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更二字第8號
上 訴 人 安泰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廷勳
被上訴人 程生林
劉朝蕾
簡錦嬌即黃仁杉之承受訴訟人
黃志弘即黃仁杉之承受訴訟人
黃姿菁即黃仁杉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
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
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程生林、劉朝蕾各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82萬7724 元,及均自民國10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簡錦嬌、黃志弘及黃姿菁應於繼承黃 仁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82萬7724元,及 自民國10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部分)及發回前 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程生林、劉 朝蕾各負擔百分之十;被上訴人簡錦嬌、黃志弘及黃姿菁連 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 被上訴人劉朝蕾、程生林及簡錦嬌、黃志弘、黃姿菁等3人 (下稱劉朝蕾等人,後3人下稱簡錦嬌等3人)之被繼承人黃 仁杉(於民國105年4月3日死亡,劉朝蕾、程生林與黃仁杉
,合稱劉朝蕾等3人)於100年8月3日簽訂一貫道普慧宮(下 稱普慧宮)綠建築新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 訴人承攬普慧宮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興建(下稱系爭 工程),劉朝蕾等3人除應付未付工程報酬外,上訴人另支 出建築師施工圖繪製、技師費及代辦費合計新台幣(下同) 60萬元(下稱系爭費用),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上訴人 於本院更審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 卷第171頁),上訴人基於系爭工程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追 加,被上訴人迭就是否應給付系爭費用已於歷次審理程序中 抗辯,自不影響被上訴人防禦權及審級利益,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劉朝蕾等3人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 人承攬普慧宮建築物之興建,約定工程分2次施工。上訴人 已完工,應付報酬如附表合計4910萬3540元,劉朝蕾等3人 僅支付3269萬元,尚欠工程款1641萬3540元,並加計上訴人 另所支出建築師施工圖繪製、技師費、代辦費合計60萬元, 總計1701萬3540元。簡錦嬌等3人為黃仁杉之繼承人,應就 黃仁杉之債務於繼承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系爭契約 、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劉朝蕾 、程生林各給付567萬1180元,及均自102年6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簡錦嬌等3人應於繼 承黃仁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同額本息之判決【上訴人就利 息部分由102年6月5日減縮自102年6月10日起算(本院卷第1 16頁),另就原審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最高法院判決敗訴 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兩造約定使用鋼骨結構或使用執 照上載之加強磚造施作系爭建物,且多處龜裂,影響結構安 全,復未全部完工,劉朝蕾等3人已於102年5月8日委請律師 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並付清工程款。系爭工程約定每坪 以8萬5000元計價,除建物主體結構外,包含迴廊、夾層、 裝潢等在內,另回填、園藝景觀、外圍牆及其他工程,係施 工圖說以外部分,上訴人既未依約報價,兩造就施工內容、 範圍,未達意思表示之合致,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此部分 工程費用。上訴人施工不當造成系爭建物之外牆及迴廊欄杆 牆面有垂直裂縫(下稱系爭垂直裂縫)及滲水,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重新施作費用401萬7010元,爰主張抵銷, 上訴人已無債權可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劉朝蕾、程生林應各給付上訴
人567萬1180元,及各自10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簡錦嬌等3人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黃 仁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567萬1180元,及自102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劉朝蕾為普慧宮之點傳師,黃仁杉、程生林為乾道代表人。 劉朝蕾授權黃仁杉、程生林於100年8月3日與上訴人簽訂契 約,由上訴人承攬興建普慧宮,劉朝蕾等3人則為定作人。 又黃仁杉於105年4月3日死亡,簡錦嬌等3人為黃仁杉之繼承 人及承受訴訟人。
