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楊巧華
訴訟代理人 王沁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郁玲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經營訴外人華力秀有限公司(下稱 華力秀公司)、雅曼達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雅曼達公司 )不善,於民國102年至106年間多次向伊借款,伊乃親自或 委請訴外人即伊母親黃陳秀子或陪同上訴人前往銀行,以銀 行轉帳、現金存入銀行帳戶或現金交付之方式,將借款交付 或匯入上訴人指定帳戶,交付如附表所示借款合計新臺幣( 下同)320萬元(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6、7所示款項,及附 表編號2中之50萬元)。又伊業於111年11月23日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訊息,催告上訴人返還借款,及於112年6月2日寄 發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於112年7月10日前返還借款,惟其均 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上開金額 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而未聲明不服,已確定,非本件審理 範圍,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爭執有如附表所載匯款人、收款人及 交付金額,惟否認係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自102年間起至1 11年12月30日止為同財共居關係,被上訴人係為協助上訴人 緩解經濟壓力,方為贈與或好意施惠而分別匯款予華力秀公 司、雅曼達公司或上訴人,而自然人與法人為不同權利主體 ,不能認匯款予華力秀公司、雅曼達公司之款項為上訴人之 借款,兩造間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0萬元,及自112年6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102年至111年間為同住關係。
㈡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蕭素卿為華力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訴 外人即上訴人阿姨蕭瓊花為雅曼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上訴 人同時參與上開2家公司之經營。
㈢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6、7(即如下附表編號1、2、3、4 )所示款項,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或存入附表所示金額 予附表所示收款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款項是否存有消費 借貸關係?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320萬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款項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或存 入附表所示金額予附表所示收款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匯款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9、21、22頁),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以交付如附表所 示合計320萬元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惟為上訴人 以前詞所否認,並抗辯上開款項係被上訴人所為贈與或好意 施惠所為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先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 存有如附表所示款項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 責任,待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再 由上訴人對其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係以上開匯款單、證人即 兩造友人陳季月之證述、上訴人與旗聖宮理監事對話譯文內
容及上訴人所述等為據。而依陳季月於原審證稱:伊於107 年間在旗山旗聖宮當志工,同時認識兩造。伊於111年下半 年,在旗聖宮櫃台打資料時,有聽到被上訴人在會客室裡面 ,要求上訴人把積欠之600多萬元還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有 點生氣的說欠錢的事情不要在這邊說。又伊有參加112年1月 29日旗聖宮理監事會議,開完會後訴外人黃靜怡有順便提到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要何時返還一事,上訴人說她確實 有欠被上訴人錢,會請律師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73-77頁 ),上訴人於原審對陳季月上開證述,並未表示不實,僅稱 其證述內容應係聽聞他人所述而為之片面證述等語(見原審 卷第78頁),惟陳季月既已明確證述其有於111年下半年親 自聽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還款乙事,上訴人僅要求不要在 旗山旗聖宮討論欠款事宜,而未否認積欠被上訴人款項,顯 非片面聽聞被上訴人所述。又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於112年1月 29日與陳季月等友人共同對話(並詳下述⑵之於112年1月29 日對話錄音譯文),當時同亦表示有積欠被上訴人款項未還 等情,核與陳季月之證述無悖,足見兩造間確仍存有借貸關 係無誤。故上訴人於本院辯稱:陳季月因與被上訴人為好友 ,其聽聞被上訴人所述而為證述,證詞偏頗,對借款細節亦 不清楚,無法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云云,尚無足採。 ⑵其次,依兩造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3日曾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上訴人稱:「我只祈求眾神讓你趕快還 我、我爸、我媽、意如的錢」等語,而上訴人回覆被上訴人 訊息時,則未見上訴人有何否認欠款之言詞(見原審審訴卷 第37頁)。再依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如鶯、陳季月、許世蓉等 人(上訴人自承許世蓉等人為兩造共同友人,見原審卷第22 頁)於112年1月29日對話錄音譯文(即被上訴人所稱廟會理 監事會議之對話譯文),黃如鶯詢問上訴人:「我也是黃老 師(即被上訴人)私人的朋友……為什麼你會欠老師這麼多錢 ?」,上訴人則回稱:「我102年的時候……房子在青海路的 時候……我有她的錢我有讓她二胎設定」、「就是黃老師的, 我借款的錢,有二胎設定」、「就是我有欠她錢,我讓她設 定二胎」、「我跟她的金錢關係…,長期以來…,我也想要還 她,我有能力一定還她…」。黃如鶯再詢問上訴人:「你到 底欠她多少錢?」,上訴人則答稱:「細節我不知道,因為 她在記的」、「她寫的細節我要跟她核對過」、「這件事情 我會讓律師來把之前延續的東西都把它弄清楚」等語(見原 審審訴卷第51-54頁),是依上訴人上開所陳,顯係自承有 積欠被上訴人款項,而欲以設定抵押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之 情,並表示與被上訴人再核對帳目細節,且須委任律師釐清
