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許文贊律師
被 告 丙○○
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 92 年 8 月 28 日搭乘被告乙○○所駕駛 PX-995號計程車,途經馬公市○○路與民權路口時,與疏 於注意之被告丙○○所駕駛WX-0005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造成原告尾椎挫傷,經國軍澎湖醫院,財團法人主教靈會 惠民醫院(下稱惠民醫院)、行政院衛生署署立澎湖醫院 (下稱署立澎湖醫院)、三軍總醫院、台北中山醫院、林 口長庚醫院等醫院住院及門診治療,迄今未能痊癒,身體 遺留有下背痛、腰薦脊椎滑脫症第一度、腰椎第4、5節椎 間盤突出症,併第5腰椎及第一薦椎神經根病變等傷害, 致原告左側上肢一側肢體僵直顫抖、左下肢雙側肢體僵直 顫抖,行動遲滯,大部分時間需臥床,終身僅能從事輕便 工作,大小便及沐浴更衣需人扶助,喪失語言能力等脊柱 肢體機能障礙。而所謂脊柱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係指 頸柱完全強直,或在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 3種運動中,2種的運動被限制在生理範圍2分之1以下者。 原告脊柱屈曲前屈45度,伸展10度,活動範圍55度,其殘 廢程度構成「脊柱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之殘廢程度。(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 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造成前揭傷害,構成「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障害項目53「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礙者」之第 7等級殘廢程度,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茲將請求賠償 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自92年8月28日受傷住院迄今無法工作,事故發生前 ,原服務於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 司),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17,155元,停業損失算 至94年8月27日止,期間2年,合計411,720元。 2.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部分:
原告因此車禍造成「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礙者 」障害項目53之第7等級殘廢程度,致勞動能力喪失或減 少程度比例為69.21%。原告係46年10月19日生,車禍發 生時其年為45歲,每月薪資約為17,155元;按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退休年齡為60歲,算至原 告60歲為止,尚有15年之勞動期間,故原告第1年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害為142,479元(計算方式為205,864元× 69.21%=142,479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依霍夫曼 氏計算法扣除年息5%計算1次給付之勞動損害總額,15年 共計損失1,625,600元(計算方式為142,479元× 11.0000000(霍夫曼係數)=1,625,600元)勞動能力之 損害,應予賠償。
3.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1)醫療費用:原告車禍受傷後到下列醫院門診及住院診 療,共住院診療121日;惠民醫院住院2次共19日,國 軍澎湖醫院住院8日;署立澎湖醫院住院2次共15 日 ;三軍總醫院住院10日;台北中山醫院住院11日;林 口長庚醫院住院2次共58日;合計支出醫療費用 73,666 元,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應賠償。 (2)交通費費:原告至上開醫院就診,共支出交通費用 87,016元,亦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亦應由被告賠償 。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與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件因此所受傷害造成殘 廢之事實,所帶來生活及精神上痛苦與不便,非筆墨可得 形容,僅就住院121日即可概見,亦斟酌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事後被告全無賠償之意思等一切情狀,爰請
求賠償80萬元,以資慰藉。
(三)綜上合計3,080,747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為此聲明:1.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082,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並提出交通事故證明書、國軍澎湖醫院、惠民醫院、署立 澎湖醫院、三軍總醫院、台北中山醫院、林口長庚醫院等 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殘廢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 冊(下稱殘障手冊)等各乙份,支出明細清單2份及外放 之醫藥費、交通費、看護費等收據各乙冊(以上均為影本 )為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丙○○部分:
1.伊於92年8月28日駕駛WX-0005號自用小客車,沿馬公市○ ○路直行,途經同市○○路○路口時,與乙○○駕駛 PX-995 號計程車,自光明路左轉民權路時未注意伊行車 動態,至擦撞伊所駕駛之小客車左後車門,因乙○○下車 當場道歉,並表示願負車損修理費用,伊因感其誠意,且 車損輕微,乙○○所載乘客身體亦未受有傷害,遂答應其 請求,當場和解,將伊駕駛之WX-0005自小客車,送甲○ ○經營之進發汽車保養廠修復,由乙○○逕付修理費 4,000 元(原估價6,000元,因拆卸後發現內部未受損, 減為4,000元),故未報警處理。
2.本件車禍之發生,係乙○○疏未注意車行動態所致,雙方 在協調責任歸屬及賠償事宜時,原告並未下車,在場見證 ,或提出任何意見或表示其身體有何不適或傷害,事隔二 年,突指伊亦有疏失,顯有誤會。
3.原告主張其身體因本次車禍致其下背痛並殘廢等嚴重症狀 ,伊堅決否認有因果關係。概以乙○○所駕駛之PX-995 號計程車撞及伊駕駛之WX-0005號自小客車,其計程車幾 無損壞,顯見其車行速度緩慢,且該車行進中尚有緩衝空 間,抵銷部分撞擊力,只有伊自小客車左後車門輕微凹損 ,伊車係被撞的車輛,車上後座亦載有乘客,核與坐於乙 ○○駕駛之計程車內之原告,應有較大受傷之機會,卻毫 髮無傷,依經驗法則判斷,不可能造成原告傷害,原告上 開疼痛症狀及殘廢,與本件輕微擦撞車禍,無因果關係。 何況原告不但車禍發生後,在第一時間,未下車察看,嗣 後亦未提出刑事追訴,事隔二年始訴請伊賠償,亦挬於情 理。其餘抗辯,引用被告乙○○之辯解。
4.綜上所述,伊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故無須與乙○○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部分:
1.伊雖有發生本件車禍,但未致原告受傷,原告主張之傷勢 ,非伊所造成,乃係92年8月28日發生本件車禍前即已存 在,故與本件車禍無關,伊無須負賠償責任。原告於庭訊 時亦自承之前在90年6月7日,曾經在台北車站地下道受傷 ,骨折及扭傷,在台北中山醫院接受治療。且於92年8 月 29日在國軍澎湖醫院就診時,亦自訴跌倒造成坐位疼痛, 並未提即本件車禍,也未稱其傷係新傷。其於惠民醫院、 署立澎湖醫院就診病歷,亦載為「數次跌倒後照成之疼痛 」或因神經痛、神經炎、神經根炎及腰痛等症狀至該醫院 就診。原告之傷既非本件車禍所致,伊無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可言,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2.退而言之,縱認仍有賠償責任,則下列費用,應予扣除: (1)就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及交通費用單據部分:93年11月 看護費46,000元及94年1月25日看護費38,000元,竟 然都是原告自行開立之單據,顯未支出,亦非必要, 自應扣除。又由鄧子閔開立之看護費,未據醫囑有看 護必要,故無其必要性,亦應予扣除。又原告在台北 從事保險業,則本件有關台北往返馬公之機票,顯係 原告平日生活或從事業務之用,非因本件之支出,自 應予扣除。又醫療收據中之「伙食費」,乃個人平日 生活即應支付,及「證明書費」,均非必要之支出, 應予扣除。再者,台北中山醫院94年7月14日250元醫 療收據,有重複,應扣除其一。計程車費收據,未記 載往返地點,且不能證明與本件有關,故應扣除。另 醫療用品之單據未記載名稱,亦未說明與本件有何關 連,而賓館住宿之單據,顯非必要,應併予扣除。 (2)就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並無自92年8月28日迄今仍住院,不能工作之事 實,此部分請求,自屬無理由。且原告所從事之保險 業之招攬,本即不一定會招攬成功而有收入,故無工 作之損失可言。
(3)就勞動能力減少部分:
原告是否真屬於第7級殘廢程度,尚未據鑑定,空言 主張,自無可採。又車禍發生時,原告已近46歲,詎 其仍以45歲計算,亦有未合。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8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
酌減。
3.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4.並聲請調查下列證據:
(1)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查原告於92年8月28日以前,有 無因骨頸、脊椎、椎間盤突出、神經等病變,而就診 用藥之紀錄?如有,則請提供就診明細。如就診紀錄 未以病名作區分,則請提供自91年9月1日起至92年8 月28日止之就診紀錄。
(2)向國軍澎湖醫院、惠民醫院、署立澎湖醫院、三軍總 醫院、林口長庚醫院等醫院調閱原告之全部病歷。貳、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甲○○。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要旨:
一、兩造對於92年8月28日,原告搭乘被告乙○○所駕駛之 PX-995號計程車,在行經馬公市○○路與民權路口時,跟被 告丙○○所駕駛之WX-0005號自小客車擦撞,造成丙○○上 開自小客車左側車門輕微凹損,車禍發生後,原告並未下車 察看,亦未表示其身體有何不適或受傷,被告二人當場和解 後,原告仍搭乘乙○○計程車到國華人壽,下車時並付給乙 ○○車資。車禍後數月,原告託人找乙○○,請其幫忙申請 第三人責任險理賠,當時仍未向乙○○表示因該車禍受傷, 向其請求損害賠償,均不爭執。
二、兩造所爭執則為:原告之傷勢,是否為本次車禍所造成?抑 或原有之舊傷?被告二人有無過失?車禍與原告之受傷有無 因果關係,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本件訴訟勝負之關鍵所 在。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不論是一般侵權行為或 共同侵權行為或汽車在使用中,駕駛人加損害於他人,被害 人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均應就其 權利被侵害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甚明,並經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著有判 例,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所受身體下背痛、腰薦脊椎滑脫症第1度、腰椎
