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李佳芳律師
黃祈綾律師
林繼恆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上 訴 人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
上 訴 人 李謀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麗容律師
王韋傑律師
劉彥玲律師
上 訴 人 王溪洲
蔡永堅
李瑞麟
黃進銘
沈銘修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複代理人 黃耀平律師
上 訴 人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江
上 訴 人 陳佳亨
黃建發
洪光林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閻正剛律師
曾莕雅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被上訴人 林聖忠
王文良
賴嘉祿
喬東來
追加被告 秦克明
田茂盛
范棋達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黃郁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高雄市政府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化 公司)、李謀偉、王溪州、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及沈銘 修應連帶給付逾新臺幣(下同)10,057,982元本息部分;㈡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運公司)、陳佳亨、黃 建發及洪光林應連帶給付逾10,057,982元本息部分;㈢前㈠、 ㈡項為不真正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 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高雄市政府(下稱高市府)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高市府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榮化公司、李謀偉、王溪州、 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華運公司、陳佳亨、黃 建發及洪光林其餘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榮化公司、李謀偉、王溪州、蔡永堅 、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華運公司、陳佳亨、黃建發及 洪光林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高市府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高市府及被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迭有異動,現各為陳其 邁、李順欽,茲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39、240 頁、卷三第184頁、卷五第325-327頁、卷七第19-23、629頁
),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該所謂訴之變更或追加 ,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惟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因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 ,應綜合考量被追加為被告之人之審級利益、程序保障及訴 訟之經濟、防止裁判之矛盾、發見真實、促進訴訟、擴大解 決紛爭效能、避免訴訟延滯與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等項 而為准否追加之依據。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榮化公司於 原審以中油公司之受僱人秦克明、范棋達、田茂盛(下稱秦 克明等3人)就高市府請求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為由,聲請對之告知訴訟,嗣秦克明等3人為輔助中油 公司已於原審參加訴訟,則高市府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10 8年6月5日(本院收文日)追加秦克明3人為被告(本院卷三 第299-303頁),對於渠等審級利益及程序權保障,並無重 大妨礙,且為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期紛爭能一次解決 ,秦克明等3人雖不同意,仍應予准許。
