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欒應安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易
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 年5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497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欒應安宣告刑部分撤銷。
欒應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上訴人即被告欒應安(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7 、81至 85頁),惟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白認罪並撤回全部上訴,不 再就所犯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服,僅就刑法第57條適用當否 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 上訴之意旨,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 分為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及之撤回上訴聲請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129 、135 頁),是本院審判範圍為被告所明 示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
㈡同案被告王文平經原審合併審判判處罪刑部分,另由本院審 結。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原係提起全部上訴,但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認罪,且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且未獲得任何利益,又因本 案與配偶離婚,負擔賠償而財物損失慘重,經此教訓已知所 警惕,請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為此 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 年 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第2 條第1 款 第1 目、第47條前段分別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上開刑罰減輕規定 ,固屬刑法第2 條1 項但書所指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惟查 :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始終否認犯行,不符合詐欺犯 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有關「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要件,應先敘明。
㈡原審就此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4 第1 項係刑事程序體現「修復式司 法」理念之一環,揆其立法目的係期能藉由有建設性之參與 及對話,在尊重、理解及溝通之氛圍下,尋求彌補被害人之 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人之需要,並修復被告 與被害人間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參酌被告、被害人之 意願,於有達成修復式司法之可能性與適當性時,作為刑法 第57條第9 、10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 量刑因子變動之考量,法院自應審查被告是否致力於對被害 人補償,或是使損害可以被一部或全部填補,或是至少可以 得出行為人就此已有認真誠摯努力,因而可資審認被告於特 別預防上能獲致較輕之刑罰裁量事由。經查:被告已於本院 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許銘仁達成分期付款之調解,並已依約定 先行給付部分賠償,有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 、137 至138 頁)。另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131 頁),犯罪故意類 型屬於不確定故意,量刑審酌事項關於被告坦承或否認、犯 後態度及有無對被害人及告訴人試圖努力真摯賠償等量刑因 子已有差異,且上開量刑因子之變動係屬對被告有利之事項 ,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並改判如下。 ㈢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負責轉介同案被告王文平出借土銀帳戶帳號及將贓款轉交「大蘋果」,使詐騙集團得以隱匿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屬本案犯行過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再審酌被告較諸「大蘋果」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次要性角色之犯罪參與程度,及告訴人遭詐取之財產金額非低 ,幸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失等犯罪所生之損害;又被告曾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經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本案無從諭知緩刑),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五專畢業,目前開計程車,家庭經濟狀況拮据、患有慢性病、因本案與配偶離婚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