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溢領款項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建上易字,112年度,16號
KSHV,112,建上易,16,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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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楊皓尊
被 上訴 人 葉蘊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品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溢領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8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參拾玖萬伍仟玖佰捌拾壹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審即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被上訴人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而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攸關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足以採為判決基礎,如 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新攻擊防 禦方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間約定由上訴 人承攬施作系爭房屋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於000年0月間合意終止上開承攬契約。上訴人就系爭工 程僅完成附表一編號3「1至4F牆面配管」、編號6-2「五金 另料」、編號7「打鑿修補」工項(以下合稱甲工項),工 程款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20,750元,惟竟受領255,000元 之工程款,就其間差額即溢領134,250元部分,乃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之。又上訴人施作「1至4F牆面配管」工項時,因過 失而截斷系爭房屋之柱筋,所需修復費用為261,731元,伊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 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再上訴人 未完成附表一編號1「1至4F匯流排開關箱」、編號2「1至4F 無熔絲開關」、編號4「1至4F電燈配線套管」、編號5「1至



4F開關箱電源配置」工項(以下合稱乙工項),致伊須另行 發包,而受有發包費用差額278,750元之損害,伊亦得依民 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上開金額合計67 4,731元,爰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 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4,73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合計達205, 750元,並無溢領134,250元工程款之情事。又伊未截斷系爭 房屋之柱筋,縱認有此情事,亦係因被上訴人要求以暗管方 式施作所致,伊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上訴人並 未就乙工項受有發包費用差額278,750元之損害,且其將乙 工項交由他人施作前,應先催告伊補正。實則,兩造已就系 爭房屋全部翻修工程之工程款、損害賠償債權及後續工程相 關費用成立和解,由伊返還986,000元予被上訴人,則被上 訴人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更行起訴為本件之請求;倘 認兩造間並未成立和解,則被上訴人受領前揭986,000元, 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並以該債權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等語置 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0頁): ㈠兩造於000年0月間就系爭房屋之翻修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並於000年0月間合意終止。 ㈡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2,900,000元,上訴人則於108 年12月10日及同年30日各匯款458,000元予訴外人李倞瑋, 另於110年1月28日匯款30,000元、40,000元予訴外人曾蘭英 ,而已返還工程款986,000元予被上訴人。又兩造約定由上 訴人施作如原審審訴卷第91頁請款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 )所示之工項(即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工程之工 程款共300,000元給付完畢。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7日向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損害修 復暨安全鑑定及預估補強工程費用,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出具鑑定報告(下稱系爭報告)。
六、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明細表所載之工項(即系爭工程),是否均已完成? ㈡上訴人有無溢領工程款之情事?溢領之金額為何?   ㈢上訴人有無截斷系爭房屋柱筋之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是否有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另行發 包之費用差額,是否有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㈤兩造是否已就系爭工程相關債權成立和解?範圍為何? ㈥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為之金錢給付(共986,000元),有無 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以該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是否有 理由?