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印鑑章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2年度,18號
KSHV,112,上,18,2024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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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陳鴻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綠草地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交付印鑑章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8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陸仟零貳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而被上訴人綠草地實業有限公司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 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且其訴訟標的 價額以被上訴人因勝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尚屬不能核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核定為1 ,650,000元,而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惟未據上訴人 繳納,上訴人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 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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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草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