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501號
KSHM,113,金上訴,501,202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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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佩吟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
金訴字第575 號中華民國113 年5 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緝字第2042號、第20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徐佩吟(下稱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經證人高廷易證述甚明,明確指認被告即為當初前來向伊收取帳戶資料之人,並提供相關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判決所指其前後證詞不一部分,實係「無關被告」部分之事實,僅為無足輕重之事項,要不構成高廷易證詞之瑕疵。至於原審法院復以「無補強證據擔保該不利於被告陳述之真實性」,然以高廷易所提供相關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判決逕以無法提出原始資料為由即遽予質疑該項證據之真實性,實亦過於率斷。㈡被告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證人王宣貿固前已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9號案件中表示其先前在警詢中有關指認「姐」為被告一事不實,嗣於本件審判中亦到庭為相同之證述,然其翻異前供所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實多有瑕疵,是否可信,亦請審酌云云。惟查:   ㈠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⑴被告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吳 明旭、黃哲彥王盛雄林家翔林進吉之證述;⑶證人即 另案被告高廷易王宣貿之證述;⑷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 話紀錄、被告臉書頁面及照片各1份;⑸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王宣貿提出之其與被告、暱稱「小迪」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⑹高廷易王宣貿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等情,業經原審認定並詳述理由在案 。 
㈡證人高廷易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110年11月13日警詢及110 年12月23日、111年1月25日偵查中均證稱:伊係在臉書看到 貸款廣告後跟對方聯繫,對方自稱「徐專員」,其於000年0 月間於樹德科大旁將一銀帳戶交給被告等語,且均證述交帳 戶之過程中僅有與「徐專員」接洽,而未提及他人。惟其於 112年4月27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是「王輝生」介紹伊 跟被告貸款,伊之身分資料是交給「王輝生」,「王輝生」 說有轉交給被告;伊與被告見過2次面,第1次見面是朋友介 紹,第2次見面是為辦理貸款把帳戶提供給被告等語。高廷 易就本案中究係如何得知貸款資訊?如何認識被告?貸款過程 中身分資料究係交給何人?如何得知被告之真實姓名?等重要 事實與細節,前後所述不一,是其證述之憑信性顯然有疑。



高廷易雖提出被告臉書個人頁面截圖及其與「徐佩吟」之TE LEGRAM對話紀錄為證,然高廷易於原審審理中自承:被告之 臉書個人資訊頁面乃事後經「王輝生」告知、提供,伊再去 搜尋、截圖被告之臉書個人資訊頁面等語。另高廷易雖一再 證稱係因要辦貸款而交付帳戶給「徐專員」,然其所提出之 對話紀錄截圖中全無關於貸款之資訊;且上開對話紀錄截圖 中對方暱稱於000年0月間雖顯示「徐佩吟」,然自高廷易於 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可知,向高廷易收取帳戶之人無論係當面 或以TELEGRAM通訊軟體與高廷易接洽過程中,均僅自稱「徐 專員」,「徐佩吟」之姓名係高廷易事後才得知,且高廷易 直至110年10月12日第一次警詢時尚向警察稱:不知悉「徐 專員」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語,可見高廷易在以TELEGR AM與對方連繫過程中,對方之TELEGRAM暱稱是否如高廷易提 出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為「徐佩吟」,甚有疑問,則上開對 話紀錄是否為原始真實之資料?是否確為被告與高廷易之對 話?非無可疑。高廷易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又證稱:對話紀 錄截圖下來後,伊手機有壞掉,沒有留存原始截圖,無法提 出原始資料等語,致本院無從確認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與原始 資料之同一性,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自難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 證據。  
㈢證人王宣貿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伊係交付帳戶給被告, 並依被告之指示轉匯款項等語,然其嗣於己身被訴案件於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時及本案原審審理時均證述:之前會在 警詢、偵訊中指證被告,係依照「林小迪」之指示要把責任 全部推給被告,並以「林小迪」給伊看過的本票上所載出生 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推估被告之年紀而指認被 告,伊實際上係將帳戶交給「林小迪」,伊從未見過被告, 亦未將帳戶交給被告等語。王宣貿前後所述迥然不同,其證 述之憑信性顯然有疑。又王宣貿雖於警詢中指認被告,惟依 其於上開法院中之證述,其於警詢中指認被告,並非基於事 實上曾見過被告之經驗,而係藉由自「林小迪」處觀看本票 上所載之出生年月日,推估年齡而指認被告,是其於警詢中 指認被告自難認可採。至王宣貿雖提出其與「Z WEI」之對 話紀錄,並指稱此係其與「凃桐吟」即被告之對話,惟王宣 貿嗣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暱稱「凃桐吟」的人不是被告, 伊也沒有看過「凃桐吟」,但伊有用LINE跟「凃桐吟」通話 過,是一個男生等語,是上開對話紀錄是否確為被告與王宣 貿之對話,非無可疑,亦不足以作為被告犯罪之佐證。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所憑 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 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從而,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三、原審因而認被告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佩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042、2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佩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佩吟於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集金融帳戶之分工,



