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109號
KSHV,107,重上,109,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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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李佳芳律師
黃祈綾律師
林繼恆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上 訴 人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
上 訴 人 李謀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麗容律師
王韋傑律師
劉彥玲律師
上 訴 人 王溪洲
蔡永堅
李瑞
黃進銘
沈銘修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複代理人 黃耀平律師
上 訴 人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江
上 訴 人 陳佳亨
黃建發

洪光林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閻正剛律師
曾莕雅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被上訴人 林聖


王文良

賴嘉祿

喬東來

追加被告 秦克明
田茂盛
范棋達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黃郁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高雄市政府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化 公司)、李謀偉、王溪州、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及沈銘 修應連帶給付逾新臺幣(下同)10,057,982元本息部分;㈡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運公司)、陳佳亨、黃 建發及洪光林應連帶給付逾10,057,982元本息部分;㈢前㈠、 ㈡項為不真正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 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高雄市政府(下稱高市府)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高市府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榮化公司、李謀偉、王溪州、 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華運公司、陳佳亨、黃 建發及洪光林其餘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榮化公司、李謀偉、王溪州、蔡永堅 、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華運公司、陳佳亨、黃建發及 洪光林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高市府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高市府及被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迭有異動,現各為陳其 邁、李順欽,茲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39、240 頁、卷三第184頁、卷五第325-327頁、卷七第19-23、629頁



),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該所謂訴之變更或追加 ,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惟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因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 ,應綜合考量被追加為被告之人之審級利益、程序保障及訴 訟之經濟、防止裁判之矛盾、發見真實、促進訴訟、擴大解 決紛爭效能、避免訴訟延滯與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等項 而為准否追加之依據。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榮化公司於 原審以中油公司之受僱人秦克明、范棋達、田茂盛(下稱秦 克明等3人)就高市府請求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為由,聲請對之告知訴訟,嗣秦克明等3人為輔助中油 公司已於原審參加訴訟,則高市府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10 8年6月5日(本院收文日)追加秦克明3人為被告(本院卷三 第299-303頁),對於渠等審級利益及程序權保障,並無重 大妨礙,且為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期紛爭能一次解決 ,秦克明等3人雖不同意,仍應予准許。
按原告於事實審程序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縱未經被告同意, 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3條規 定,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又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經查:
  ㈠高市府於原審已有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其請求權 基礎,於本院增加該條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範圍 包括:①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80條第3款、第7款、第1 53條、第240條第1項、第218條第3、4款;②經濟部所屬事 業地下油、氣管線及儲槽管理要點第13點;③工廠管理輔 導法第21條第3項;④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2款、 第6款;⑤民國101年11月13日修正之災害防救法(下稱災 害防救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未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 追加,而就其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亦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准許其提出。 ㈡高市府對於榮化公司於本院增加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185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雖屬訴之追 加,且未經榮化公司同意,然其所據之基礎原因事實與原 審主張同一,且證據共通,尚無礙於榮化公司防禦及審級