㈡系爭契約第三點約定:「每坪總價:捌萬伍仟元整(依建築 執照核准範圍)」、第四點約定:「甲方(指劉朝蕾等3人 ,下同)需提供乙方(指上訴人,下同)建築套圖,依建築 執照核准範圍,為建築工程第一次施工。依圖施工含基礎、 主結構體、環保節能磚內外牆體、隔音氣密門窗、油漆、防 水、地磚、廚衛壁磚、水電管線」、第六點第1項約定:「 上訴人第一次依建照核准圖施工圖說除外的部分,另行向劉 朝蕾等3 人報價,二次施工金額計價方式同第一次施工」。 ㈢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即第一次工程)核准總樓地板面積為4 56.57平方公尺即138.11坪,以系爭契約約定每坪8萬5000元 計算,第一次工程主約(主體工程)之工程款為1173萬9350 元(計算式:8萬5000元×138.11坪)。 ㈣劉朝蕾及張惠齡於102年2月28日親自在確認書暨其附件簽名 。
㈤工程約定採二次施工,即取得使用執造後,再進行第二次施 工。
㈥黃仁杉、程生林委任律師寄發第93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 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 訴人於102年5月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㈦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報酬3269萬元。
㈧本院104年度建上字第31號(下稱本院前審)就兩造對系爭建 物第一次施工(即按原建造執造、設定圖說範圍)、第二次 施工範圍,並參酌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日自行委託台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102年8月12日(102) 省土技字第0478號鑑定報告(下稱被上訴人自行委託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漏載部分,就兩造對於施作工項、數量所 爭執及不爭執部分囑託財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予以鑑定 ,依該鑑定報告書(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七為系 爭工程第一次、第二次施工相關圖面,施作過程上訴人均已
提供給被上訴人。
㈨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施作迴廊總計面積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 告附件七所示「二次增建施工圖」(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 57至59頁),共計384.58平方公尺(116.33坪)。 ㈩系爭工程施作之裝潢面積為主體建築及迴廊面積總和共464.1 1坪。
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七「二次增建施工圖」(鑑定報告 第57至59頁)與備上訴人自行委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 件三「二次增建施工圖(B方案)」、「壹~貳層平面圖(完 成圖)」(核准日期101年8月30日)、「壹層平面圖」,均 略有差異。上訴人係依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七「二次增 建施工圖」施作系爭建物。
系爭工程回填費用76萬元,已包含在劉朝蕾等3人已給付之工 程款。
系爭契約並無約定上訴人須給付建築師施工圖繪製、計師費 及代辦費,劉朝蕾等3人未支付建築師施工圖繪製費用、水 電等技師費及請領建照使用執照等相關代辦費。 上訴人施作夾層面積166.63平方公尺。 上訴人施作第二次工程「主體結構」面積範圍包括「貳層平 面圖」之「貳層增建面積104.70+77.78=182.48平方公尺」 ;「參層平面圖」之「參層增建面積343.98平方公尺」,共 526.46平方公尺即159.25坪。
第一次施作之迴廊為一層迴廊面積163.82平方公尺;第二次 施作之迴廊包括二樓迴廊面積118.27平方公尺及三層迴廊面 積102.49平方公尺。
系爭建物因被上訴人以前開㈥律師函解除(終止),被上訴人 並於102年5月(應為102年6月2日)自行委請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為現況鑑定後,該會出具102年8月12日普慧宮結構安 全鑑定及工程鑑估案鑑定報告書(即上開所稱被上訴人自行 委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定上訴人就工程完工進度 為95%,劉朝蕾等3人後即為修補增建,建物已無法為現況鑑 定。
六、本件爭點:
㈠系爭契約是否已於102年5月8日,因劉朝蕾等3人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行使終止權而合法終止?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劉朝蕾等3人給付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應給付項目及數額各為何?
㈢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朝蕾等3人給付建 築師施工圖繪製、技師費、代辦費,有無理由?數額為何? ㈣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存有系爭垂直裂縫之瑕疵,依民法第4
95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401萬7010元,並 與上訴人請求工程款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如無理由, 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工程款數額若干?
七、系爭契約是否已於102年5月8日,因劉朝蕾等3人依民法第51 1條規定行使終止權而合法終止?
