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546號
KSHM,113,金上訴,546,202409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啓翔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2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啓翔犯附表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如「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謝啓翔於民國112年5月9日前某日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名錶代理商」等人所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並約定1日報酬新臺幣(下 同)8000元而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其後謝啓翔與 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暨方式向郭素珠施用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寄送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金融卡暨密碼,嗣由前開集團 不詳成員前往領取,再於112年5月9日15至16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前將該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交予謝啓翔作為後續 提款之用。
二、之後謝啓翔與前開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 別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日暨詐騙方式,致各被害(告訴) 人陷於錯誤匯款至甲帳戶既遂,再由謝啓翔依前開集團指示 提款(付款、提款時間暨金額如各編號所示),隨後謝啓翔 將所提領現金放置在高雄市遠東百貨地下一樓男廁而由該集 團不詳成員取走,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其等實施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各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郭素珠李雅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 告謝啓翔(下稱被告)明示針對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卷第55、111頁),但同條第2項乃明定「對於 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另以但書規定「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是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 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 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不致 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 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 部性界限者,始得允許當事人就科刑一部上訴。亦即該聲 明上訴與未經聲明上訴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均可分開獨 立審查判斷,且獨立審查結果不致造成裁判矛盾或影響科 刑之妥當性,始可准許;倘上訴部分被單獨審理,判決結 果可能與未上訴部分矛盾者,未上訴部分即成為「有關係 之部分」,從而在科刑一部上訴時,罪名或其他法律效果 是否為有關係之部分,取決其有無不可分性。查被告實施 本件犯行後因增訂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暨修正洗錢防制 法(詳後述),以致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 此一立法變動乃對被告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且顯然影響判 決正確性,故被告雖明示一部上訴,但其他事實認定暨法 律適用部分依前開說明應屬「有關係之部分」而同為上訴 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 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 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明知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58至59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至證人警詢陳述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中段規定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有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及被告使用Teleg ram帳號擷圖(警卷第75頁)可證,復據被告於警偵及審 判中坦認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 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 ,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 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 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 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 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 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 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 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 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 ,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 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 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 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 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 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 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 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 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 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 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 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 理法則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實施犯 罪行為,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原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部 分負責。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對被害(告訴人)訛詐財 物過程,惟參酌時下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乃包括事前蒐購人



頭帳戶資料、撥打電話訛詐被害人及指示車手提款等諸多 階段,足見分工細密,衡情本非單一行為人所得獨立完成 ;復依被告自承與通訊軟體暱稱「名錶代理商」之人聯繫 ,附表各編號被害(告訴)人則係與不同之人聯繫遭訛詐 之情交參以觀,綜此可知被告明知參與詐欺犯罪者至少有 3人以上且彼此有上述犯意聯絡,是其就本件應論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責。
  ㈢再者,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 同。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本件犯罪過程分工細 密,衡情本非單一行為人所得獨立完成,憑此堪信前開集 團確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要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 「犯罪組織」無訛。是被告主觀上既可知悉所參與者乃三 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且參與前開集團本無須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 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又其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犯罪組織遭起訴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 告除前揭犯行外,另應就其所涉首次即附表編號1犯行成 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 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 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科處 刑罰,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所稱「 詐欺犯罪」係以刑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 罰基礎(包括與該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其中第43條乃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達500萬元及1億元以上者,由 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第44條則就行為人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設有加重條件(第1項), 同時增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 項之罪」之處罰。本件被告雖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不符上述詐欺 獲取財物達500萬元或其他加重事由,依前開說明即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又同條例第47條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乃原本刑法所無之減 刑規定,審諸減刑規定適用與否乃涉及被告實體法之法 律上地位(法律效果)變更,要非單純訴訟程序事項, 倘法定要件因法律修正產生實質變動,自有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予辨明者,本項規定性質上與 行為人實施行為時是否該當犯罪構成要件無涉,而是取 決於事後法律事實(訴訟狀態)、亦即被告實施犯罪後 面對偵審程序如何供述之差異,因此即使被告完成犯罪 ,其是時針對本項規定之法律上地位(減刑與否)或應 予保護之信賴感猶未形成,故本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時點 並非以「犯罪時間」為準,而應根據被告進入偵審程序 之供述狀態作為基礎,同時兼顧訴訟信賴保護並參考立 法目的加以審認。查被告於本項規定增訂前業經起訴且 偵查及原審均坦認犯行不諱,遂應適用本項規定為當。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月16日施行,下稱第1次修正)原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外,於同 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2次修正),此次修 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及原第16條第2 項移至修正後第23條加以規範(修正內容詳後述),此部 分比較結果如下:




