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12年度,94號
KSHV,112,重上,94,202409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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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黃美英(兼朱鍾勛之承受訴訟人)

朱暉弘(兼朱鍾勛之承受訴訟人)

朱炳豪(兼朱鍾勛之承受訴訟人)

朱傑麟(兼朱鍾勛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陳銀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112年度重上字第94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13,185元(計算式:466,000元+3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947,185元=2,313,18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5,952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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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