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前段定有明文。蓋承 攬人係為定作人完成工作之人,如於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 已無完成工作之意願者,承攬人縱繼續完成工作,對於定作 人而言亦屬無益,徒然浪費社會資源而已,且定作人既應賠 償承攬人因終止承攬契約所受損害,對於承攬人而言即無不 利益,故不問承攬人就承攬契約之履行,有無可歸責之事由 ,定作人均得不附理由終止承攬契約。又定作人既得不附任 何理由即終止承攬契約,則定作人於終止時所附理由,縱與 事實不符,亦不影響其終止承攬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 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 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 。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 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 ,契約終止,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 及之效力。是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依約完成之工作 ,已達契約之旨趣,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自有依約給付 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218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黃仁杉、程生林前委任律師寄發第930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該存證信函於102年5月8日送達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有該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一第75至77頁)。依該存證 信函主旨載有:「解除(或終止)貴我雙方於民國100年8月 3日簽訂之一貫道普慧宮綠建築新建工程承攬契約。」,然 契約解除及終止之法律效果迥然不同,被上訴人真意為何, 依前開記載猶有不明,經本院曉諭闡明後,被上訴人陳明因 不符合解除要件,主張係行使民法第511條任意終止契約( 本院卷第338頁)。被上訴人既可不附理由,在工作未完成 前,隨時終止契約,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日自行 委請土木技師公會為現況鑑定後,隨即為修補增建,經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完成進度為95%,工作尚未 完成乙節,既不爭執(不爭執事項),顯見被上訴人無意 讓上訴人繼續履約,而承攬契約屬繼續性契約,依被上訴人 自行委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認上訴人所施作工程進度
達95%,若任由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致契約效力自始歸於消 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是依上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 以上述信函對上訴人僅生終止契約,使其嗣後失效之效力, 自應認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審 理時亦對兩造已終止契約,已無意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70 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被上訴人已終止契約云云, 自不足採。
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劉朝蕾等3人給付工程款,是否有理 由?應給付項目及數額各為何?
㈠按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 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故終止契 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 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是承攬契約 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 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 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76 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實事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第一次施工建物部分已於101年8月29日獲主管機關核發使用 執照(原審卷一第31頁),劉朝蕾等3人於102年2月24日接 