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張仙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蔡義興等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
,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對祭祀
公業蔡梧之派下權存在,派下權比例為3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1,384,000元【計算式:祭祀公業蔡梧之財
產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91㎡+1
,014㎡+166㎡+152㎡)×公告土地現值24,000元/㎡×派下權比例1/3=1
1,384,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8,3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至第三審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
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逕向本
院補繳裁判費168,348元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命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