按原告於事實審程序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縱未經被告同意, 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3條規 定,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又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經查:
㈠高市府於原審已有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其請求權 基礎,於本院增加該條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範圍 包括:①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80條第3款、第7款、第1 53條、第240條第1項、第218條第3、4款;②經濟部所屬事 業地下油、氣管線及儲槽管理要點第13點;③工廠管理輔 導法第21條第3項;④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2款、 第6款;⑤民國101年11月13日修正之災害防救法(下稱災 害防救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未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 追加,而就其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亦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准許其提出。 ㈡高市府對於榮化公司於本院增加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185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雖屬訴之追 加,且未經榮化公司同意,然其所據之基礎原因事實與原 審主張同一,且證據共通,尚無礙於榮化公司防禦及審級
利益,其追加應予准許。至於榮化公司抗辯此部分追加之 訴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則屬實體訴有無理由之另一 問題。
㈢高市府於本院另以華運公司未盡管線維護義務為由,主張 華運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 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其中關於援引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部分,雖屬於訴之追加,然因基礎事實同 一,自應予准許;其餘則係就其於原審已主張而補充事實 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㈣高市府於原審已以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下稱陳佳亨 等3人)在事發當晚之操作情形為原因事實,援引民法第1 91條之3、第18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 定對之請求損害賠償,嗣於本院以相同原因事實,另依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華運公司)、第184條第2項規 定(對華運公司及陳佳亨等3人)為相同聲明之請求,雖 屬訴之追加,然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㈤高市府於本院始以華運公司「未訂定妥適之緊急應變程序 步驟及教育訓練」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固為訴之追加,然因基礎事實同一、證據共 通,且以單一聲明為之,其追加仍應准許。
貳、兩造主張、答辯
上訴人高市府主張:中油公司於74年間為將航運抵台並暫存 於前鎮儲運所之石化原料輸送至其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煉油 廠,擬自前鎮儲運所埋設石油管線至該煉油廠,同時,為方 便供料予下游廠商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石化公司)及福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嗣經 上訴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化公司)合併 後消滅】,乃提議其及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分別所需之8 吋、6吋、4吋長途管線(下各稱系爭4吋、6吋、8吋管線, 並合稱系爭3條管線)由中油公司統籌埋設,議定後即委託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設計,並於80年4 月16日前完工。惟系爭3條管線後經高市府所屬前工務局下 水道工程處(縣市合併後,併入高市府水利局,下稱水工處 )於00年00月間發包之「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新富路) 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下稱系爭箱涵埋設工程),於位 凱旋三路、二聖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所埋設之箱涵包覆, 致系爭4吋管線因遭腐蝕而造成管壁減薄,後於103年7月31 日晚上8時46分許因無法負荷榮化公司輸送丙烯之管線壓力 ,遂由管內向外快速破壞,致運送中之丙烯急速外洩並瞬間 氣化,沿下水道箱涵四處溢散,待箱涵內之丙烯濃度不斷升