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中僅完成甲工項(附表一編號3、6-2、7) ,其餘部分尚未完成: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除另有約定外,承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 ,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⒉上訴人抗辯其系爭工程於甲工項以外部分,亦經其施作完 畢一節,固據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48、20 5至231頁)。惟於本院卷一第109至148頁之照片部分,並 未顯示拍攝之時間或地點,亦未經加註任何說明,尚難認 定與系爭工程有關。而於本院卷一第205至231頁之照片部 分(上訴人附加之編號及說明,如附表二所示),除編號 ⑩、⑭部分外,其餘仍未顯示拍攝時間,被上訴人已否認該 等照片為上訴人退場時所拍攝;且該等照片所拍攝之物品 外觀凌亂,復僅為遠照,而欠缺細節,原難謂所涉工項已 處於施作後之狀態,更無從認定其功能為正常。是以,依 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實不足以證明其已將甲工項以外之 工項亦施作完畢,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中僅 完成甲工項,其餘部分尚未完成一節,應屬可以採信。 ㈡上訴人溢領134,250元之工程款: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合計為300,000元,並經被上訴人 給付完畢,系爭契約已於000年0月間合意終止等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四㈠、㈡)。而上訴人僅完成甲工項之事實 ,有如前述,該部分之工程款合計為120,750元(計算式 :51,750+19,000+50,000=120,750),則於系爭契約終止 後,上訴人就甲工項以外部分,其受領工程款之法律上原 因已不復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受領之 工程款為255,000元,該金額與甲工項工程款間之差額為1



34,250元(計算式:255,000-120,750=134,250),即屬 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34,2 50元,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截斷系爭房屋之鋼筋,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規定,請求賠償278,750元: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2 7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1至4F牆面配管」工項時,截斷系爭房屋之柱筋一節,經其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292頁下方、本院卷第460頁),上訴人就此則陳稱:「(該照片中之黑色管狀物)是我設置的,它是電線配管的內管,當時內部應尚未佈設電線,會等到粉光之後才會佈線。…(被上訴人主張柱筋遭截斷之位置)該部分的粉光、粉刷工程是由我於退場前施作…(問:被上訴人主張柱筋遭截斷之位置,於粉光、粉刷完畢前,有無進行任何補強工程?)有,我就是將上開內管與鋼筋做連結的補強,是用鋼釘、綁鐵線來作連結,原審審訴卷第292頁下方照片是尚未補強前所拍攝,補強之後並未再拍攝照片。(問:則在你進行補強之前,被上訴人已向你表示柱筋被截斷一事?)是,但被截斷的不是柱筋,而是牆筋,是我在打鑿牆壁埋設內管時所截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4、495頁),堪認上訴人於施作牆面配管工項時,確有截斷系爭房屋鋼筋之事實。而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則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所提出之給付(即施作牆面配管之行為),已導致被上訴人之固有利益(即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受損。又上訴人雖陳稱:「我在打鑿之前就有告訴被上訴人會截斷牆筋,被上訴人亦有同意」云云(見本院卷第一第495頁),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截斷鋼筋係依被上訴人指示而施作一事,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49頁),則上訴人抗辯其截斷鋼筋係因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所致,自無可採。衡酌於建物結構體進行打鑿前,原得經由建築圖說之審視及使用儀器檢測等方式,以避免破壞建物結構及隱蔽管線位置,則上訴人疏於防範,致系爭房屋之鋼筋遭其於打鑿牆壁時截斷,自屬有可歸責之事由。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毋須再予審究)。  ⒊被上訴人就其所受之損害數額為278,750元一節,據其提出 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即系爭報告 )為證(見本院卷第353至477頁),其依屋主(即被上訴 人)提出之照片(即本院卷第460頁),判斷截斷之鋼筋 為箍筋(提供結構柱之抗剪強度,且為主筋鋼筋及混凝土 之圍束能力之構件),影響範圍約為自窗台台度到平頂約 150公分,箍筋截斷後柱斷面受剪能力下降,主筋圍束能 力不足,影響結構耐震能力,因而建議該柱需適當補強, 並採取鋼板補強,即利用鋼板包覆於受損結構體外部,鋼 板以化學錨栓固定於結構體後,注入非收縮混凝土,使鋼 板與結構體合為一體,增加結構體強度與韌性以抵抗外力 ,相關工程費用包含假設工程、鋼板補強費用(含打除工 程)、復原工程費用、雜項工程費用,合計約261,731元 (見本院卷第365至369頁),並檢附補強建議圖說及補強 工程預算表為鑑定資料(見本院卷第462、464、468頁) 。系爭報告雖非經法院囑託鑑定而出具,惟審酌系爭房屋 鋼筋截斷處之牆面業經上訴人完成粉光、粉刷,倘為檢視 鋼筋截斷狀態而再次重新打鑿牆面,除耗時費資外,亦可 能對系爭房屋結構安全產生更不利之影響;而高雄市土木 技師公會本列名於法院囑託鑑定之機關名冊,其受理被上 訴人之鑑定申請後,係指派林憲良土木技師為鑑定技師, 於110年9月16日及同年10月7日進行初勘及會勘,堪認系 爭報告所為之判斷係基於客觀調查,尚無顯然錯誤或不當 之處,應屬可以採信。上訴人徒以系爭報告為兩造終止契 約後所製作、其於會勘時未到場陳述意見為由,否認系爭