利益,其追加應予准許。至於榮化公司抗辯此部分追加之 訴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則屬實體訴有無理由之另一 問題。
㈢高市府於本院另以華運公司未盡管線維護義務為由,主張 華運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 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其中關於援引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部分,雖屬於訴之追加,然因基礎事實同 一,自應予准許;其餘則係就其於原審已主張而補充事實 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㈣高市府於原審已以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下稱陳佳亨 等3人)在事發當晚之操作情形為原因事實,援引民法第1 91條之3、第18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 定對之請求損害賠償,嗣於本院以相同原因事實,另依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華運公司)、第184條第2項規 定(對華運公司及陳佳亨等3人)為相同聲明之請求,雖 屬訴之追加,然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㈤高市府於本院始以華運公司「未訂定妥適之緊急應變程序 步驟及教育訓練」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固為訴之追加,然因基礎事實同一、證據共 通,且以單一聲明為之,其追加仍應准許。
貳、兩造主張、答辯
 上訴人高市府主張:中油公司於74年間為將航運抵台並暫存 於前鎮儲運所之石化原料輸送至其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煉油 廠,擬自前鎮儲運所埋設石油管線至該煉油廠,同時,為方 便供料予下游廠商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石化公司)及福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嗣經 上訴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化公司)合併 後消滅】,乃提議其及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分別所需之8 吋、6吋、4吋長途管線(下各稱系爭4吋、6吋、8吋管線, 並合稱系爭3條管線)由中油公司統籌埋設,議定後即委託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設計,並於80年4 月16日前完工。惟系爭3條管線後經高市府所屬前工務局下 水道工程處(縣市合併後,併入高市府水利局,下稱水工處 )於00年00月間發包之「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新富路) 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下稱系爭箱涵埋設工程),於位 凱旋三路、二聖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所埋設之箱涵包覆, 致系爭4吋管線因遭腐蝕而造成管壁減薄,後於103年7月31 日晚上8時46分許因無法負荷榮化公司輸送丙烯之管線壓力 ,遂由管內向外快速破壞,致運送中之丙烯急速外洩並瞬間 氣化,沿下水道箱涵四處溢散,待箱涵內之丙烯濃度不斷升