高,終在當晚11時56分引發一連串之大爆炸(下稱系爭氣爆 ),並造成附表二所示民眾之財產損害。中油公司及氣爆時 任董事長之被上訴人林聖忠與所屬員工即被上訴人賴嘉祿、 王文良、喬東來(下稱中油公司等5人);榮化公司及氣爆 時任董事長兼總經理之上訴人李謀偉暨員工即上訴人王溪州 、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下稱榮化公司等7人 );上訴人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運公司)暨 員工即上訴人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下稱華運公司等4 人)就前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分述其等過失如下: ㈠中油公司等5人及秦克明3人之過失:
⒈中油公司明知當時能源管理相關法令,尚不允許建置石化 管線,竟假藉「長途油管」名義申請興建系爭3條管線, 興辦預算則編列於76年度固定資產投資計畫之「高廠左高 長途油管更新」項下並報請經濟部核准,使該部陷於錯誤 ,將該埋設工程納入「所屬部屬事業76年度重要建設投資 計畫」,並報請前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審議通過在案。 中油公司嗣繼續假藉「長途油管」名義,向高市府工務局 養護工程處(下養工處)申請挖掘道路許可,即系爭3條 管線之設置迄今無任何法律依據。
⒉系爭3條管線既以政府預算興建,並列為經濟部所屬事業之 固定資產,中油公司自為系爭3條管線之所有權人,且依 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下稱道路挖掘管理條例) 第39條規定,其為管線之埋設人,應對管線負維護管理義 務。詎系爭4吋管線於83年間完工啟用後,中油公司非但 未依上開條例第39條、石油管理法第32條第1項等規定每 年擬定管線檢測計畫,並確實履行檢測義務,復未遵循該 公司內部「長途輸油氣管線緊密電位檢測實施要點」(下 稱緊密電位檢測實施要點)每5年進行1次緊密電位檢測之 規定。且其於96年間曾針對系爭8吋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 測,該報告已顯示氣爆災區所在之系爭路口附近曾出現電 位值異常,其倘遵循國際通用標準及緊密電位檢測實施要 點之規定進一步開挖,即可發現系爭4吋管線為箱涵包覆 ,其顯未盡管線保養維護義務。又中油公司身為石化業者 (公共事業),藉由系爭4吋管線運輸可燃性高壓氣體丙 烯,長年未就系爭4吋管線之維護、管理編列預算並執行 ,致長達13年未曾進行任何管理維護,無從發現系爭4吋 管線管壁鏽蝕,進行換管措施。且怠於履行「地下管線區 域聯防」,於非中油公司使用系爭4吋管線階段,關閉管 線警報,又未架構災害防治資訊傳達、彙整組織及制度, 且派任適當安管中心值班人員,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如附表一所示)。
⒊林聖忠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時為中油公司董事長,明知系 爭4吋管於福聚公司取得事實上使用權後,使用目的已自 當初申請時之「輸油」變更為運輸石化氣體,而輸送石化 氣體所需管線之材質乃至厚度應較油管更堅固、厚實,然 卻從未依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下稱市區道路管理規 則)第66條第1、2項規定申請變更管線使用目的,復未督 促中油公司依前揭道路挖掘管理條例等規定對系爭4吋管 線施以定期檢測,又未應規劃、監督管理公司負起地下管 線區域聯防之管線檢測維護義務,並建置公司內部緊急應 變措施訓練、考核,並架構災害防治資訊傳達、彙整組織 及制度,且派任適當安管中心值班人員,是其執行業務確 有疏失,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如附表一所示)。 ⒋水工處於系爭箱涵埋設工程施工前,慮及箱涵預定埋設路 線恐抵觸凱旋三路下方之事業管線,乃於80年8月7日邀集 含中油公司在內等各事業單位協商,會後作成「與箱涵埋 設區域抵觸之事業管線必須遷改」之結論(下稱80年8月7 日協調會),是中油公司早於斯時已知系爭3條管線如未 遷改,將與日後埋設之箱涵重疊,猶未於箱涵埋設工程之 施工期間主動確認是否抵觸。況中油公司埋設於板橋中正 路地下之天然氣輸送管線曾於84年2月2日破裂引起氣爆災 害,行政院即要求中油公司全面清查有無類似排水箱涵與 油氣管線交錯情事,然中油公司仍未確實勘查比對,致未 發現系爭3條管線為箱涵包覆情事,是中油公司未確實清 查、確認管線與箱涵是否抵觸,復未履行其基於管線埋設 人、所有權人應盡之維護義務,終致系爭氣爆事件發生, 應有注意義務之違反。
