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16號
原 告 顧敏華
被 告 王晨鈞
李昱
劉家瑋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林宜燕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51號),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晨鈞、李昱、劉家瑋、林宜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被告劉家瑋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被告李昱、林宜燕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被告王晨鈞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及被告李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不待其等陳述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4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紅中」等人所組成人3人 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並由被告王晨鈞 負責提供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帳戶),嗣由前開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間起利用電 話、Line暱稱「信達投顧助理李雅芳」聯繫原告,指示加 入「C2-信達VIP通告群」群組並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0日9時41分匯款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至本案帳戶並轉帳一空(即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 51號判決附表編號7)。為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⒈被告王晨鈞、李昱、劉家瑋、林宜燕應連帶賠償3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晨鈞、劉家瑋、林宜燕均引用刑事案件所為各項抗
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另被告李昱則未到庭陳述意見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劉家瑋、林宜燕就原告所指原因事實涉犯刑法339條之 4第2、3款加重詐欺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年0月0 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王晨鈞、李昱則成立該等犯行之幫助犯,業經 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此 有該判決暨卷附事證可稽,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應 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為據,從而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
㈡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4人實施( 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受有300萬元財產損 害,請求其等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被告劉家瑋係113年8月14日,被告李昱、林宜燕係同月 10日,被告王晨鈞係同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業據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遂酌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刑事訴訟法第491條就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 定,本件即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核定乃法院職權 事項,亦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498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