高,終在當晚11時56分引發一連串之大爆炸(下稱系爭氣爆 ),並造成附表二所示民眾之財產損害。中油公司及氣爆時 任董事長之被上訴人林聖忠與所屬員工即被上訴人賴嘉祿王文良喬東來(下稱中油公司等5人);榮化公司及氣爆 時任董事長兼總經理之上訴人李謀偉暨員工即上訴人王溪州 、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下稱榮化公司等7人 );上訴人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運公司)暨 員工即上訴人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下稱華運公司等4 人)就前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分述其等過失如下:  ㈠中油公司等5人及秦克明3人之過失:
⒈中油公司明知當時能源管理相關法令,尚不允許建置石化 管線,竟假藉「長途油管」名義申請興建系爭3條管線, 興辦預算則編列於76年度固定資產投資計畫之「高廠左高 長途油管更新」項下並報請經濟部核准,使該部陷於錯誤 ,將該埋設工程納入「所屬部屬事業76年度重要建設投資 計畫」,並報請前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審議通過在案。 中油公司嗣繼續假藉「長途油管」名義,向高市府工務局 養護工程處(下養工處)申請挖掘道路許可,即系爭3條 管線之設置迄今無任何法律依據。
⒉系爭3條管線既以政府預算興建,並列為經濟部所屬事業之 固定資產,中油公司自為系爭3條管線之所有權人,且依 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下稱道路挖掘管理條例) 第39條規定,其為管線之埋設人,應對管線負維護管理義 務。詎系爭4吋管線於83年間完工啟用後,中油公司非但 未依上開條例第39條、石油管理法第32條第1項等規定每 年擬定管線檢測計畫,並確實履行檢測義務,復未遵循該 公司內部「長途輸油氣管線緊密電位檢測實施要點」(下 稱緊密電位檢測實施要點)每5年進行1次緊密電位檢測之 規定。且其於96年間曾針對系爭8吋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 測,該報告已顯示氣爆災區所在之系爭路口附近曾出現電 位值異常,其倘遵循國際通用標準及緊密電位檢測實施要 點之規定進一步開挖,即可發現系爭4吋管線為箱涵包覆 ,其顯未盡管線保養維護義務。又中油公司身為石化業者 (公共事業),藉由系爭4吋管線運輸可燃性高壓氣體丙 烯,長年未就系爭4吋管線之維護、管理編列預算並執行 ,致長達13年未曾進行任何管理維護,無從發現系爭4吋 管線管壁鏽蝕,進行換管措施。且怠於履行「地下管線區 域聯防」,於非中油公司使用系爭4吋管線階段,關閉管 線警報,又未架構災害防治資訊傳達、彙整組織及制度, 且派任適當安管中心值班人員,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如附表一所示)。
林聖忠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時為中油公司董事長,明知系 爭4吋管於福聚公司取得事實上使用權後,使用目的已自 當初申請時之「輸油」變更為運輸石化氣體,而輸送石化 氣體所需管線之材質乃至厚度應較油管更堅固、厚實,然 卻從未依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下稱市區道路管理規 則)第66條第1、2項規定申請變更管線使用目的,復未督 促中油公司依前揭道路挖掘管理條例等規定對系爭4吋管 線施以定期檢測,又未應規劃、監督管理公司負起地下管 線區域聯防之管線檢測維護義務,並建置公司內部緊急應 變措施訓練、考核,並架構災害防治資訊傳達、彙整組織 及制度,且派任適當安管中心值班人員,是其執行業務確 有疏失,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如附表一所示)。 ⒋水工處於系爭箱涵埋設工程施工前,慮及箱涵預定埋設路 線恐抵觸凱旋三路下方之事業管線,乃於80年8月7日邀集 含中油公司在內等各事業單位協商,會後作成「與箱涵埋 設區域抵觸之事業管線必須遷改」之結論(下稱80年8月7 日協調會),是中油公司早於斯時已知系爭3條管線如未 遷改,將與日後埋設之箱涵重疊,猶未於箱涵埋設工程之 施工期間主動確認是否抵觸。況中油公司埋設於板橋中正 路地下之天然氣輸送管線曾於84年2月2日破裂引起氣爆災 害,行政院即要求中油公司全面清查有無類似排水箱涵與 油氣管線交錯情事,然中油公司仍未確實勘查比對,致未 發現系爭3條管線為箱涵包覆情事,是中油公司未確實清 查、確認管線與箱涵是否抵觸,復未履行其基於管線埋設 人、所有權人應盡之維護義務,終致系爭氣爆事件發生, 應有注意義務之違反。
⒌中油公司為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3條所指之公共事業,於 獲知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有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 情並迅速採取必要處置之作為義務,且其對系爭3條管線 之設置、運作狀況及可能導致之災害應最瞭解,並最能提 供正確之救災資訊。惟事發當晚8時50分起,各大電視媒 體已陸續以跑馬燈方式呈現不明氣體洩漏訊息,是時中油 公司應已獲知有發生災害之虞,即負有依災害防救法第30 條第3項規定主動提供系爭3條管線埋設位置、路線,及其 中系爭4吋管線已由榮化公司作為輸送丙烯使用等救災資 訊,暨通知榮化公司、中石化公司停止使用系爭4吋及6吋 管線輸送丙烯之義務,詎中油公司非但未曾主動為上開作 為,且於高市府所屬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下稱救災 指揮中心)當晚三度與其安管中心值班之喬東來通話詢問