⒌中油公司為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3條所指之公共事業,於 獲知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有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 情並迅速採取必要處置之作為義務,且其對系爭3條管線 之設置、運作狀況及可能導致之災害應最瞭解,並最能提 供正確之救災資訊。惟事發當晚8時50分起,各大電視媒 體已陸續以跑馬燈方式呈現不明氣體洩漏訊息,是時中油 公司應已獲知有發生災害之虞,即負有依災害防救法第30 條第3項規定主動提供系爭3條管線埋設位置、路線,及其 中系爭4吋管線已由榮化公司作為輸送丙烯使用等救災資 訊,暨通知榮化公司、中石化公司停止使用系爭4吋及6吋 管線輸送丙烯之義務,詎中油公司非但未曾主動為上開作 為,且於高市府所屬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下稱救災 指揮中心)當晚三度與其安管中心值班之喬東來通話詢問
系爭路口有無管線經過,喬東來均回稱「絕對沒有」,而 其前鎮儲運所所長即賴嘉祿接獲通知後,亦僅要求該所經 理即王文良前往救災現場,惟王文良等3人均未將系爭路 口有系爭4吋管線經過,且正供榮化公司使用等重要救災 資訊,以電話或任何傳播管道傳遞予指揮中心現場人員, 致未能有效避免災害之發生,違反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 項所課予之義務,亦有過失。
⒍秦克明身為負責系爭3條管線防蝕設備檢測業務之人,卻未 定期監督、管理,導致系爭4吋管線之陰極防蝕法設備無 法發揮預期功效,有多處鏽蝕、蝕孔產生;田茂盛為90年 間系爭4吋管線「緊密電位檢測」執行者與數據判讀者, 因故意或過失對於檢測之判讀有缺失,致該次測試保護效 果無法發揮,而未能儘早發現系爭4吋管線管壁鏽蝕之情 形。范棋達為96年間系爭4吋管線「緊密電位檢測」執行 者與數據判讀者,未確實執行檢測,就檢驗結果數據亦未 如實判斷,致該次測試保護效果無法發揮,而未能儘早發 現系爭4吋管線管壁鏽蝕之情形。
⒎從而,①中油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85條、第188條規 定就系爭氣爆事件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②林聖忠應依民 法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1項、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③王文良等3人則應依 民法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 定;④秦克明等3人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就系爭氣爆事件所致損害負賠償 責任。
㈡榮化公司、李謀偉、王溪州(下稱榮化公司等3人)之過失 :
⒈福聚公司於系爭3條管線舖設完成後,不論自中油公司受讓 取得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或事實上使用權,該管線均已 由其取得管領使用權,嗣榮化公司與福聚公司合併後,此 之使用權利即由存續之榮化公司繼受取得。惟榮化公司未 依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6條規定向道路管理機關提出變更 系爭4吋管線使用目的申請,亦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訂定丙烯洩漏應如何進行 確認、正確保壓測試之計畫或規範,長年未能監督所屬人 員編列預算、落實檢測管理系爭4吋管線,違反公司內部 規範及行業常規,未對系爭4吋管線定期維護、保養、檢 測,違反如附表一所示之保護他人法令;又榮化公司委託 華運公司利用系爭4吋管線,將暫存於該公司前鎮儲運所
之丙烯加壓運送至其大社廠,應屬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 所稱「工作物之所有人」,及第191條之3所稱「經營一定 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就系爭4吋管線引發 氣爆事件所致之損害,應依該2條項及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⒉李謀偉為榮化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王溪州為該公司大社 廠廠長,其等因管領高壓氣體丙烯及運送丙烯之管線,而 屬危險源持有者,對該危險物質可能造成之風險,負有防 止危害發生之義務。