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24號
原 告 鄧市帆
被 告 沈永能
上開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286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伍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伍仟玖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僅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具狀另依民法 第184條、第192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醫藥費、 看護費、交通費、薪資損失、修車損失、失業損失及精神慰 撫金,訴之聲明請求總額仍維持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擴張,係基於相同 之基礎事實,且非擴張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鄧市帆(下稱原告)主張:被告沈永能(下稱被告)與 原告因細故發生糾紛,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月4日14時1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段000○0號旁空地, 手持長度約140公分之木棍1支攻擊當時坐在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駕駛座之原告,致原告受 有左手第4指近端指骨骨折、左臉挫傷、下巴、左肩、右前 胸、左前臂、左手及左膝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及上述自小客車 駕駛座窗條毀損,致令不堪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 、第193條、第195條,請求以下賠償:
(一)醫療費用部份:原告因上述傷勢至醫院治療,計支付醫藥費共125,997元。 (二)看護費部份:原告因傷需人看護,此有診斷證明書為證,因此所支出看護費用,共計10日,每日3千元,共計30,000元。(三)交通費部份:原告因傷不良於行,且無法自行開車,支付交通費用10,000元。(四)收入損失部份:原告原任職於品浤鹽水鴨,每月工資38,59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作收入115,770元。(五)車輛維修費用部份:永有汽車開立維修估價單共計43,400 元。
(六)失業損失求償金部份:原告三個月後復職因高齡重傷,且手指無法彎曲、長期受到左肩酸痛麻等不可逆之損害,造成創傷後遺症、不敢獨自外出找工作及面對群眾恐慌,精神恍惚等損失金額共計324,833元。(七)精神慰撫金部份: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八)以上共計100萬元。
(九)綜上,訴之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1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有傷害事實,否認毀損。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傷害部分:
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 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 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有傷害原告之事實,業據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86 號刑事判 決認定在案。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 ,即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準此,原告主張其遭 被告傷害而受有前揭傷勢乙節,堪信為真實。
2.「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所應審 酌者厥為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確與原告受到傷害之行為 有關及究以若干為當,茲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醫藥費125,997元云 云。惟其提出之醫藥費支出單據總額,經本院計算之結果為1 25,947元(見本院卷第51-61頁),原告顯有誤算,自應以本 院計算之金額為準,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2)看護費、交通費部份:原告主張其因傷需人看護,住院10日 ,因此所支出看護費用,共計10日,每日3千元,共計30,000 元、無法自行開車支出交通費1萬元云云。依據原告此部分事
實之陳述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告固就前開交 通費及看護費用之支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原告就此部分 請求均未提出任何交通或看護費之核算標準等相關單據資料 以資佐證,原告空言主張有支出前述看護費及交通費用,自 無從准許。
(3)收入損失部份: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品浤鹽水鴨,每月工資3 8,590元,受傷期間有3個月無法工作,計損失工作收入115,7 70元,並提出品浤鹽水鴨薪資表為證云云。惟查原告於本院 自承:「從事水質處理養殖方面的生物科技工作」、「原告 (受傷)三個月後復職」(見本院卷第42、47頁),另其於1 11年間任職北海海釣場,年收入52,594元,112年間無任何所 得資料,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本 院卷第27、29頁),再其刑事告訴狀記載「112年1月4日... 告訴人經營的海釣場」云云(見他卷第3頁),從而,若被告 真有任職於品浤鹽水鴨,且於受傷三個月後復職,則其於受 傷後復職之000年0月間起,即應有品浤鹽水鴨或其他事業機 構之所得申報資料可查,是原告所稱其任職於品浤鹽水鴨云 云,依本案前述證據所示,即難認屬真實,其於受本案傷害 之112年間既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有應得而未得之所得資料,難 認其受有收入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4)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創傷後遺症、不敢獨自外出 找工作及面對群眾恐慌,精神恍惚等失業損失金額共計324,8 33元云云。然原告112年間未受本案傷害前,並無任何所得資 料,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 第29頁),其受傷前既無職業,何來受傷後有失業之事實可 言,難認其受有失業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5)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被告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堪認原告之身體健康 法益受被告不法侵害,並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與難過,是 原告本於前揭規定,就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負賠 償之責,核屬有據。
②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身體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本案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 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0元等語。查原告自 陳其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水質處理養殖方面的生物科技工作,
平均月入七、八萬至十幾萬元等語,然其於111、112年度申報 之所得總額分別為52,594元、0元,名下有福特汽車1輛;被告 之最高學歷則為國中畢業,自陳其之前擔任司機,現無業,經 濟來源為向朋友借貸等語,其於111、112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 均為0元,名下有貨車一部等情,分別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資參照(見本院卷 第23-29、31-37、42頁)。爰審酌兩造間不僅為鄰居關係,生 活關係緊密、活動範圍有相當之重疊,難免因細故而產生摩擦 、齟齬,然被告竟不思以理性態度和平溝通、處理糾紛,反而 不能控制情緒衝動而為本件傷害原告之行為,雙方無法達成和 解之原因係原告拒絕和解,併審酌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對於原告 身體健康所生損害之程度尚屬非鉅,兼衡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兩造上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共3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萬 元為適當,是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車輛維修費用(即毀損)部份:
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毀損原告汽車駕駛座 車窗窗條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86 號判決上訴駁回(即維持原審就被告被訴毀損罪部分,不 另為無罪諭知),依前揭規定,原告就此部分所提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5,947元(醫藥費125,947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155,94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而刑事 訴訟法中本無徵收訴訟費用之規定,且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 費用之規定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足徵由刑 事庭自為判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並無由當事人負擔 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