管工程(如後述),於102年5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5 11條規定終止契約,並於102年6月2日自行委請土木技師公 會為現況鑑定,揆諸上開說明,劉朝蕾等3人就所受領之工 作,自應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兩造對於上訴人並未全部 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主張僅附件二(即依建築師公會鑑定 報告附件十一、「工程估算總表及工程估算明細表」所列項 次及項目)、編號61「樓梯扶手櫸木欄杆(前)」及62「樓 梯不鏽鋼扶手欄杆(後)」未施作外,其餘項次均已施作完 畢,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 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與劉朝蕾、原審共同被告張慧齡於102年2月2 8日所簽訂確認書,確認工程總金額為4910萬3540元,劉朝 蕾等3人僅給付3269萬元,尚欠1641萬3540元未付云云,固 執前開確認書為憑(原審卷一第13頁),然被上訴人否認劉 朝蕾等3人有與上訴人確認及同意支付確認書所載款項等語 。經查:
⒈兩造對於系爭契約係由劉朝蕾等3人與上訴人共同簽訂,定作 人為劉朝蕾等3人,惟確認書僅有劉朝蕾一人簽名,並無程
生林、黃仁杉之簽名,已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3頁)。上 訴人復自承確認書附件即各期工程數量、單價、合計、業主 匯款明細及應收實收對照表等文件(原審卷一第14至21頁) ,均未附於系爭契約內(本院前審卷一第10頁),足認劉朝 蕾等3人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時,未以該附件作為契約簽 訂之內容之一;劉朝蕾於確認書簽名時,上訴人復未請程生 林、黃仁杉一併確認,參以附件所列明細甚雜,與契約所約 定施作內容不同,就非熟稔工程實務之人即劉朝蕾等3人而 言,如未由上訴人逐項說明,詳為解說、核對,實難知悉附 件所示內容究何;遑論上訴人所提出前開附件所載施工項目 經建築師公會所指派之鑑定人偕同兩造會勘現場後,經確認 施工項目及尺寸與上訴人所提供之圖說不符,而須由鑑定人 重新繪製施工圖(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4頁,如後㈤所論) 。
⒉劉朝蕾縱於該確認書署名,其效力均不當然及於程生林、黃 仁杉,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程生林、黃仁杉均已授權劉朝蕾簽 訂確認書或事後有承認該確認書之效力,自難認劉朝蕾等3 人就上訴人確有施作如確認書附件所示之工程,及應給付該 確認書附件所載之報酬,上訴人以確認書主張劉朝蕾等3人 已確認工程總工程款為4910萬3540元,扣除已給付3120萬元 後,劉朝蕾等3人已同意給付1798萬3540元云云,自非可採 。是而上訴人須應就所主張完成工程及金額各為何之利己事 實,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之。
㈢系爭契約第六點「協議事項」第1項約定:「上訴人第一次依 建照核准圖施工圖說除外的部分,另行向劉朝蕾等3人報價 ,二次施工金額計價方式同第一次施工。」、第2項約定: 「劉朝蕾等3人指示上訴人全權發揮設計風格及營建材料至 完工為止。」,依約定工程係採取二次施工,即第一次施工 後取得建造執照後,再進行第二次施工。另依契約第三點約 定:「每坪總價:捌萬伍仟元整(依建築執照核准範圍)」 、第四點約定:「劉朝蕾等3人需提供上訴人建築套圖,依 建築執照核准範圍,為建築工程第一次施工。依圖施工含基 礎、主結構體、環保節能磚內外牆體、隔音氣密門窗、油漆 、防水、地磚、廚衛壁磚、水電管線。」,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㈡、㈤),可以認定第二次施工非屬使用執照所 示之施工範圍,劉朝蕾等3人並完全授權上訴人施作,且同 意以第一次施工計價金額即每坪8萬5000元計價。上訴人於 施工過程雖有提供第一、二次施工相關圖面予劉朝蕾等3人 (不爭執事項㈧),然具體施作工項究為何,是否為劉朝蕾 等3人所知悉,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資審酌。又依卷附普慧
宮102年2月24日落成典禮請帖、照片所示(原審卷二第53至 56頁),劉朝蕾等3人於102年2月24日接管工程,斯時上訴 人並未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然因 兩造對於上訴人所完工之項目、數量及應付工程款究為何, 並工程是否存有被上訴人所指稱垂直裂縫及滲水等瑕疵,得 否抵銷等節,迭有爭執,兩造前開主張及抗辯事涉工程專業 ,自需囑託具有專業鑑定機關予以鑑定,再由法院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而後定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