詎李謀偉、王溪州未依道路挖掘管理 條例第39條、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職業安全衛生法、 榮化公司大社廠PSM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等規定,擬訂 管線檢測維護計畫並確實執行,長期對系爭4吋管線置之 不理,亦未為該管線編列預算;或制定管線設備之維護、 保養、檢測分層負責機制,更未曾監督、促使公司員工進 行保養維護,任令系爭4吋管線管壁腐蝕,終致系爭氣爆 事件發生,其等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91之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榮化公司並 應就其等之過失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 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榮化公司員工即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下合 稱蔡永堅等4人)與華運公司等4人之過失:
蔡永堅係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組長、李瑞麟為操作領班、 黃進銘為控制室操作員、沈銘修為工程師,黃建發則係華 運公司領班、洪光林為控制室操作員、陳佳亨為工程師, 其等負責丙烯輸送作業,均屬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之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詎其等於 當日晚上8時50分許,見榮化公司流量計出現雙雙歸零、 華運公司管線壓力、泵浦電流等數據顯示壓力降低、電流 升高等異常情形,依其等關於高壓氣體處理經驗及專業知 識,應可辨識可能原因為地下管線丙烯洩漏,此時蔡永堅 等4人即應依榮化公司大社廠製粉課標準操作手冊所載「 乙烯、丙烯地下輸送管洩漏緊急處理程序」5.2.1、5.2.2 、5.3、5.3.3之規定:「夥同相關公司前往現場察看,必 要時進行手工開挖確認洩漏源頭」、「立即聯絡送料單位 停送,並關閉送料阻閥隔離之」、「立即將該輸送管內丙 烯,由2"緊急排放管排至D-3601A經蒸氣加熱汽化後,送 至地面燃燒塔GF-3911/GF-3912處理」,降低外洩丙烯之 濃度,而無庸再作保壓測試;陳佳亨等3人亦應依華運公 司前鎮廠緊急應變計畫書之記載立即往上呈報,現場主管 應下令停止運轉設備,災情有擴及廠外之虞時,須立即通
知縣市應變中心,詎竟未為之,僅針對上開異常狀況與榮 化公司員工決議進行保壓測試,檢測有無洩漏,惟卻未依 程序先開啟P303泵浦建立壓力至高於40Kg/c㎡以上,再將P 303泵浦關閉後靜置至少3小時以上測試壓力有無下降,僅 單純靜置管線30分鐘,而採取錯誤之保壓測試。嗣又因忽 略高壓氣體飽和蒸氣壓之物理特性,見管線兩端壓力維持 在13至13.5Kg/c㎡逕判斷無洩漏情事,竟在前開異常狀況 發生之原因尚未查明時,即由華運公司於當晚10時15分啟 動泵浦、開啟管線阻閥重新送料。此後,華運公司輸送丙 烯之流量約24.5公噸/小時,不僅與榮化公司之收料有落 差,且開啟阻閥半小時後之10時45分許,地下管線壓力僅 上升至16Kg/c㎡,亦未達40Kg/c㎡以上之操作壓力,其等見 丙烯流量、管線壓力仍有異常,更應合理懷疑地下管線有 丙烯洩漏,詎其等僅由陳佳亨、沈銘修電話中討論雙方流 量差異,並決議翌日交班後再次進行保壓測試而未立即停 止輸送,致丙烯持續自系爭4吋管線破裂處洩漏,並沿排 水箱涵流竄,終致系爭氣爆發生。華運公司為民法第191 條之3所指「經營一定事業之人」,蔡永堅等4人及陳佳亨 等3人則為該條所指「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華運 公司長年違反石化業界慣例,未盡系爭4吋管線監督、維 護及管理義務,未設立妥適之組織用以監督、教育現場操 作高壓氣體設備之員工,亦未架構高壓氣體設備之員工專 業能力、緊急應變能力以及對於公司規範之緊急應變措施 實作能力進行考核之制度,以致於無從汰換不適任之高壓 氣體設備員工,進而造成系爭氣爆當晚無法依華運公司標 準書執行緊急處理措施。是華運公司就系爭4吋管線引發 氣爆事件所致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詳如附表一)規定負賠償之責;蔡永堅 等4人及陳佳亨等3人則應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詳如附表一)、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3等規定負賠償 責任,且華運公司、榮化公司分別為其等之僱用人,應另 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分別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損害賠償內容說明:
系爭氣爆造成鄰近三多、凱旋、一心等受損道路沿線之房 屋受有損壞(下稱房屋損壞)及屋內傢俱家電等動產損壞 (下稱屋內動產損壞)、車輛損壞。又氣爆發生後,災區 充滿瓦斯味,住民對是否再次發生爆炸深感憂慮,受影響 之前鎮、苓雅區居民因停水、電、天然氣,生活條件欠佳 ,直至103年8月15日回復供應水、電、天然氣之前有投宿 旅店或另外租屋必要,因而受有支出臨時住宿費之損害。
