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349號
KSHV,112,上易,349,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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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賴明得
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鳳蘭
翁紹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顧育成,嗣變更為饒佑禎,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3至76頁),應予准許。又本件被上
訴人於原審泛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更換
電表費用,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施
行細則第89條第2款規定請求(本院卷第369頁),此屬與事
件有關法規適用之陳述,非屬訴之追加範疇,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23日派員查驗設
於屏東縣○鎮○○路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1樓(電號:00-
00-0000-00-0)、2樓(電號:00-00-0000-00-0)電表(下
稱1樓、2樓電表,合稱系爭電表),發現電表已遭擅自剪斷
封印鎖,將電表玻璃蓋插電線,致電表計度失真,上訴人為
實際用電人,電表確係遭上訴人破壞,構成台灣電力公司
業規章(下稱營業規章)第42條第3款規定之違規用電情形,
使被上訴人受有短收電費及電表受損之損害。爰依電業法第
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3款及營業規章第43條
第1項規定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1樓電
表追償電費新台幣(下同)52萬4893元、2樓電表追償電費2
1萬4297元;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
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賠付電表每具各954元,聲明求
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74萬1098元(計算式:52萬4893元+
21萬4297元+954元+954元=74萬1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上該建物前由原審共同被告張恒豪之外祖父
進財委託訴外人洪耀鴻經營,嗣洪耀鴻於105年9月25日與上
訴人之子賴世華簽訂「轉委託經營合約書」,將建物轉委託
賴世華經營,上訴人僅受賴世華之委託代為就近繳納電費
,並未實際參與建物之經營與使用。依上訴人與原審共同
楊博皓所簽訂建物租賃契約第20條約明電費由承租人楊博
皓負擔,上訴人無需負擔電費繳納義務。上訴人未實際使用
建物,自無破壞電表致使電表計度失真,構成違章用電行為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請求,對象應屬有誤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萬1098元本息,並酌定擔
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及營業
規章第43條第1項規定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
人給付1樓電表追償電費52萬4893元、2樓電表追償電費21萬
4297元,有無理由?
 ㈠按電業法業於106年1月26日由總統公布修正後全文97條,並
自公布日施行,全面刪除電業法內之刑事罰規定,原93年7
月28日修正公布處理竊電規則亦改為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然
修正後之電業法第56條仍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
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
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
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
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
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該條立法理由為:「第1項
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
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
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
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
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原條文第73條第
2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
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又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中
央主管機關於106年8月2日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
3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
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同規則第6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再生能源發電業及
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
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
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
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三、查獲繞越
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
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
,計收違規用電電費。(第2項)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
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
。準此,上開電業法等相關規定係以因電表計量失準,用電
戶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者為對象,並非僅限以實際竊電
之行為人為追償對象,且與刑法規範「行為人」之竊電行為
不同,是以一旦實際用電人有違規用電之事實,不論實施竊
電行為者為何人,均為電業法第56條規範之對象,並可依同
條規定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做為追償電費計算基礎。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固負有舉證責任,惟認定事實所
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其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