系爭路口有無管線經過,喬東來均回稱「絕對沒有」,而 其前鎮儲運所所長即賴嘉祿接獲通知後,亦僅要求該所經 理即王文良前往救災現場,惟王文良等3人均未將系爭路 口有系爭4吋管線經過,且正供榮化公司使用等重要救災 資訊,以電話或任何傳播管道傳遞予指揮中心現場人員, 致未能有效避免災害之發生,違反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 項所課予之義務,亦有過失。
⒍秦克明身為負責系爭3條管線防蝕設備檢測業務之人,卻未 定期監督、管理,導致系爭4吋管線之陰極防蝕法設備無 法發揮預期功效,有多處鏽蝕、蝕孔產生;田茂盛為90年 間系爭4吋管線「緊密電位檢測」執行者與數據判讀者, 因故意或過失對於檢測之判讀有缺失,致該次測試保護效 果無法發揮,而未能儘早發現系爭4吋管線管壁鏽蝕之情 形。范棋達為96年間系爭4吋管線「緊密電位檢測」執行 者與數據判讀者,未確實執行檢測,就檢驗結果數據亦未 如實判斷,致該次測試保護效果無法發揮,而未能儘早發 現系爭4吋管線管壁鏽蝕之情形。
⒎從而,①中油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85條、第188條規 定就系爭氣爆事件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②林聖忠應依民 法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1項、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③王文良等3人則應依 民法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 定;④秦克明等3人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就系爭氣爆事件所致損害負賠償 責任。
㈡榮化公司、李謀偉、王溪州(下稱榮化公司等3人)之過失 :
⒈福聚公司於系爭3條管線舖設完成後,不論自中油公司受讓 取得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或事實上使用權,該管線均已 由其取得管領使用權,嗣榮化公司與福聚公司合併後,此 之使用權利即由存續之榮化公司繼受取得。惟榮化公司未 依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6條規定向道路管理機關提出變更 系爭4吋管線使用目的申請,亦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訂定丙烯洩漏應如何進行 確認、正確保壓測試之計畫或規範,長年未能監督所屬人 員編列預算、落實檢測管理系爭4吋管線,違反公司內部 規範及行業常規,未對系爭4吋管線定期維護、保養、檢 測,違反如附表一所示之保護他人法令;又榮化公司委託 華運公司利用系爭4吋管線,將暫存於該公司前鎮儲運所



之丙烯加壓運送至其大社廠,應屬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 所稱「工作物之所有人」,及第191條之3所稱「經營一定 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就系爭4吋管線引發 氣爆事件所致之損害,應依該2條項及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⒉李謀偉為榮化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王溪州為該公司大社 廠廠長,其等因管領高壓氣體丙烯及運送丙烯之管線,而 屬危險源持有者,對該危險物質可能造成之風險,負有防 止危害發生之義務。詎李謀偉、王溪州未依道路挖掘管理 條例第39條、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職業安全衛生法、 榮化公司大社廠PSM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等規定,擬訂 管線檢測維護計畫並確實執行,長期對系爭4吋管線置之 不理,亦未為該管線編列預算;或制定管線設備之維護、 保養、檢測分層負責機制,更未曾監督、促使公司員工進 行保養維護,任令系爭4吋管線管壁腐蝕,終致系爭氣爆 事件發生,其等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91之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榮化公司並 應就其等之過失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 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榮化公司員工即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下合 稱蔡永堅等4人)與華運公司等4人之過失:
蔡永堅係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組長、李瑞麟為操作領班、 黃進銘為控制室操作員、沈銘修為工程師,黃建發則係華 運公司領班、洪光林為控制室操作員、陳佳亨為工程師, 其等負責丙烯輸送作業,均屬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之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詎其等於 當日晚上8時50分許,見榮化公司流量計出現雙雙歸零、 華運公司管線壓力、泵浦電流等數據顯示壓力降低、電流 升高等異常情形,依其等關於高壓氣體處理經驗及專業知 識,應可辨識可能原因為地下管線丙烯洩漏,此時蔡永堅 等4人即應依榮化公司大社廠製粉課標準操作手冊所載「 乙烯、丙烯地下輸送管洩漏緊急處理程序」5.2.1、5.2.2 、5.3、5.3.3之規定:「夥同相關公司前往現場察看,必 要時進行手工開挖確認洩漏源頭」、「立即聯絡送料單位 停送,並關閉送料阻閥隔離之」、「立即將該輸送管內丙 烯,由2"緊急排放管排至D-3601A經蒸氣加熱汽化後,送 至地面燃燒塔GF-3911/GF-3912處理」,降低外洩丙烯之 濃度,而無庸再作保壓測試;陳佳亨等3人亦應依華運公 司前鎮廠緊急應變計畫書之記載立即往上呈報,現場主管 應下令停止運轉設備,災情有擴及廠外之虞時,須立即通



