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513號
KSHM,113,金上訴,513,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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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明忠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18號、112年度偵字第1
3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潘明忠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潘明忠( 下稱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 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部分,均沒有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108、177頁),並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 卷為憑(本院卷第113頁),故被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 審理範圍;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 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原審判太重。被告父親 已經75歲,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詳後述)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因被告明示僅就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應 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原審量刑 妥是與否之基礎。
 ㈡被告行為後經原審認定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 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 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 ;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 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 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 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有新舊法比較適 用(詳後述)。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 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㈣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 告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 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是本案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 判決未及依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恰。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 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草率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供他人犯罪使用,使被害人蔡○宸、告訴人陳○洋受有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非微,亦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 他人犯罪,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被害人蔡○宸、告訴人陳○洋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 社會交易信用,所為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 原審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尚具悔意 ,迄今未與被害人蔡○宸、告訴人陳○洋和解,本案造成之損 失未獲填補。再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因違反毒品防制 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素行非佳(檢察官於起訴書 、原審及本院均未主張被告為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證,故 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 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1項之幫助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 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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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