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許文政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小敏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9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上訴人因欲購買澎湖縣 西嶼鄉某塊土地,於民國108年5月1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 幣(下同)60萬元,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2日向保證責任澎 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一信)分別貸款取得50萬元、10 萬元後,於當日將50萬元(下稱系爭50萬元)匯入上訴人於 一信申設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另10萬 元則以現金在車上交付上訴人,並約定上訴人經營之水產店 賺錢後再還款。惟上訴人後續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仍拒不返 還,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被上訴人請求返還10萬元借款 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係因兩造當 時為男女朋友,被上訴人可使用系爭帳戶及提領帳戶內款項 ,被上訴人自該帳戶內領取款項超過50萬元,上訴人只要被 上訴人返還50萬元,被上訴人方為貸款,將貸款金額50萬匯 入系爭帳戶。上訴人雖曾向被上訴人提過西嶼有塊地售價13 0萬至140萬元,有意購買,惟接洽後,得知該土地為上訴人 祖先遺留,最後由宗族親戚直接贈與過戶給上訴人,並無借 款購地必要。上訴人家族有多艘漁船出海捕魚,上訴人皆有 入股,每年皆有分發股利,且上訴人在澎湖經營水產生意、 漁貨買賣、網路直播,收入非常豐厚,無需向被上訴人借50 萬元買地。縱認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依被上訴 人所述,兩造約定於上訴人經營之水產店賺錢後再還,被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經營之水產工廠有何盈餘,其清償 期尚未屆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間至109年間為男女朋友。 ㈡被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經營卡拉OK店時,有使用上訴人申 設之系爭帳戶存款、支付酒錢。上訴人並於108年6月13日簽 立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帳戶存款之提領、轉帳、 存入、匯出等事項。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2日向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 貸款取得60萬元,於同日將其中之5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 ㈣上訴人於108 年11月19日開設澎湖縣農會0000000000號帳戶 供被上訴人使用。
五、本件爭點:兩造就系爭50萬元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被上 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50萬元?
六、本院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號1096號判 決意旨參照)。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 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按稱消費借 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 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 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 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50萬元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為上訴 人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對該款項達成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購買西嶼土地向其借款,其因而向一 信貸款50萬元借予上訴人等語,並以貸款借據、被上訴人之
一信帳戶對帳明細(見原審司促卷第5、8頁)、貸款見證人 范麗月及被上訴人之子范德毅之證言為據。依被上訴人一信 帳戶對帳明細記載,被上訴人雖有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 然其就兩造存在金錢借貸契約仍負有舉證之責,而借據本身 僅能佐證被上訴人向一信貸款之事實,該借據上所載「借老 公買地」等字樣,乃被上訴人向一信申請取得借據後自行書 寫,經其陳明(見原審訴字卷第92頁),自不能作為兩造就 系爭50萬元有借貸合意之證明。證人范麗月於原審證稱:被 上訴人有無對上訴人借款60萬元我不是很清楚,當初一信打 電話叫我到放款部,說要證明範本內容借款人知悉,我有問 被上訴人借錢要做什麼,他說要買地,但沒有跟我說是誰要 買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8頁),依其所證至多僅能認定 被上訴人告知上開貸款係用於買地,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 匯入系爭帳戶之50萬元存在借貸合意。證人范德毅則於本院 證稱:兩造交往時在澎湖縣西嶼鄉外垵村同居。就我所知, 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要借貸上訴人金錢,有先 跟我商量,但實際借貸數目我不清楚,被上訴人跟我說要借 錢給上訴人的時間,這件事情蠻久了,我沒辦法明確的說。 