㈣兩造前就完工項目、數量及應給付報酬等部分,合意囑託高 雄市建築公會進行鑑定(本院前審卷一第171反面),上訴 人並於鑑定過程針對被上訴人自行委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漏載部分,提出具體工項、數量(即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 附件八及其主張已施作、半施作之工項(含配合第二次施工 而拆除部分)、數量及範圍等項,均以書面提出說明(即建 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十二);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已 施作、半施作等工項、數量及範圍有爭執部分,亦提出書面 資料(即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十三),併送鑑定。建築 師公會指派鑑定人關慶結、黃振祥等建築師分於105年11月2 5日、106年1月21日及同年5月5日會同兩造會勘現場,進行 現場清點釐清具體工項、數量暨比對兩造所提出前開資料後 ,方提出鑑定報告(本院前審卷二第7頁,鑑定報告外放) ,徵諸上開說明,建築師公會所為鑑定結果,應肯認其於兩 造間具有證據契約之效力。
㈤依該鑑定報告所載「鑑定經過及情形」,鑑定人於106年1月2 1日進行第二次會勘時,發現上訴人所提出圖說資料其上所 載諸多項目及尺寸,與建物實際狀況不符,須重新繪製施工 圖(即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五),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施 工圖說及契約並無標註裝修材料,鑑定人復依據建物現場所 施作材料目視逐一比對,製作材料表(同鑑定報告附件五) ,鑑定人並審視施工文件,會同兩造討論建物當時施工過程 及內容;此外,鑑定人就「建築物結構體及裝修」部分所採 取鑑定方法,係依據兩造所提出前開資料,及考量兩造於訴 訟中所提出主張及抗辯,並參酌當時施工之營建物價資料與 公共工程南部區域成交價格資料,依據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 究院出版2012年9月營建物價、市場交易條件及交易價格, 評估適當單價,編列估價表;就「機電及給水部分」部分, 則委託機電技師,就上訴人所提供之機電、一般用電、弱電 、給排水施工圖,詳細估算數量,並參酌前開營建資料,予 以評估,編列估價表。鑑定人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行委 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有漏載者,所提出具體工項、數量
,經審視後對有疑義、極具爭議部分,於106年5月5日第三 次會同兩造至現場清點,以釐清工項、數量後,再彙整已施 作完成標的部分之材料數量及施工費用,經計算分析完成如 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十「工程數量計算表」、附件十一 「工程估算總表及工程估算明細表」之鑑定結果,依前開鑑 定過程,堪認建築師公會所為鑑定過程嚴謹,內容詳實客觀 ,可採為本件判斷之參考依據。
㈥依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鑑定結果」認定系爭建物概估 之施工費用雖為3461萬8300元,然鑑定報告併敘明部分數據 因無相關施工相片或查驗資料佐證,係依一般工程慣例及公 會鑑定手冊編列求得,故存在合理誤差值,僅供工程估驗計 價或施工費用概估之參考基準等語(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 7頁)。上訴人主張如附件一編號叁所示「一、二、三樓迴 廊(除兩造不爭執如附件二編號壹.二.63外)」、肆「二樓 夾層」應以每坪3萬6000元計價云云(原審卷一第13至16頁 、更一審卷一第193頁),惟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改稱前開 主張每坪3萬6000元係錯誤,該項次為第二次施工,應依契 約第六點所約定每坪8萬5000元計價云云(本院卷第126頁、 第173頁),被上訴人則抗辯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前開附件 十、十一並未為就上訴人未完工之工作及工程款部分予以鑑 定,兩造前開主張及抗辯均為他造所否認,兩造前開陳述攸 關上訴人得請求工程款數額若干,基此,計算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工程款數額,是否應扣除未完工之工程款,及前開 附件一編號叁所示「一、二、三樓迴廊(除兩造不爭執如附 件二編號壹.二.63外)」、肆「二樓夾層」工程與主體工程 之施工內容、材料與第一次是否雷同,進影響究得以每坪3 萬6000元甚或8萬5000元計價或應以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為 基準估驗計價等節,仍有未明,尚待釐清(此即最高法院第 二次發回意旨所揭櫫)。本院及兩造鑒於最高法院前開發回 意旨涉及工程專業實務,經與兩造協商鑑定事項如附件三所 示,並合意囑託由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本院卷第 194至197頁),然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繳納鑑定費用,被 上訴人亦陳明不同意墊支等語(本院卷第621頁),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自得不為前開鑑定行為。 ㈦附件三所示鑑定事項涉及上訴人未完成工程項目及數額為何 、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就上訴人所提出附件一編號叁所示「 一、二、三樓迴廊(除兩造不爭執如附件二編號壹.二.63外 )」、肆「二樓夾層」工程計價、上訴人施作是否有無瑕疵 、得否修補及費用若干(詳如後述「九」所論),進攸關上 訴人究得請求工程項目及數額究為何等節,實需參考鑑定機