第4、5節椎間盤突出症、併第5腰椎及第1薦椎神經根病變等 傷害,致其左側上肢一側肢體僵直顫抖,左下肢雙側僵直顫 抖,行動遲滯,大部分時間需臥床,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 ,大小便及沐浴更衣需人扶助,喪失語言能力等脊柱肢體機 能障礙,其傷情已達「脊柱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之殘廢 程度,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53所載「 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礙者」之第7等級殘廢程度 ,固據其提出國軍澎湖醫院、惠民醫院、署立澎湖醫院、三 軍總醫院、台北中山醫院、林口長庚醫院等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勞工殘廢診斷書、殘障手冊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對於 原告上開傷情及殘障等級與所使用之證據方法,均不予爭執 ,堪信為真。惟均抗辯原告前揭傷情,非92年8月28日車禍 所致,而係原告於車禍以前多次跌倒之舊傷,渠二人無須負 賠償責任。
三、兩造對於92年8月28日,被告乙○○駕駛PX-995號計程車, 搭載原告,另被告丙○○駕駛WX-0005號自小客車,於馬公 市○○路與民權路口擦撞,致被告丙○○駕駛之WX-0005 號 自小客車左後車門輕微凹損,車禍發生後,原告並未下車察 看,亦未表示其身體有何不適或受傷,被告二人在車禍現場 ,當場成立和解,約定由被告乙○○給付自小客車修理費用 。才將車子駛離,原告仍搭被告乙○○之計程車到預定前往 之國華人壽,並給付車資,為不爭之事實,又有原告所提之 交通事故證明書在卷足考(附本院卷9頁)。嗣被告丙○○ 之WX-0005號自小客車送往甲○○所經營之進發汽車保養廠 修復凹損之左後車門板金及烤漆,共支付修理費4,000元( 原估價6,000元,因拆卸後發現該車門內部未受損,而減為 4,000元)由被告乙○○付迄,業據證人即上開保養廠負責 人甲○○結證屬實(見本院卷144至145頁)並有估價單乙張 在卷可稽,洵信為真。且車禍發生後數月,原告曾託人找被 告乙○○,請其幫忙申請第三人責任險之理賠,仍未向其提 及因該車禍受傷或向其索賠之事,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倘 原告確因本件車禍,造成前開如此嚴重之傷害,嗣後並導致 殘廢。且於車禍翌日,即至國軍澎湖醫院就診,焉有仍加隱 忍而不提出告訴,進究被告刑責,或逕向被告乙○○請求賠 償之理?直詎行將滿兩年,方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顯與常情有悖,其主張不足採信。
四、次查原告於本件車禍前,曾於「90年6月7日,在台北車站地 下道跌倒受傷,受有骨折、扭傷」,在此之前,亦曾於「89 年1月間骨折,在台北中山醫院接受治療」,為其所自承( 見本院卷72及84頁)。經本院函查國軍澎湖醫院,原告於車
禍翌日就診情行為「尾椎疼痛,自訴跌倒造成坐位疼痛,局 部塗抹藥物治療」,而於同年9月12日因下部疼痛門診求診 ,主要為「陳舊疾病之腰椎間盤突出造成」,並主訴疼痛約 數月(seveval months)有該醫院94年10月3日國親字第 0940001743號函及檢附病歷影本,附卷可證(附於本院卷78 至79頁),另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一日即92年8月27日曾至惠 民醫院門診,經診斷為「尾骨疾患,骨疾患」,並以英文記 載為「Lower Battock pain After Falling Down to the ground for several times」意即數次跌倒後造成之疼痛, 亦有該醫院94年10月10日澎惠醫字第054號函在卷足考(見 本院卷89至98頁),以及署立澎湖醫院,原告於92年8 月27 日(車禍前一日)因「神經痛、神經炎、神經根炎及腰痛等 症狀」至該醫院就診之紀錄,復有該醫院94年10月12 日澎 醫病字第0940003316號函及所附門診病歷在卷可證(附於本 院卷99至123頁)。而原告於90年6月8日至90年7月27日,曾 多次到台北中山醫院住院,首次住院主訴為尾骶部疼痛併活 動不良,原因為從火車上滑倒導致患部疼痛不適。經診斷為 外傷性尾骶骨骨折併骶部挫傷。有該醫院94年10月17 日山 醫總字第042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33頁)。綜上所述 ,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即有前開其所主張之傷情;並無證據 足以証明該傷係本件車禍造成。是被告抗辯原告之傷勢係舊 傷而非新傷,即堪採信。
五、原告既未能就本件車禍致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餘主張諸如工作損失,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及精神慰撫金等各項,均以其權利確有受侵害為 前提,且其侵害係屬不法,不法侵害與權利受損兩者之間須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要件。被告就此部分雖亦 提出抗辯,惟不論是認為未支出或非必要或重複計算或請求 金額太高等各情,均無庸予以審酌。本件事證明確,雖另函 詢三軍總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查詢事項與上開各醫院函相 同),未據回復,然本件事證已明,足資論斷,無須等待該 二醫院回復,一併敘明。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3,082,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