知縣市應變中心,詎竟未為之,僅針對上開異常狀況與榮 化公司員工決議進行保壓測試,檢測有無洩漏,惟卻未依 程序先開啟P303泵浦建立壓力至高於40Kg/c㎡以上,再將P 303泵浦關閉後靜置至少3小時以上測試壓力有無下降,僅 單純靜置管線30分鐘,而採取錯誤之保壓測試。嗣又因忽 略高壓氣體飽和蒸氣壓之物理特性,見管線兩端壓力維持 在13至13.5Kg/c㎡逕判斷無洩漏情事,竟在前開異常狀況 發生之原因尚未查明時,即由華運公司於當晚10時15分啟 動泵浦、開啟管線阻閥重新送料。此後,華運公司輸送丙 烯之流量約24.5公噸/小時,不僅與榮化公司之收料有落 差,且開啟阻閥半小時後之10時45分許,地下管線壓力僅 上升至16Kg/c㎡,亦未達40Kg/c㎡以上之操作壓力,其等見 丙烯流量、管線壓力仍有異常,更應合理懷疑地下管線有 丙烯洩漏,詎其等僅由陳佳亨沈銘修電話中討論雙方流 量差異,並決議翌日交班後再次進行保壓測試而未立即停 止輸送,致丙烯持續自系爭4吋管線破裂處洩漏,並沿排 水箱涵流竄,終致系爭氣爆發生。華運公司為民法第191 條之3所指「經營一定事業之人」,蔡永堅等4人及陳佳亨 等3人則為該條所指「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華運 公司長年違反石化業界慣例,未盡系爭4吋管線監督、維 護及管理義務,未設立妥適之組織用以監督、教育現場操 作高壓氣體設備之員工,亦未架構高壓氣體設備之員工專 業能力、緊急應變能力以及對於公司規範之緊急應變措施 實作能力進行考核之制度,以致於無從汰換不適任之高壓 氣體設備員工,進而造成系爭氣爆當晚無法依華運公司標 準書執行緊急處理措施。是華運公司就系爭4吋管線引發 氣爆事件所致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詳如附表一)規定負賠償之責;蔡永堅 等4人及陳佳亨等3人則應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詳如附表一)、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3等規定負賠償 責任,且華運公司、榮化公司分別為其等之僱用人,應另 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分別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損害賠償內容說明:
系爭氣爆造成鄰近三多、凱旋、一心等受損道路沿線之房 屋受有損壞(下稱房屋損壞)及屋內傢俱家電等動產損壞 (下稱屋內動產損壞)、車輛損壞。又氣爆發生後,災區 充滿瓦斯味,住民對是否再次發生爆炸深感憂慮,受影響 之前鎮、苓雅區居民因停水、電、天然氣,生活條件欠佳 ,直至103年8月15日回復供應水、電、天然氣之前有投宿 旅店或另外租屋必要,因而受有支出臨時住宿費之損害。



而位於交通管制範圍內之商家,因該區域主要道路受損, 對外往來聯絡不易,無法吸引人潮進入管制區域內消費, 直至區內道路於103年11月20日修復完成通車、人行道重 建工程於103年12月20日完成後,人潮始得湧入,且商家 尚需進行環境整理、斜坡道鋪面修邊修飾等工項,堪認其 等受有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之營業損失( 下稱營業損失)。此外,因災區居住品質不佳、商業經營 不易,故承租戶紛紛解約或與出租人協議減少租金,出租 人因而受有租金損失(下稱租金損失;前開各項損失請求 之計算方式即如原判決附表一「高市府主張之計算標準」 欄位所示),高市府爰於受讓附表二所示民眾因氣爆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後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向對造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聲明:①中油公司、林聖忠、 王文良賴嘉祿喬東來應連帶給付高市府6954萬5137元 ,及其中6857萬4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97萬4681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榮化公司、 李謀偉、王溪州、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及沈銘修應連 帶給付高市府6954萬5137元,及其中6857萬456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97萬4681元自民事擴張訴 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③華運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應連 帶給付高市府6954萬5137元,及其中6857萬456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97萬4681元自民事擴張訴 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④上開三項之給付,於任一項之人已為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二項之人就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 義務。⑤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中油公司等5人答辯
㈠責任歸屬部分:
 ⒈中油公司是依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已於101年6月27日廢止 ,內容併入101年6月25日制定公布之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 條例)第65條第2款:「在市區道路內,設置左列各種地 上或地下設施時,應事先向市區道路管理機關申請許可: ...二、自來水管、雨水管、污水管、煤氣管、電力管、 電信管、油管...等設施」規定,向道路主管機關即高市 府所屬工務局申請挖掘道路許可後設系爭3條管線,該項 許可自應包含許可破壞道路埋管及許可管線使用道路,據 此,石化管線埋設於市區道路係適法有據。又市區道路管 理規則所稱之「油管」實包含石油及石化產品,且申請人