關所提供專業意見,該鑑定內容乃輔助法院針對工程專業案 件心證形成,核屬上訴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涉及 上訴人主張是否可採,因上訴人拒絕鑑定,故本院就前開爭 執,除參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系爭契約所約定計價內容 及兩造各自舉證外,並本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逐一審認上 訴人主張如附件一各項工程及金額,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未施作應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為何,進認定上訴人所得請求 報酬數額如下:
⒈附件一編號壹「一期主體(主體工程)」: ⑴兩造就依據建物使用執照(即第一次工程)核准總樓地板 面積為456.57㎡即138.11坪,契約約定每坪8萬5000元計價 ,第一次工程主約(主體工程)之工程款為1173萬9350元 (計算式:8萬5000元 ×138.11坪=1173萬9350元),已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㈢)。
⑵被上訴人就此並未抗辯上訴人有未施作項目(本院卷第237 頁),上訴人就「一期主約(主體工程)」可領取工程款 數額為1173萬9350元。
⒉附件一編號貳「二期主約(主體工程)」:
⑴如前所論,依契約第三、四、六點約定,兩造簽訂契約之 初,即約明要進行二次施工,第一次施工之工程依核准之 建築執照施作建物主體工程,於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後,再 進行第二次施工,且二次施工主體工程之計價方式與第一 次施工相同均以每坪8萬5000元計價。
⑵上訴人施作第二次工程「主體結構」面積範圍包括「貳層 平面圖」所示「貳層增建面積104.70+77.78=182.48㎡」及 「參層平面圖」所示「參層增建面積343.98㎡」,合計第 二期主體結構工程施作面積為526.46㎡(計算式:182.48㎡ +343.98㎡=526.46㎡)即159.25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並有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七貳層平 面圖(鑑定報告第57至58頁)可憑,以每坪8萬5000元計 價,合計第二次主體工程款為1353萬6250元(計算式:8 萬5000元×159.25坪=1353萬6250元)。 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該項次工程並無施作如附件二(按 :附件二乃依據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十一工程估算明 細表所製作)項次二「二次增建及裝修工程」編號35「牆 面粉光刷水泥漆」(未施作數量為120㎡)、編號46「梯底 粉光刷水泥漆」(未施作數量為87㎡)及編號56「外牆粉 光刷石頭漆耐候塗料」(未施作數量為962.5㎡)等項次。 依不爭執事項㈥、所載,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8日以系爭 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日自行委請土
木技師公會為現況鑑定後,經該會出具鑑定報告,被上訴 人後即為修補增建,則被上訴人自行委託土木技師公會就 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彼時已完工項目、數量所提出之施工費 用總表,固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舉證,然基於土木技師公 會乃工程專業機構,其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自可供本院審酌 ,而參酌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就前開編號35「牆面粉光刷 水泥漆」、編號46「梯底粉光刷水泥漆」,及編號56「外 牆粉光刷石頭漆耐候塗料」等項次為現場丈量,其施作數 量依序為1669㎡、87㎡、1925㎡(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 48頁、149頁),合計為3681㎡,扣除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 未施作數量,應為2511.5㎡(計算式:3681㎡-120㎡-87㎡-96 2.5㎡=2511.5㎡),經核與被上訴人自行委託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施工費用總表項次一20⑻「結構體及內外牆面上 漆(含表面處理)」所載上訴人施作數量為2586.68㎡(見 該報告第112頁),相差甚小,核屬丈量計算可容許誤差 範圍,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就前開編號工項確有未施作, 應屬可採。