   ⒈第2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3項 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第1項改以「…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 告所涉各次犯行洗錢財物均未逾1億元,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比較當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 遂應以此作為論罪依據。
   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必犯罪之行為事實,於行為時法、裁判 時法(包括中間法)均與處罰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 ,始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就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包括 中間法)為比較,以定適用其中有利於行為人法律之餘 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前所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減刑規定歷經兩 次修正,第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嗣第2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再改以「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審酌此等規 定同係考量被告犯罪後面對偵審程序如何供述之差異, 承前㈠⒉所述比較新舊法時點應以被告進入偵審程序之供 述狀態作為基礎,本件被告最初係第1次修正後即112年 6月28日始遭警拘提並製作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2頁) ,無由適用第1次修正前之減刑規定,遂僅就第2次修正 前後之減刑規定比較適用。是觀乎本項減刑規定於第2 次修正前後同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 ,修正後乃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得減刑(本件並無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須 併予比較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客觀上對行 為人要屬不利,應適用較有利被告即以第2次修正前第1 6條第2項規定為當。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前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



月26日施行),然同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規 定未隨同修正,僅配合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刪 除同條原第2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故此次修正前後對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裁判時規定。
   ⒉又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亦經本次修正,修正 前後要件雖有差異(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改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但被告既於修正後即11 2年6月28日方始遭警查獲應訊,依前㈡⒉所述應逕行適用 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
  ㈣準此,比較新舊法原則上固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然依前述上揭 減刑規定乃以行為人犯罪後是否「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或「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為要件,亦即取決於事後面對 偵審程序如何供述或繳還犯罪所得等法律事實(訴訟狀態 ),核與實施行為時是否該當犯罪構成要件無涉,性質既 有不同,當無從併予比較適用,遂應就論罪、科刑分別適 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為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編號1)及第2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編號2 、3)。其與前開集團成員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0 7號)部分核與附表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 害人同一,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2、3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就個別被害人數依 刑法第55條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均論以加重詐欺罪。   另其所犯3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承前所述,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對自己所涉加重 詐欺犯罪事實為肯定供述之意,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80 00元(本院卷第123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 等犯罪事實(偵查中辯稱不知道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僅係適用法律之抗辯,不影響自白主要事實之認定), 因而分別該當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惟依 前述其所涉犯行既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法即無 由另適用上述減刑規定,僅得於量刑時由法院併予審酌 此情。
參、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依前述原審 未及審酌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暨修正洗 錢防制法,以致附表編號2、3所涉洗錢部分應論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 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另誤予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採為量刑基礎(應適用修正後同條 項後段,詳貳三㈣所述),俱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為有理由,當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謀一己私利參與前開集 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 危害,惟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非居於首謀地位,及上訴後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 0至12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再參酌被 告所涉各罪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手段、目的相似,於同 日密接實施,若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顯將超 過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刑罰對行為人造 成之痛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不 法內涵(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遂就被告所犯3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至被告另 涉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12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 刑要件未合而無由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此外,被告本案所領取之款項事後已轉交前開集團成員收受,是其就該等款項客觀上已不具支配管領權限,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條沒收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應適用裁判時法律)諭知沒收。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目的在於平衡保障被害人求償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可能陷入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之雙重剝奪困境。另參考德國審判實務意見多認為不法利得沒收制度具有「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性質,是倘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被告亦付出相當代價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應類推適用上述「合法發還被害人」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是被告雖自承實施本案犯罪獲得8000元報酬等語在卷(警卷第12頁,併偵一卷第15至16頁,聲羈卷第24頁,原審金訴卷第220頁),但考量其事後分別賠付附表編號1、2、3所示被害(告訴)人且已逾上述報酬數額(本院卷第83至84頁,原審金訴卷第169至175頁),依前數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方法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郭素珠 (告訴人) 前開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日陸續以電話聯繫郭素珠,分別冒稱富邦銀行人員、員警佯稱其遭詐欺、須要提供金融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5日16時許,將甲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寄至高雄市○○區○○路00號郵局i郵箱既遂,嗣由前開集團成員前往領取(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①郭素珠警詢陳述(警卷第171至172頁) ②甲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警卷第180頁) ③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79至83頁) 謝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吳明翰 前開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9日16時19分許起陸續以電話、通訊軟體(暱稱「張雲光(永春郵局))聯繫吳明翰,佯稱刷卡須確認郵局帳戶、要配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17時30分、18時24分、18時34分許各匯款4萬9985元、2萬9985元及2萬9985元至甲帳戶既遂(以甲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準,共3筆,合計10萬9955元)。另由被告分別於同日17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民族社區郵局提領5萬元,及同日18時35分在左營區民族一路853號高雄郵件中心郵局提領5萬9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暨112年度偵字第272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 ①吳明翰警詢陳述(警卷第112至113頁)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暨交易明細(警卷第125至126、131至132頁) ③甲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9頁) ④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警卷第53至71頁,併偵一卷第27至29頁) 謝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李雅婷(告訴人) 前開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9日17時29分許起,陸續以電話、通訊軟體聯繫李雅婷,冒稱「誠品書局」客服人員佯稱信用卡重複下訂、要依指示操作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5月9日19時11至12分間各匯款9999元(共3筆,合計2萬9997元)至甲帳戶既遂(以甲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準)。另由被告於同日19時1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鼎泰郵局提領3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①李雅婷警詢陳述(警卷第148至152頁)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66至167頁) ③甲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9頁) ④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53至71頁,併偵一卷第27至29頁) 謝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謝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