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謝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寬仁、曾秋月、曾秋輝、曾寬榮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13,520元【計算式:2814㎡×680元/㎡
=1,913,52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0,012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至第三審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
,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逕向
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