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田力勻
兼法定代理人 柯佳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登輝律師
被上訴人 田龔善
訴訟代理人 范馨月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
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駁回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4年間,在自己所有坐落○○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同段000建 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借名 登記於伊子即訴外人田翊宏(原名田東榮)、田鎌銘名下, 應有部分各1/2。田鎌銘考上警察而於83年11月11日遷往○○ 縣○○鎮居住,嗣田鎌銘開始工作後,伊命田翊宏將其應有部 分1/2移轉登記予田鎌銘。田鎌銘於104年10月15日死亡,系 爭建物由上訴人登記繼承。而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自始即由 伊持有,縱田鎌銘死亡後,上訴人於繼承登記後,亦將新換 發之權狀交予伊,足見上訴人亦認系爭建物為伊所有。另系 爭建物自興建完成後,均由伊繳納房屋稅,亦由伊簽約出租 予訴外人,收取租金。系爭建物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至田 鎌銘死亡時終止,上訴人應繼承田鎌銘返還系爭建物之義務 。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 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伊;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於111年6月間起訴請求伊等拆除系 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即原審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56
號,下稱系爭前案),其起訴狀稱「系爭建物係由被上訴人 將系爭土地無償使用予被上訴人之配偶田炎火出資建設而成 」等語,已明示系爭建物係由被上訴人之配偶田炎火出資 ,竟於本件訴訟訛稱系爭建物係由被上訴人出資云云,前後 矛盾。系爭建物之權狀放置何處,與其所有人並無關聯,被 上訴人自行將系爭建物出租與他人,乃伊等認雙方為親戚而 不願提告。縱被上訴人有繳納房屋稅,然其所收取之租金遠 超其繳納之房屋稅,伊等應負擔之房屋稅已自被上訴人收取 租金扣除,始未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被上訴人既非系 爭建物之出資人,即非所有人,自無從與田鎌銘或伊等成立 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除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 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屬被上訴人所有,嗣於111年9月間出售予其女兒 即訴外人田玲芳,並於同年月20日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完畢。
㈡被上訴人為田鎌銘之母,系爭建物原登記為田鎌銘所有,嗣 田鎌銘於104年10月12日死亡後,上訴人柯佳伶為田鎌銘之 配偶,上訴人田力勻則為其2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故系爭 建物由上訴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並於104年12月2日辦理登 記完畢。
㈢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自始即由被上訴人持有,縱田鎌銘於104 年間死亡後,上訴人因繼承登記換發新權狀後,權狀亦由被 上訴人保管。
㈣系爭建物自84年9月1日興建完成後,房屋稅均由被上訴人在 繳納,上訴人未曾繳納房屋稅。
㈤系爭建物均由被上訴人出租予訴外人,租賃契約亦由被上訴 人以其名義簽約,租金皆由被上訴人收取。
㈥柯佳伶與田鎌銘係於94年12月10日結婚,同年月12日登記( 審訴卷頁39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㈦田力勻為97年出生之未成年人(審訴卷頁37之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㈧被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田炎火於111 年2 月10日經法院裁定 監護,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由田玲芳任監護人(11 1審訴556號卷頁35、37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五、爭點:
㈠被上訴人與田鎌銘間就系爭建物,是否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
㈡被上訴人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
六、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 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 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 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又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 型契約之一,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 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須 就雙方間有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以及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不動產為登記名 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 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被上 訴人主張:伊於84年間,出資在所有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 物,為系爭建物所有人,借名登記於伊子即田翊宏(原名田 東榮)、田鎌銘名下,應有部分各1/2云云,自應由被上訴 人證明其與田翊宏、田鎌銘於84年間成立系爭建物之借名登 記契約等利己事實。