而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高雄市燕 巢區樹德科技大學(下稱樹德科大)旁巷子,收取證人高廷易 (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811號、111年度偵字第1784號、 第1787號、第36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名下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廷易一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徐佩吟再將該帳 戶資料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 騙方式向告訴人吳明旭黃哲彥王盛雄林家翔等4人施 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高廷易一銀帳戶, 以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㈡又於110 年12月16日,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勇路附近7-11旁巷子,收取 證人王宣貿(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753號提起公訴)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宣貿一銀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後,徐佩吟再將該帳戶資料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林進吉施詐,致其 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5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入王宣貿一銀帳戶,以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因共犯與被告間不免存在事實 或法律上利害關係,為推諉卸責而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低, 為擔保共犯所為不利被告陳述之真實性,應有足以令人確信 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 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所謂 「補強證據」,係指除該共犯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 明所指述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但與該共犯陳述本 身不具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其所補強者,雖不以事實之全部 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該共犯陳述之相互印 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共犯陳述或證 詞之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態度是 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陳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不足藉 以補強及擔保其陳述或證詞為真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7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證人高廷易王宣貿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高廷易提出之通訊軟體TELEGR AM對話紀錄與被告臉書頁面及照片、證人王宣貿指認被告之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證人王宣貿提出其與被告、暱稱「小迪 」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王宣貿一銀帳戶及高廷易 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等為憑。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根本不認識證人高廷易王宣貿,也沒有跟他們收取 過帳戶,亦無與其以通訊軟體TELEGRAM、LINE對話過。高廷 易、王宣貿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均非我與渠等的對話紀錄 。TELEGRAM是可以改的,且既然要辦TELEGRAM,就是有所隱 匿的東西,不可能打全名在上面,高廷易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上對方姓名「徐佩吟」,是對方封鎖高廷易後,他自己把我 的名字打上去的。高廷易提出之臉書個人資訊頁面確實是我 的,但這是別人給他的,任何人都可以翻拍,不代表我有直 接跟他接觸過,我根本不知道樹德科大在哪裡,也沒有跟人 約在樹德科大過。我也不認識高廷易所稱的介紹人「王輝生 」等語。
六、經查:
 ㈠證人高廷易於000年0月間,將其所申設之高廷易一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證人王宣貿則於110年12月16日,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勇路附



近7-11旁巷子,將其所申設之王宣貿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交予他人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 額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轉匯 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等情,有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高廷易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一卷第5-9頁、警三卷第5-11頁、偵一 卷第41-44、123-127頁、偵八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135-1 38頁)、證人王宣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六 卷第2-5頁、偵七卷第93-99頁、偵九卷第117-119頁、本院 卷第317-321頁)、王宣貿一銀帳戶及高廷易一銀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9-86頁、警六卷第26-28 頁)、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證,上開事 實堪予認定。
 ㈡就被告涉嫌向證人高廷易收取帳戶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 ⒈查證人高廷易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110年10月12日、110年11月13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8 月多在臉書看到1則貼文,內容是保證申辦貸款,我就開始 與對方(暱稱:「徐專員」)聯繫,並詢問貸款事宜,「徐 專員」說一定要有銀行帳戶才能申辦貸款,所以我就去辦 一銀帳戶。一開始我提供身分證給他查詢,他跟我說我的 信用不好,沒辦法透過正規管道辦貸款,要我提供一銀帳 戶給「徐專員」使用,到時候公司會撥款到該帳戶,「徐 專員」先抽30%傭金,剩下的就歸我所有。「徐專員」跟我 約在110年8月某日白天,在樹德科大附近的巷子見面跟我 拿一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我就依約交給「徐 專員」,「徐專員」在現場要我之後改用TELEGRAM軟體聯 繫,之後「徐專員」透過TELEGRAM要我先去查詢我一銀帳 戶内的餘額。跟我拿帳戶的人是被告,年約30歲、沒戴眼 鏡、長髮,我是在TELEGRAM上跟她聊天得知名字的等語(警 一卷第5-9頁、警三卷第7-9頁)。
⑵於110年12月23日、111年1月25日偵訊中證稱:110年8月中 某日下午,我在樹德科大旁邊的巷子將一銀帳戶的金融卡 、存摺當面交給「徐專員」。我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對 方就是自稱「徐專員」。我只有8月13日以後的對話紀錄, 對話紀錄看不出在講貸款的事情,是因為TELEGRAM對方可 以刪除雙方的訊息,之前的對話都被對方刪除了。我也沒 有留訊息的習慣,如果是不重要的人,我就會把它刪掉, 我只會留重要的。我不知道對方門號。我當時的手機壞掉