借款細節等語,而此與同在場對話之上訴人友人許世蓉在對 話中向黃如鶯、陳季月等人亦表明:上訴人未否認有積欠被 上訴人借款債務等語相合(見原審審訴卷第54頁),並與陳 季月前開證稱上訴人於111年下半年,未否認積欠被上訴人 款項,又於112年1月29日自稱尚積欠被上訴人金錢未還等語 之客觀事證亦均相符,堪可採信。復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上訴 人手寫資料(見原審審訴卷第27頁),其上記載「102.10.2 9、1,200,000、華;102.11.1、1,000,000、雅;103.3.31 、500,000、雅;103.10.27、500,000、華」等語(見原審 審訴卷第27頁),所載時間、數額、收款人均與如附表所示 編號1、2、3、4(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6、7)大致相符 ,且上訴人不否認該紙資料為其書寫(見原審卷第21頁), 及陳稱所寫資料是其經營華力秀公司、雅曼達公司之資金運 用事宜(見本院卷第105頁),顯見兩造應有就相關匯款資 料進行核對而確認數額後,上訴人始書寫手寫資料。並審酌 被上訴人所提附表編號2款項之匯款回條上,手寫記載「44, 000(楊自己的)」等詞(見原審審訴卷第19頁),即表明 上訴人自行支付44,000元語句,足認被上訴人就該編號2所 示借款款項,應為匯款金額544,000元扣除44,000元之50萬 元,而此並核與上訴人手寫資料所載「103.10.27、500,000 、華」部分之資訊相符,自堪認兩造確已就雙方爭執往來款 項進行對帳,再由上訴人為手寫記載該確認後之數額甚明。 則衡酌上訴人自承兩造於102年至111年間為同住關係,初始 數年又為交往伴侶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及被上訴人於本院 陳稱:其依上訴人告知,乃將款項匯至上訴人實際參與經營 之華力秀公司、亞曼達公司之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106頁 ),上訴人對此陳述並無異議,又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被上訴 人當時匯款係為協助其緩解經濟壓力,方分別匯款予華力秀 公司、雅曼達公司或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並參 以匯款之金額均甚大,難認屬兩造同住期間之一般家用費用 ,暨上訴人對外已向共同友人自承確有積欠被上訴人款項, 將與被上訴人私下再核對款項等情以觀,堪認上開上訴人手 寫資料,當係記錄其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仍欠款數額之字據, 故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1、6、7所示120萬元、100萬元、50 萬元及附表編號2中之50萬元款項,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堪以認定。
⑶上訴人雖抗辯上開手寫資料,僅係記錄華力秀公司、雅曼達 公司資金運用事宜,未記載借款,故非承認兩造間存有借款 關係之文書;又匯款回條之附言「44,000(楊自己的)」係 被上訴人自行填寫,不能排除臨訟加註,不能以手寫資料證
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云云。惟由上訴人之手寫資料,其上僅 載有收款時間、金額及對象等文字,並未見有記載該等款項 去向,且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上訴人手寫資料僅記錄扣除 匯款單上記載上訴人自付之44,000元後金額,並非匯入華力 秀公司帳戶之總額544,000元,顯難認係用以記錄該二公司 收受全數匯款數額之資金運用文書,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所辯 ,與事證不合,自非可取。上訴人另抗辯自然人與法人為不 同權利主體,不能認定被上訴人匯予華力秀公司、雅曼達公 司之款項,即屬上訴人借款云云,惟上訴人自承參與該二公 司實際經營,並於原審及本院均陳稱被上訴人係為協助其緩 解經濟壓力,方分別匯款予華力秀公司、雅曼達公司等語, 已如前述,足知被上訴人匯至上開公司帳戶款項,均係依上 訴人指示而協助上訴人之經濟所為。故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告 知華力秀公司、雅曼達公司帳號,直接匯入二公司帳戶,並 以上開匯款方式,交付兩造間約定之借款,以解除上訴人之 經濟壓力,自與常情無悖。故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各 筆款項,均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合計320萬元)等 語,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如附表所示款項,係被上訴人為 緩解上訴人經濟負擔而為之贈與行為或類似於好意施惠或作 為與上訴人同住之對價,不能認定係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 61-63頁),惟乏證據以實其說,且與前開事證相悖,要無 足採。
⑷上訴人又於本院辯稱:依被上訴人傳送予上訴人之LINE訊息 觀之,足見兩造在102至104年間感情融洽,對話中亦未提及 要求上訴人還錢,則附表所示之匯款,當屬被上訴人贈與或 好意施惠之生活所需款項云云。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 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甚大,參以上訴人先前與友人 間之對話,猶表示其向被上訴人借款,有設定抵押權供擔保 (惟兩造於原審則稱未設定抵押權),顯見上訴人明知兩造 間曾存有交往關係,惟經濟上各自獨立,且借貸款項理當提 供擔保等情,是上訴人所辯上開款項應係二人感情融洽時, 被上訴人所為贈與或好意施惠行為云云,同乏證據以實其說 ,自亦難採信。
⒊綜上,兩造間就附表1、6、7所示之匯款120萬元、100萬元、 50萬元及附表編號2中之匯款50萬元,共計320萬元款項,堪 認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對上開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06、107頁),故上訴人總計向被上訴人借款320萬元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20萬元,是 否有據?
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20萬元,業據認定如前,又上 訴人迄未清償該款項,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 月2日起(見原審審訴卷第79頁、原審卷第54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 20萬元,及自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 被上訴人勝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 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附表編號 借款日期 交付方式 借款金額 (新臺幣) 收據所載 匯款人 收據所載 收款人 1 1 102年10月29日 銀行轉帳 120萬元 黃郁玲 華力秀公司 2 2 103年10月27日 銀行轉帳 50萬元(逾此金額之匯款44,000元,被上訴人於原審稱係上訴人自行支付之款項,合計匯款544,000元) 黃陳秀子 3 6 102年11月1日 銀行轉帳 100萬元 黃陳秀子 雅曼達公司 4 7 103年3月31日 銀行轉帳 50萬元 黃陳秀子 總計:3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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