,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
存在之間接事實,亦屬該當。
 ㈡上訴人辯稱其非系爭建物之實際使用人,被上訴人未舉證證
明其為破壞系爭電表之違規用電行為人,況依其與楊博皓
簽訂租約第20條約明電費係由楊柏皓負擔云云。經查:
 ⒈陳進財於93年間將其所有包括系爭建物在內及坐落屏東縣春
鎮後壁湖段第494、495、496、497、501、599、604、691、
741等地號土地及大光段第1052、1053、1054等地號土地,
暨系爭建物之附屬設施(下稱系爭不動產),用以經營「後
壁湖渡假村」,後委由洪耀臨管理,前開不動產於97年5月1
6日移轉所有權與洪耀臨;陳進財於99年間主張其與洪耀臨
就不動產欠缺讓與所有權之物權契約,不動產仍屬其所有為
由,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下稱另案民事訴訟)
,經判決確定陳進財勝訴,嗣於106年6月由張恒豪以繼承登
記為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人。張恒豪發現上訴人占用該建物,
多次向被上訴人申請終止設於系爭建物包括系爭電表在內共
18具電表之供電,被上訴人以因有實際用電人按時繳納電費
,故不予斷電;張恒豪於109年5月11日再為斷電申請,被上
訴人告知上訴人有於109年5月14日委請第三人劉○珠繳納電
費,故不為斷電等情,業經張恒豪於原審具狀陳述明確(原
審卷第63至66頁),且有另案民事訴訟之歷審裁判(即原法
院99年度重訴字第66號、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4號、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
號等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裁定,原審
卷第69至132頁)、109年5月11日登記單回條(申請暫停供
電部分契約、暫停全部用電、廢止用電)、劉○珠109年5月1
4日申請暫停(廢止)供電承諾書及109年5月14日申請案件
取消申請單(原審卷第133至138頁)可參。
 ⒉張恒豪於108年間就上訴人占用前開不動產經向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提出竊佔告訴(108年度調偵字第5
95號),上訴人於警詢供承該不動產乃其向洪耀臨出資購買
(原審卷第183至186頁)。參以張恒豪於109年5月11日向被
上訴人申請斷電,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前於109年5月14日委
請第三人劉○珠繳納電費,故不為斷電(有上開承諾書可稽
),上訴人於111年8月1日以出租人身分與楊博皓簽訂租約
,足可認定上訴人確係實際用電戶,上訴人雖依租約第15條
約定水電費由承租人楊博皓自行負擔(本院卷第117至119頁
),然彼此間之內部約定,無法免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
繳納電費之義務,上訴人前開辯稱,自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嗣於111年9月23日派員查驗設於上該建物之電表,
發現電表已遭擅自剪斷封印鎖,並將電表玻璃蓋插電線,致
電表計度失真等情,有用電實地調查書及現場稽查照片在卷
可憑(原審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373至375頁),系爭電表
於111年9月23日確有發現遭擅自剪斷封印鎖,將電表玻璃蓋
插電線,致電表計度失真之情形,符合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
3條第3款之違規用電情形,依上開說明,電業法等相關規定
既係以因電表計量失準,用電戶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者
為對象,非僅限以實際竊電之行為人為追償對象。上訴人辯
稱:其非系爭建物之實際使用人,自無破壞電表,致使電表
計度失真,構成違章用電行為,被上訴人不應依上開電業法
等相關規定向其追償電費,要無足採。至於上訴人以其自己
建物出租予楊博皓,要無破換電表,使電表計度失真動機可
言云云。惟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楊博皓簽訂上開建物租賃
契約記載租賃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本
院卷第101頁),楊博皓自已於111年8月1日受交付使用,而
依「用電度曲線圖」,自107年2月起,用電紀錄就明顯下降
異常,而有違規用電之情(本院按:楊博皓經原審判命就1
萬1434元本息範圍內與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可見於
交付楊博皓使用前已呈電表失真狀態,上訴人並足以藉此招
攬承租人經營民宿,並不悖經驗法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
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向上訴人追
償違規用電之電費,洵屬有據。
 ㈢電業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報
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被上訴
人依此規定所訂定之營業規章第4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
下列行為之一者,即為違規用電:…三、查獲繞越電度表、
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
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
規用電電費。」、第43條規定:「本公司對於用戶或非用戶
因違規用電之追償,依其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
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
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前項違規用電致本公司輸電、配電、
通訊等線路及其控制保護等附屬設備、計量等設備有損害者
,應依本公司之損害予以賠償。上述應付各項金額用戶或非
用戶違規用電者,應負完全責任」、第44條本文規定:「違
規用電之追償,電價按追償期間之臨時電價計算」、營業規
章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一、用電器具之容量,
如係以千伏安為單位者,即以其標示之千伏安數為準。二、
電動機之容量,如以馬力為單位者,即以其標示馬力數位準
;如以瓩為單位者,則應以0.75除其標示之瓩數所得之商為
準。…其合計尾數不及一千伏安,概進整為一千伏安,每一
千伏安視為一瓩(KW)。」,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
1項第2款第1子目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
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二、營業場所:㈠製造
、加工或修理類店舖:按12小時計算。」、第75條第1款規
定:「用戶有本規章第42條第1項第2、3款之行為者,按下
列規定計算其追償電費:一、表燈非時間電價:㈠追償電度
:按私設表燈計算方法推算電度,但應減去追償期間該月已
計費電度(當月如為負值則不計)。㈡追償電費:追償期間
臨時表燈每度單價與追償電度之乘積。」(本院卷第301至3
03頁)。又依台灣電力公司電價表第6章臨時用電電價第5條
規定:「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本院卷第31
3頁)。被上訴人前開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之營業
規章、營業施行細則及經濟部同意備查之電價表,亦屬被上
訴人與用電戶間供電契約之主要內容,並重申電業法及違規