報告內容之真正,則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 鋼筋截斷所受之損害,請求上訴人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 用261,731元以為賠償,亦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另行發包之費用差額: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完成乙工項,致其須另行發包,受有 發包費用差額278,750元損害一節,固據其提出證明書為證 (見原審審訴卷第99、295頁、本院卷第161、163、199頁) ,惟該等證明書均為訴外人周駿森所出具,上訴人已否認其 內容為真正,且關於周駿森所製作之文書內容有可信性之擔 保一節,並未據被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被上訴 人主張其受有另行發包之費用差額損害云云,自屬無據。 ㈤兩造並未就系爭工程相關債權成立和解: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和解既為契約之一種,依民 法第153條規定,自須當事人以明示或默示互為一致之意 思表示,始得成立。
  ⒉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就系爭房屋全部翻修工程之工程款、損 害賠償債權及後續工程相關費用成立和解一節,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上訴人則聲明以曾蘭英、楊勇玉為證人。經查 :
   ⑴證人曾蘭英到場證稱:伊女與被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 ,伊女與被上訴人找上訴人裝修系爭房屋,因遲遲無法 入住,伊遂與伊從事水電工程之友人楊勇玉討論,並委 由楊勇玉至現場勘查,伊不知楊勇玉和上訴人如何協商 ,惟協商結果為上訴人返還一筆百萬元以內之金額予被 上訴人,伊亦不知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之目的為何;關 於系爭房屋之鋁門窗部分,伊要求上訴人退還100,000 元,惟上訴人僅退還70,000元;又伊曾與上訴人通過1 次電話,惟通話內容先為一般問候,後為關於伊女之私 事,與系爭工程毫無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0至492 頁)。
   ⑵證人楊勇玉到場證稱:伊為上訴人之父,與曾蘭英認識 約40年,曾蘭英之女李倞瑋於109年11月以後與伊取得 聯絡,要求伊至系爭房屋查看,伊始知系爭房屋之翻修 工程為上訴人所施作,李倞瑋表示工程不盡完善,伊有 提出如何施作之建議,嗣李倞瑋與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 初與伊相約會面,交予伊一紙文書(見本院卷二第27、 33、34頁),表示此為上訴人所應還款之金額,伊與上



訴人確認,上訴人亦稱此為其應退還之金額,並已退還 對方;李倞瑋又於同年12月3日向伊表示其與上訴人發 生衝突,欲終止工程,其後即由曾蘭英出面與伊進行結 算,然雙方並無共識,伊向曾蘭英表示既然上訴人不再 繼續施作,之後工程相關問題即與上訴人無關,惟曾蘭 英並未同意,伊復於110年1月15日傳LINE予李倞瑋和曾 蘭英,向她們表示上訴人應還款之總金額,惟李倞瑋應 亦未同意,後續即由上訴人自行處理,於伊介入兩造協 調過程期間,兩造並未就結算結果達成共識等語(見本 院卷二22至24頁)。
   ⑶依上開證人之證述,顯然無法證明兩造曾就系爭房屋全 部翻修工程(包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損害賠償債權 及後續工程相關費用等紛爭,已以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 示成立和解契約。此外,上訴人就兩造間已成立和解契 約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不得請求其另行給付 云云,自屬無據。
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自無從以之抵銷 :
  ⒈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 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 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 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 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透過楊勇玉要求上訴人退還工程款,經上 訴人應允後而退款予上訴人,及上訴人因應曾蘭英之要求 ,就系爭房屋鋁門窗部分退還部分款項等情,業經證人楊 勇玉、曾蘭英證述如前,則上訴人係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 之合意,而將其已收取之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款一部退還予 被上訴人,應堪認定。被上訴人受領上開給付,係以兩造 間之合意為法律上之原因,於該合意效力之存續期間,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從而,上訴人抗 辯其得以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主 張抵銷云云,要無可採。
㈦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合計為395,981元 (計算式:134,250+261,731=395,981)。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395,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3月26日,見原審審訴卷第19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表一:系爭工程明細(金額單位:新台幣/元)編號 工項 單位 數量 單價 小計 代稱 1 1-4樓匯流排開關箱 組 5 6,000 30,000 乙工項 2 1-4樓無熔絲開關 組 5 4,000 20,000 乙工項 3 1-4樓牆面配管 組 69 750 51,750 甲工項 4 1-4樓電燈配線套管 組 75 950 71,250 乙工項 5 1-4樓開關箱電源配置 組 2 18,000 36,000 乙工項 6–1 1樓廚房管路修改 式 1 22,000 22,000 - 6–2 五金另料 式 1 19,000 19,000 甲工項 7 打鑿修補 式 1 50,000 50,000 甲工項 總計 300,000   
附表二: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明細(經上訴人加註編號及說明)編號 說明 頁碼 (本院卷) ① 1樓玄關天花板及牆面配管拉線 205 ② 3樓地坪及牆面接線 207 ③ 4樓主臥房櫃體及牆面配管拉線 209 ④ 3樓牆面及天花板拉線配管 211 ⑤ 4樓牆面及天花板拉線 213 ⑥ 2樓牆面拉線配管 215 ⑦ 2樓教室配電盤安裝及天花板、牆面配線 217 ⑧ 2樓牆面及天花板配線 219 ⑨ 1樓廁所電源配置 221 ⑩ 2樓牆面打除配管 223 ⑪ 1樓配電盤安裝、管路配置 225 ⑫ 3樓天花板電源線配置 227 ⑬ 各層樓梯電源接線 229 ⑭ 1樓廚房管路打除配置 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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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