而位於交通管制範圍內之商家,因該區域主要道路受損, 對外往來聯絡不易,無法吸引人潮進入管制區域內消費, 直至區內道路於103年11月20日修復完成通車、人行道重 建工程於103年12月20日完成後,人潮始得湧入,且商家 尚需進行環境整理、斜坡道鋪面修邊修飾等工項,堪認其 等受有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之營業損失( 下稱營業損失)。此外,因災區居住品質不佳、商業經營 不易,故承租戶紛紛解約或與出租人協議減少租金,出租 人因而受有租金損失(下稱租金損失;前開各項損失請求 之計算方式即如原判決附表一「高市府主張之計算標準」 欄位所示),高市府爰於受讓附表二所示民眾因氣爆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後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向對造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聲明:①中油公司、林聖忠、 王文良、賴嘉祿及喬東來應連帶給付高市府6954萬5137元 ,及其中6857萬4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97萬4681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榮化公司、 李謀偉、王溪州、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及沈銘修應連 帶給付高市府6954萬5137元,及其中6857萬456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97萬4681元自民事擴張訴 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③華運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應連 帶給付高市府6954萬5137元,及其中6857萬456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97萬4681元自民事擴張訴 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④上開三項之給付,於任一項之人已為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二項之人就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 義務。⑤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中油公司等5人答辯
㈠責任歸屬部分:
⒈中油公司是依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已於101年6月27日廢止 ,內容併入101年6月25日制定公布之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 條例)第65條第2款:「在市區道路內,設置左列各種地 上或地下設施時,應事先向市區道路管理機關申請許可: ...二、自來水管、雨水管、污水管、煤氣管、電力管、 電信管、油管...等設施」規定,向道路主管機關即高市 府所屬工務局申請挖掘道路許可後設系爭3條管線,該項 許可自應包含許可破壞道路埋管及許可管線使用道路,據 此,石化管線埋設於市區道路係適法有據。又市區道路管 理規則所稱之「油管」實包含石油及石化產品,且申請人
資格與管線輸送內容物均非申請埋管當時之必要審查事項 ,董事長林聖忠自不因系爭4吋管於申請挖掘道路許可時 填載使用目的「輸油」、事後實際用以輸送丙烯,而負有 依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6條第1、2項規定申請變更使用目 的之義務。又中油公司就系爭3條管線埋設工程,以會計 年度預算辦理者僅限於高雄煉油總廠部分,其餘代辦則係 依與各代辦公司簽訂之合約辦理,並無以國家預算興建系 爭3條管線情事。系爭6吋管線、4吋管線依代辦合約,已 於完工後分別由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取得。
⒉中油公司於79年間埋設系爭3條管線之行為均符合當時之法 令規定,且埋設高程已預先提升至計畫性排水箱涵頂板高 程之上;高市府於80年8月7日召開系爭箱涵埋設工程規劃 設計前管線協調會時,中油公司代表已提出意見為「距凱 旋三路東側建築線3.9公尺,3支中油管線,為顧及安全, 施工時請會同本公司先行試挖,以確定更詳細資料」,但 中油公司在該次會議後,並未收到任何關於試挖或遷改會 議之通知,實則高市政所屬、原水工處承辦人員趙建喬依 80年8月7日協調會已著手設計施工箱涵,且依該設計箱涵 並無包覆管線之虞,惟高市府所屬水工處於80年8月22日 再就規劃中箱涵埋設位置,邀集原台灣省鐵路管理局人員 就設計相關事宜進行討論,並作成「本工程與臨港線道岔 抵觸部分,依鐵路局意見,埋設箱涵路線,距道岔位置5 公尺以上」之結論,趙建喬乃變更原設計,將系爭箱涵位 置移至距道岔位置5公尺以上,並任由承包商施作時將箱 涵包覆管線,該箱涵包覆管線之結果係高雄市政府所致, 中油公司並不知悉,其管線埋設行為並無可非難性。至管 線埋設後之維修管理,當屬管線所有權人之責任,中油公 司對榮化公司所有系爭4吋管線,依法並無檢測維護義務 存在。另中油公司在96年間針對其所有、系爭8吋管線進 行之緊密電位檢測中,固發現鄰近系爭路口附近(即該次 報告定位點5783之位置)之管線有電位下降情況,惟測得 防蝕通電電位值仍在負850MV之正常範圍內,檢測人員爰 依現場路面有人孔蓋存在,研判電位值向上偏移係受附近 水泥構造物之影響,故檢測電位有不同於土壤之表現,此 判斷合於一般檢測實務經驗,亦與系爭8吋管線無腐蝕之 實況相符而無開挖之必要。況縱認中油公司就系爭8吋管 線之檢測有疏失,亦與肇致系爭氣爆之系爭4吋管線無關 。至林聖忠係自101年7月1日起始擔任中油公司董事長, 中油公司關於管線定期檢測等工作,非其分層負責之職務 範圍。