用電處理規則所定之主要內容,而作為向用戶或非用戶違規
用電求償之依據。上訴人有違規用電情事,被上訴人既係依
電業法、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等相關法規為請求,而該電業法
等相關法規為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
舉證上困難,所訂立之法定計算基準,被上訴人自得依該等
規定,向上訴人追償電費,無庸就違規用電者實際得利期間
及獲利價額另為舉證。
 ㈣次查,依據前開㈡3所認,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3日至系爭建
物進行查驗時,被上訴人已供電超過1年。而上訴人遭稽查
之前,其中1樓電表於109年8月至110年10月,每月用電度數
約為2千多度,111年2月至6日陡降至每月40度,後於111年8
月升至2千多度,在於111年10月陡降至2百多度,經稽查後
,於111年12月驟升至4千多度;另2樓電表自109年間除8月
、10月外,其餘月份之度數或未及1百度或未及1千度,110
年2月至10月,亦僅6月、8月、10月達1千於度外,其餘每月
度數僅為1百多度,其後自111年2至6月再降至每月40度,後
於111年8月升至1千多度,並於111年10月再驟降至61度,經
稽查後,於111年12月再升至9百多度,有電表基本資料乙份
可稽(本院卷第231至233頁),其情足徵確有違規用電之情形
,始會如此。系爭建物之供電用於經營民宿使用,依營業規
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3款「營業場所:㈢旅社及其他以
供住宿為營業之場所」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按
20小時計算。是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償自110年9月24日
至111年9月23日共1年(365天),並扣除111年2月23日至3月1
0日因欠繳電費遭停電15日,以每日20小時推算之度數,即
無不合。茲依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計算系爭1樓、2樓電錶
應追償之電費數額如下:
 ⒈1樓共設置電扇80W二台(合計0.16W)、電燈20W十台(合計0
.2W)、13W二十台(合計0.26W)、參聯插座150W二個(合
計0.3W)、電視機150W二台(合計0.3W)、電冰箱150W二台
(合計0.3W)、冷氣機4.75KW、3KW各一台,依營業規章第1
1條規定,現場用電設備容量共計為12瓩,以每日20小時,3
50日推算,用電度數為8萬4000度(計算式:12瓩×20小時×3
50日=8萬4000度)。再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扣除已繳費之電度3396度,應追償之度數為8萬064
0度(計算式:8萬4000度-3396度=8萬0640度)。又依違規
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
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而
台灣電力公司電價表關於臨時電價係按相關用電電價1.6
倍計收,則依自107年4月1日起實施之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
度平均單價表所載單價4.07元計算,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追
償1樓電表之電費為52萬4893元(計算式:8萬0640度×每度
平均單價4.07元×1.6倍=52萬4893元)。
 ⒉2樓設有電燈13W十台(合計0.13W)、參聯插座150W二個(合
計0.3W)、電視機150W一台(合計0.15W)、電冰箱150W一
台(合計0.15W)、冷氣機3KW一台,依營業規章第11條規定
,現場用電設備容量共計為4.73瓩(無條件進位為5瓩),
以每日20小時,350日推算,用電度數為3萬5000度(計算式
:5瓩×20小時×350日=3萬5000度)。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
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扣除已繳費之電度2092度,應追償之
度數為3萬2908度(計算式:3萬5000度-2092度=3萬2908度
)。又如前述,以每度平均單價表所載單價4.07元計算,被
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追償2樓電表之電費為21萬4297元(計算
式:3萬2908度×每度平均單價4.07元×1.6倍=21萬4297元)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
營業規章第4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樓電表追償電
費52萬4893元、2樓電表追償電費21萬4297元,合計73萬919
0元,洵屬有據。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同一聲
明請求,無庸再行審酌。
六、被上訴人依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9條第2款或侵權行律法律
關係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1樓、2樓之電表各損害954
元,有無理由?
 ㈠按上訴人營業規章第63條規定:「用戶用電計量所需之電度
表由本公司備置,但用戶應於供電範圍內無償提供適當場所
及預置電度表接線箱(電表箱),以供裝設電度表。檢驗送
電後電度表由本公司負責維護,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
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營業規章施行
細則第89條第2款規定:「用戶對本公司裝置供其使用之電
度表,未依本規章第63條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致電度表遺
失或損壞者,依下列規定賠償:二、遺失或技術上無法修復
時,依本公司電度表賠償單價表賠償(如附表二)」。被上
訴人既經電業法授權,於其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9條第2款
制定關於電表損害賠償之規範,即屬法定損害賠償責任,被
上訴人本得依此規定,對於違規者請求損害賠償。
 ㈡上訴人為系爭電表之實際用電戶,業如前論,依被上訴人營
業規章第63條規定,上訴人對於電表應負有善良保管責任。
  是系爭電表既遭他人擅自剪斷封印鎖,將玻璃蓋插鐵線,致
使計度失真,且技術上無法修復。故被上訴人依營業規章施
行細則第8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樓、2樓之電表
之損害各954元,合計1908元,洵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電表損害,既屬有據,則被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亦為同一聲明請求,無庸審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
6條第1、3款及營業規章第4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1樓電表追償電費52萬4893元、2樓電表追償電費21萬4297元
;並依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付電表每具各954元,合計為74萬1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112年4月22日,原審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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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