⑷就前開工項未施作部分,應扣除工程數額,因兩造係採取 以坪計價,且計價範圍包括基礎、主結構體、環保節能磚 內外牆體、隔音氣密門窗、油漆、地磚、廚衛壁磚、水電 管線,並無細分各該項費用,就此僅能參諸建築師公會鑑 定報告附件十一工程估算明細表所列單價計算(建築師公 會鑑定報告第148頁、第149頁),其中編號35「牆面粉光 刷水泥漆」,未施作數量為120㎡,單價為453元,應扣除5 萬4360元(計算式:453元×120㎡=5萬4360元);另編號46 「梯底粉光刷水泥漆」,未施作數量為87㎡,單價為453元 ,應扣除3萬9411元(計算式:453元×87㎡=3萬9411元) ,及編號56「外牆粉光刷石頭漆耐候塗料」,未施作數量 為962.5㎡,單價為860元,應扣除82萬7750元(計算式:8 60元 ×962.5㎡=82萬7750元),合計應扣除92萬1521元( 計算式:5萬4360元+3萬9411元+82萬7750元=92萬1521元 。
⑸從而,上訴人就「二期主約(主體工程)」工程項目可請 求工程款數額為1261萬4729元(計算式:1353萬6250元-9 2萬1521元=1261萬4729元)。
⒊附件一編號參「一樓、二樓、三樓迴廊」及編號肆「二樓夾 層」:
⑴兩造就對於上訴人施作該編號參「一樓、二樓、三樓」迴 廊面積依序163.82㎡、118.27㎡、102.49㎡,及編號肆「二 樓夾層」面積為166.63㎡,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惟
上訴人主張前開項目或稱應以每坪3萬6000元計價云云或 稱該項次為第二次施工,應依契約第六點所約定每坪8萬5 000元計價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本項次屬前 開以每坪8萬5000元計價範圍內。
⑵本院比對建物第一次工程之平面圖(即建築師公會鑑定報 告第52頁)及第二次工程之平面圖(即建築師公會鑑定報 告第57至58頁)顯示:「壹層迴廊」、「貳層迴廊面積」 、「貳層夾層面積」、「參層迴廊面積」,與第一、二次 主體結構之範圍及面積均無重疊,可認本項次應非第一次 、第二次主體工程範圍內。復參諸系爭契約第三、四、六 點約定第一次、第二次均以每坪8萬5000元報價施作範圍 為基礎,所施作範圍係主結構體、環保節能磚內外牆體、 隔音氣密窗、油漆、防水、地磚、廚衛壁磚、水電管線, 可見第一次、第二次主體施作及計價範圍,不包括「壹層 迴廊」、「貳層迴廊」、「參層迴廊」及「二樓夾層」, 上訴人主張迴廊及夾層應另行計價,應當可採,被上訴人 主張屬主體工程,屬於每坪8萬5000元計價施工範圍,尚 難憑取。
⑶「一樓、二樓、三樓迴廊」及「二樓夾層」均不在契約所 約定計價範圍內,兩造對於「一、二、三樓迴廊」之計價 ,僅不爭執應扣除如附件二編號壹.二.63「迴廊玻璃造型 欄桿」所列數量及單價,就本項次如何計價則各有爭執; 上訴人原主張應以每坪3萬6000元計價(原審卷一第13-16 頁、更一審卷一第193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前開主 張每坪3萬6000元係錯誤,該項次為第二次施工,依契約 第六點所約定每坪8萬5000元云云(本院卷第126頁、第17 3頁),上訴人就兩造係以3萬6000元抑或8萬5000元計價 ,均未舉證證明,遑論主張前後不一,無法遽憑應以何金 額為計價,此爭點本為前開所論應待鑑定事項即附件三㈦ 、㈧所列鑑定事項,因無法藉由鑑定釐清,故本院僅得參 酌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五「重新繪製施工圖、編列材 料表」,並核對附件十「工程數量計算表」、十一「工程 估算總表及工程估算明細表」所列相對應工程項目之單價 金額計算該項次之工程費用為何,且採取加計方式而非扣 減方式計算,故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未施作附件二編號壹. 二.63「迴廊玻璃造型欄桿」,依該項次數量為55.3M、單 價為4200元,複價為23萬2260元,不應列計,則不在本院 計算本項次工程款之範圍。經查:
①1樓迴廊施作工項:地坪軟底貼30×30磁磚148.35㎡(每㎡ 單價909元)、平頂清水模磨平批土刷水泥漆140.72㎡(
每㎡單價200元)、樑粉光刷水泥漆25.07㎡(每㎡單價560 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17頁、第148頁)。經計 算為:17萬7033元【計算式:(909元×148.35㎡)+(20 0元×140.72㎡)+(560元×25.07㎡)=17萬7033元】。 ②2樓迴廊施作工項:地坪軟底貼30×30止滑磁磚108.14㎡( 每㎡單價909元)、平頂清水模磨平批土刷水泥漆100.07 ㎡(每㎡單價200元)、樑粉光刷水泥漆28.53㎡(每㎡單價 560元)、洗手台打底貼磁磚9.66㎡(每㎡單價900元)( 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15頁、第148頁)。經計算為: 14萬2984元【計算式:(909元×108.14㎡)+(200元×10 0.07㎡)+(560元×28.53㎡)+(900元×9.66㎡)=14萬298 4元】。
③3樓迴廊施作工項:地坪軟底貼30×30止滑磁磚108.14㎡( 每㎡單價909元)、平頂釘暗架企口版108.14㎡(兩造主 張應列入「裝潢」項目,故不列計)、洗手台打底貼磁 磚9.66㎡(每㎡單價90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14 頁、第148頁)。經計算為:10萬6993元【計算式:(9 09元×108.14㎡)+(900元×9.66㎡)=10萬6993元】。 ④二樓夾層施作工項:地坪貼15×70木紋地磚158.24㎡(每㎡ 單價1200元)、地坪貼磁磚60×60地磚5.94㎡(每㎡單價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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