⒊又喬東來於103年7月31日為輪值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安管 中心之修造主管,其職務在負責煉油廠區內各工廠設備故 障搶修之聯繫工作。依當天高市府所屬消防局人員與喬東 來之通話譯文,消防局人員詢及者均為系爭路口「瓦斯」 外洩,喬東來查詢該路口並無中油公司瓦斯管線經過,並 依此答覆,核與事實相符,自無任何過失。中油公司前鎮 儲運所所長賴嘉祿於系爭氣爆當晚一人在該所安管中心值 勤,於10時接獲中油儲運所業務管理組公關黃水泳電話後 ,因無法離開值勤崗位,遂通知同所職掌長途管線相關事 務之公用組經理王文良前往系爭路口協助瞭解相關情況, 其處置並無任何遲延或隱匿資訊之情事;而王文良受指示 後,旋即於當晚10時35分抵達現場並說明系爭3條管線分 別為:8吋乙烯管線送高雄煉油廠、6吋丙烯管線送中石化 公司、4吋丙烯管線送榮化公司,僅因當天現場救災指揮 體系混亂而未依王文良提供之資訊及時進行救災,衡情王 文良處於氣爆現場第一線,絕無惡意隱瞞管線資訊,自陷 危險之可能。是中油公司及王文良等3人於系爭氣爆發生 時,均已積極配合高市府所屬機關、人員指示予以處理, 已善盡職務,並無違反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項規定之情 形。況王文良等3人等人並無操作系爭4吋管線之事實,復 對榮化公司操作管線之行為無法加以控制,自無「居於風 險控制地位」之法律責任存在,高市府主張其等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 據。
⒋系爭氣爆實肇因於高市府所屬公務員於80年間施作排水箱 涵工程時,容任承包商未依設計圖說施工,使系爭4吋管 線為箱涵懸空包覆,因未與土壤接觸失去電流之介質,又 長時間浸泡在污水中或遭污水夾雜土石、樹枝等物質沖刷 ,致該段管線不能受到「陰極防蝕」之完整保護,終致發 生鏽蝕破洞。另高市府於氣爆前3小時之救援黃金時間內 ,現場救災人員未基於科學專業,運用包括該局各分隊均 配備之「五用氣體偵測器」蒐集外溢氣體進行分析,僅憑 民眾報案內容及人員口鼻器官感觸印象,率爾堅認係瓦斯 外洩,復未建立統一之指揮機制、機關間橫向聯繫嚴重闕 如、高市府建置「管線圖層資料系統」亦有瑕疵,致未能 提供足以即時排除氣爆發生之正確資訊。綜上,高市府違 法施作箱涵,又疏失怠責未及時採取必要有效之措施排除 與攔截災害之發生,始為系爭氣爆最終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
㈡損害賠償部分:
⒈災害救助應係國家基於生存照顧義務所為之無償給付,是 高市府有償受讓附表民眾因系爭氣爆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因違反社會救助法第26條第1項第6款暨國家應無償救 助之立法意旨等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債權讓 與應屬無效。況高市府始為應負系爭氣爆損害賠償責任者 ,已如前述,如允許其受讓附表所示民眾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將發生債權債務同歸一人之混同效果,而無受讓之權 利存在,高市府受讓該表所示權利既不合法,自不生權利 移轉之效力,其於本件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程序駁回。 縱認無混同規定之適用,惟高市府依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其受讓受災居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轉向其他第三人求 償,其他被告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就其應歸 責之過失比例主張過失相抵。
⒉高市府所提出技師、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或民間業者估 價單所列修復金額僅為估算金額,並非實際所受之損害, 不得以此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又各項財產修復費用 中之材料費應計算折舊,倘其無法舉證修復費用中工資數 額若干,即應一併計算折舊。且如有逾耐用年限仍繼續使 用之情形,並應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就殘值繼續 提列折舊。此外,房屋修復費用折舊之計算,鑑於行政院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