㈡被上訴人先於111年6月間委請律師代理具狀請求上訴人應拆 除系爭建物,及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於不當利得若干元,係以:其將 系爭土地無償提供其夫田炎火出資建設而成,再將系爭建物 無償予田鎌銘登記使用;田鎌銘於104年10月12日死亡後, 由上訴人繼承,本應將系爭土地歸還,雙方爭執後,柯佳伶 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交予被上訴人及其夫保管;因被上訴人 需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70、472條第1、4款規定,終止使 用借貸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遷 讓、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復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若干元等情 (系爭前案審訴卷頁9至15之起訴狀,審訴卷頁93至95), 足徵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建物為其夫田炎火出資興建,再提供 予田鎌銘無償登記使用,核與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系爭建 物為其出資興建,先與田翊宏、田鎌銘就系爭建物合意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再與田鎌銘1人就系爭建物合意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云云,炯然不同,殊有可疑。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 前案係其委託女兒田玲芳去做,也是叫田玲芳撤回訴訟等語 (本院卷頁177),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主張之原因事 實,並非因其高齡而與其委託律師間溝通誤會所形成,而被 上訴人卻於本件主張其與田鎌銘間就系爭建物合意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云云,前後矛盾,誠難憑採。
㈢復以,被上訴人具狀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有土地 登記謄本可證云云(審訴卷頁10),惟該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審訴卷頁13),經核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 所函送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審訴卷頁73),土地所有權 部除前者所有權人姓名部分遮掩為「田**」,統一編號部分 遮掩為「S221*****7」,其餘完全相同,顯見系爭土地於起 訴前已非被上訴人所有,已經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之 女田玲芳。益徵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洵有疑義,殊難 採信。
㈣被上訴人雖舉其子田翊宏證詞為憑(訴卷頁50至54),惟據 田翊宏證稱:我當時住在臺中,母親打電話要我拿身分證回 來,沒有說原因,當時還小,父母說什麼就是什麼,就拿回 去,不知道要做什麼,我也沒問原因,不知道母親為何將系 爭建物登記我與田鎌銘一人一半,也不知道母親是要將系爭 建物送給田鎌銘或只是暫時登記在田鎌銘名下;母親後來又 叫我拿身分證回來,把系爭建物1/2登記給田鎌銘,母親說 方便田鎌銘將來在臺北買房子,比較好辦貸款,我才知道系 爭建物曾經登記我與弟弟田鎌銘共有;我不知道母親與田鎌 銘間如何協商,母親說什麼就是什麼;系爭建物都是母親管 理、出租簽約、收租及繳納稅款,所有權狀也是母親持有, 家人都沒住過,上訴人也沒有;家裡的財產,除系爭建物登 記在田鎌銘名下,父親去年(按指111年)死亡後遺產都是 共有,之前好像上訴人他們不願意蓋章,現在應該已經都辦 好了;田鎌銘已經過世7、8年,我沒問過母親是否要將1/2 還給我或家族等語(訴卷頁50至54)。足徵被上訴人先後要 求田翊宏2次拿身分證回來,並非基於其與田翊宏間就系爭 建物所合意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田翊宏證詞並不能證明被 上訴人與田鎌銘間合意成立借名登記系爭建物之契約關係。
㈤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自始即由被上訴人持有,縱田鎌銘於104 年間死亡後,上訴人因繼承登記換發新權狀後,權狀亦由被 上訴人保管;系爭建物自84年9月1日興建完成後,房屋稅均 由被上訴人在繳納,上訴人未曾繳納房屋稅;系爭建物均由 被上訴人出租予訴外人,租賃契約亦由被上訴人以其名義簽 約,租金皆由被上訴人收取等各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惟田鎌銘與被上訴人為母子關係,系爭建物長期由 被上訴人出租予訴外人,收取租金,並繳納房屋稅,殊與借 名登記契約若存在於無至親關係之借名者與出名者,通常即 由借名者保有使用、收益及處分權限,出名者僅單純出借名 義登記之情形不同。因我國社會父母為家族長輩及經濟掌控 者,父母親於生前預為分配予子孫輩名下之財產,仍由父母 親掌控,並為日常之使用、管理、收益,乃裁判實務所慣見 ,洵難僅憑被上訴人持有保管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並為系爭 建物日常之使用、管理、收益及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即 遽認被上訴人與田鎌銘間就系爭建物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
㈥此外,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主張與田鎌銘間就系爭建物有何 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縱認上訴人 所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被上 訴人之請求。是以,被上訴人得否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 止其所主張系爭建物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殊無再予 審酌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規定,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 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 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