被上訴人說借款給上訴人的目的類似資金周轉,沒有明確告 訴我資金周轉的目的,但是當時上訴人的海鮮工廠剛蓋起來 之後,又有買一棟房子在外垵村,後面被上訴人就住在那邊 ,海鮮工廠被上訴人也會過去幫忙。錢的部分,上訴人不會 跟我說,他們比較不會讓我知道金錢的關係,只有被上訴人 跟我說有一筆資金她要怎麼做,會先跟我商量,上訴人跟我 話比較少,講話也比較不會講到錢的東西。被上訴人借貸的 數目應該不小,但金額多少錢以上我沒印象了,被上訴人跟 我講借貸給上訴人的事,印象中有2、3次,但沒有跟我講過 她的金錢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376至380頁)。即范德毅固 稱兩造有金錢借貸之情,然此僅係片面聽聞被上訴人所述, 其所證聽聞次數亦非1次,其就所指上訴人借貸之時間、金 額、被上訴人資金來源、用途,均未能說明,對於兩造間實 際借款情形及細節並不知情,范德毅且未曾向上訴人求證借 款事實,其所證自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向一信貸款並匯入系 爭帳戶之50萬元,即為被上訴人出借上訴人之款項。至范德 毅另稱上訴人當時剛興建海鮮工廠、在外垵村購買房屋,暗 指上訴人有資金需求,然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亦 在海鮮工廠內幫忙,並共同居住使用外垵村房屋,被上訴人 斯時亦使用系爭帳戶經營卡拉OK,兩造縱有金錢往來,也不 能憑此認定兩造間就系爭50萬元存在金錢借貸之合意,范德 毅所為前揭證言均無法作為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行為之認
定。被上訴人執前開證據主張兩造就該50萬元存在金錢借貸 關係,自非可取。
㈢上訴人於原審稱有購買土地做水產相關工廠,於本院改稱該 土地係經許佩娟贈與取得,否認有購地情事,其就此事項前 後陳述固非一致,惟上訴人於原審即否認有因購地向被上訴 人借用系爭50萬元,依首揭說明,本應先由被上訴人就其主 張兩造存在借貸關係之債權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 明其主張為真實後,上訴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不能僅憑上訴人陳述有歧推認上訴人有借款50萬元之事實 。又縱令上訴人有購買西嶼土地之舉,然被上訴人於兩造交 往期間經營卡拉OK店時,有使用上訴人申設之系爭一信帳戶 存款、支付酒錢,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將系爭50萬元 匯入其亦有使用之系爭帳戶,並不足以認定該50萬元係交付 借款予上訴人購買西嶼土地。況且,金錢交付原因不一,兩 造於斯時既為同居並共用帳戶之男女朋友,關係密切,縱有 為他方支出或共同支付費用之情形,本難逕認就該等費用存 在金錢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於原審曾稱:當初上訴人買地是 我們兩造商量,讓我在那裡做生意(小吃店)等語(見原審 訴字卷第65頁),依其所述該土地既供被上訴人經營小吃店 ,被上訴人因而支付或分攤部分費用,亦未悖於常情,不能 以被上訴人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遽認兩造間就該款項達 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兩 造就系爭50萬元存在金錢借貸關係為真,上訴人有無購地對 本院前揭認定並無影響,其聲請傳訊證人許佩娟就贈與土地 一節作證(見本院卷第395頁),自無贅為調查必要。 ㈣依上開說明,本件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50萬元達成金錢借 貸之合意,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至上訴人 於本院另辯稱:被上訴人在106年9月至000年0月00日間在系 爭帳戶多領約57萬元,上訴人只要求被上訴人還50萬元,被 上訴人才會去貸款在108年5月22日匯款50萬元給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99頁),並聲請調查系爭帳戶107年6月17日至 108年1月22日期間共16筆支出銀行申請紙本存根、所有存款 紙本存根,以查詢申請支出及存款之人(見本院卷第257至2 58頁)。惟本件借貸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如前所述,其 舉證既有不足,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兩造就系爭帳 戶中摘要CD之款項是否均為被上訴人以提款卡提領、被上訴 人是否使用系爭帳戶內上訴人之款項暨使用金額等爭議,與 系爭50萬元是否存在借貸合意無涉,於本院所為前揭認定無 影響,自無調查必要。
㈤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50萬元借款,既屬無據,兩 造就清償日是否屆至等備位抗辯之爭議即無須審酌,被上訴 人聲請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調取豐霖水產行109年 至11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見本院卷第89頁),自無 必要。至上訴人另稱其有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02054號帳戶 (下稱二信帳戶),為平日做生意往來帳戶,收入可觀,無 須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要求訊問被上訴人釐清二信帳戶兩 造金錢流向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欠款是否真實存在(見 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惟二信帳戶內之款項與系爭50萬元 是否為借款無關,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1項規定,於本 院認有必要時始為職權訊問,被上訴人已提出歷次書狀為陳 述,本院認無對其為當事人訊問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 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