資格與管線輸送內容物均非申請埋管當時之必要審查事項 ,董事長林聖忠自不因系爭4吋管於申請挖掘道路許可時 填載使用目的「輸油」、事後實際用以輸送丙烯,而負有 依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6條第1、2項規定申請變更使用目 的之義務。又中油公司就系爭3條管線埋設工程,以會計 年度預算辦理者僅限於高雄煉油總廠部分,其餘代辦則係 依與各代辦公司簽訂之合約辦理,並無以國家預算興建系 爭3條管線情事。系爭6吋管線、4吋管線依代辦合約,已 於完工後分別由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取得。
 ⒉中油公司於79年間埋設系爭3條管線之行為均符合當時之法 令規定,且埋設高程已預先提升至計畫性排水箱涵頂板高 程之上;高市府於80年8月7日召開系爭箱涵埋設工程規劃 設計前管線協調會時,中油公司代表已提出意見為「距凱 旋三路東側建築線3.9公尺,3支中油管線,為顧及安全, 施工時請會同本公司先行試挖,以確定更詳細資料」,但 中油公司在該次會議後,並未收到任何關於試挖或遷改會 議之通知,實則高市政所屬、原水工處承辦人員趙建喬依 80年8月7日協調會已著手設計施工箱涵,且依該設計箱涵 並無包覆管線之虞,惟高市府所屬水工處於80年8月22日 再就規劃中箱涵埋設位置,邀集原台灣省鐵路管理局人員 就設計相關事宜進行討論,並作成「本工程與臨港線道岔 抵觸部分,依鐵路局意見,埋設箱涵路線,距道岔位置5 公尺以上」之結論,趙建喬乃變更原設計,將系爭箱涵位 置移至距道岔位置5公尺以上,並任由承包商施作時將箱 涵包覆管線,該箱涵包覆管線之結果係高雄市政府所致, 中油公司並不知悉,其管線埋設行為並無可非難性。至管 線埋設後之維修管理,當屬管線所有權人之責任,中油公 司對榮化公司所有系爭4吋管線,依法並無檢測維護義務 存在。另中油公司在96年間針對其所有、系爭8吋管線進 行之緊密電位檢測中,固發現鄰近系爭路口附近(即該次 報告定位點5783之位置)之管線有電位下降情況,惟測得 防蝕通電電位值仍在負850MV之正常範圍內,檢測人員爰 依現場路面有人孔蓋存在,研判電位值向上偏移係受附近 水泥構造物之影響,故檢測電位有不同於土壤之表現,此 判斷合於一般檢測實務經驗,亦與系爭8吋管線無腐蝕之 實況相符而無開挖之必要。況縱認中油公司就系爭8吋管 線之檢測有疏失,亦與肇致系爭氣爆之系爭4吋管線無關 。至林聖忠係自101年7月1日起始擔任中油公司董事長, 中油公司關於管線定期檢測等工作,非其分層負責之職務 範圍。




 ⒊又喬東來於103年7月31日為輪值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安管 中心之修造主管,其職務在負責煉油廠區內各工廠設備故 障搶修之聯繫工作。依當天高市府所屬消防局人員與喬東 來之通話譯文,消防局人員詢及者均為系爭路口「瓦斯」 外洩,喬東來查詢該路口並無中油公司瓦斯管線經過,並 依此答覆,核與事實相符,自無任何過失。中油公司前鎮 儲運所所長賴嘉祿於系爭氣爆當晚一人在該所安管中心值 勤,於10時接獲中油儲運所業務管理組公關黃水泳電話後 ,因無法離開值勤崗位,遂通知同所職掌長途管線相關事 務之公用組經理王文良前往系爭路口協助瞭解相關情況, 其處置並無任何遲延或隱匿資訊之情事;而王文良受指示 後,旋即於當晚10時35分抵達現場並說明系爭3條管線分 別為:8吋乙烯管線送高雄煉油廠、6吋丙烯管線送中石化 公司、4吋丙烯管線送榮化公司,僅因當天現場救災指揮 體系混亂而未依王文良提供之資訊及時進行救災,衡情王 文良處於氣爆現場第一線,絕無惡意隱瞞管線資訊,自陷 危險之可能。是中油公司及王文良等3人於系爭氣爆發生 時,均已積極配合高市府所屬機關、人員指示予以處理, 已善盡職務,並無違反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項規定之情 形。況王文良等3人等人並無操作系爭4吋管線之事實,復 對榮化公司操作管線之行為無法加以控制,自無「居於風 險控制地位」之法律責任存在,高市府主張其等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 據。
 ⒋系爭氣爆實肇因於高市府所屬公務員於80年間施作排水箱 涵工程時,容任承包商未依設計圖說施工,使系爭4吋管 線為箱涵懸空包覆,因未與土壤接觸失去電流之介質,又 長時間浸泡在污水中或遭污水夾雜土石、樹枝等物質沖刷 ,致該段管線不能受到「陰極防蝕」之完整保護,終致發 生鏽蝕破洞。另高市府於氣爆前3小時之救援黃金時間內 ,現場救災人員未基於科學專業,運用包括該局各分隊均 配備之「五用氣體偵測器」蒐集外溢氣體進行分析,僅憑 民眾報案內容及人員口鼻器官感觸印象,率爾堅認係瓦斯 外洩,復未建立統一之指揮機制、機關間橫向聯繫嚴重闕 如、高市府建置「管線圖層資料系統」亦有瑕疵,致未能 提供足以即時排除氣爆發生之正確資訊。綜上,高市府違 法施作箱涵,又疏失怠責未及時採取必要有效之措施排除 與攔截災害之發生,始為系爭氣爆最終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
㈡損害賠償部分:




⒈災害救助應係國家基於生存照顧義務所為之無償給付,是 高市府有償受讓附表民眾因系爭氣爆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因違反社會救助法第26條第1項第6款暨國家應無償救 助之立法意旨等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債權讓 與應屬無效。況高市府始為應負系爭氣爆損害賠償責任者 ,已如前述,如允許其受讓附表所示民眾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將發生債權債務同歸一人之混同效果,而無受讓之權 利存在,高市府受讓該表所示權利既不合法,自不生權利 移轉之效力,其於本件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程序駁回。 縱認無混同規定之適用,惟高市府依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其受讓受災居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轉向其他第三人求 償,其他被告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就其應歸 責之過失比例主張過失相抵。
⒉高市府所提出技師、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或民間業者估 價單所列修復金額僅為估算金額,並非實際所受之損害, 不得以此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又各項財產修復費用 中之材料費應計算折舊,倘其無法舉證修復費用中工資數 額若干,即應一併計算折舊。且如有逾耐用年限仍繼續使 用之情形,並應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就殘值繼續 提列折舊。此外,房屋修復費用折舊之計算,鑑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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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境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鎮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