了,無法提供當時的資料等語;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和你聯絡的是徐專員,還是徐佩吟?」、「本件對方之真實 姓名及事務所地址?聯絡方式?」時,證人答:對方暱稱 是寫「徐專員」,「徐佩吟」是我事後用朋友名義和對方 聯絡,他自己說的。我只知道他臉書是「徐佩吟」等語(偵 一卷第42-43、124-126頁)。
⑶於112年4月27日偵訊中證稱:我提供一銀帳戶給被告,我有 見過他本人2次,第一次地點我忘了,但是是在他的toyota 車内。第二次在樹德科大旁邊的7-11超商旁,toyota車内 。第一次見面原因是經朋友介紹,被告有在辦貸款。第二 次見面是辦理貸款告訴我要把簿子提供給他等語(偵八卷第 35-36頁)。
⑷於113年4月3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樹德科大將一銀帳 戶資料交給被告的。我當時需要錢,「王輝生」介紹我找 被告辦貸款,被告說簿子給她,可以幫我弄一筆錢,我也 不知道弄一筆錢是什麼意思。我是把我的身分資料給「王 輝生」,「王輝生」說有把資料轉交給被告。我不知道「 王輝生」跑去哪裡,我也找不到他。我提出的被告臉書頁 面,是「王輝生」告訴我的,我去搜尋後截圖,該臉書照 片跟我見過的被告長的一樣,名字也一樣。對話紀錄截圖 我沒有保存,我手機壞掉,反正我的簿子就是被告拿走的 ,剩下請警察去查等語(本院卷第323-327頁)。 ⒉查證人高廷易於110年10月12日、110年11月13日警詢及110 年12月23日、111年1月25日偵查中均證稱:其係在臉書看 到貸款廣告後跟對方聯繫,對方自稱「徐專員」,其於000 年0月間於樹德科大旁將一銀帳戶交給被告等語,且均證述 交帳戶之過程中僅有與「徐專員」接洽,而未提及他人。 惟其於112年4月27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改稱:是「王輝 生」介紹其跟被告貸款,身分資料是交給「王輝生」,「 王輝生」說有轉交給被告。其與被告見過2次面,第1次見 面是朋友介紹,第2次見面是為辦理貸款把帳戶提供給被告 等語。證人高廷易就本案中究係如何得知貸款資訊?如何認 識被告?貸款過程中身分資料究係交給何人?如何得知被告 之真實姓名?等重要事實與細節,前後所述差異甚大,其證 述之憑信性顯然有疑,非無瑕疵可指,若無補強證據以佐 其所言,尚難逕以其片面之證詞,率而以之為認定被告犯 行之證據。
⒊證人高廷易雖提出被告臉書個人頁面截圖及其與「徐佩吟」 之TELEGRAM對話紀錄為佐證,然:
⑴證人高廷易雖一再證稱係因要辦貸款而交付帳戶給「徐專員



」,然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全無關於貸款之資訊, 且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中對方暱稱於000年0月間雖顯示「徐 佩吟」,然自證人高廷易上開於110年12月23日、111年1月 25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向證人高廷易收取帳 戶之人無論係當面或以TELEGRAM通訊軟體與證人高廷易接 洽過程中,均僅自稱「徐專員」,「徐佩吟」之姓名係證 人高廷易事後才得知;且證人高廷易直至110年10月12日第 一次警詢時,均尚向警察稱:不知悉「徐專員」之真實姓 名、聯絡方式等語(警一卷第7頁),可見證人高廷易在以TE LEGRAM與對方連繫過程中,對方之TELEGRAM暱稱是否如證 人高廷易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為「徐佩吟」,甚有疑 問,則上開對話紀錄是否為原始真實之資料?是否確為被 告與證人高廷易之對話?非無可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對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有爭 執,而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係證人高廷易於偵查中以紙本所 提出,非警方自證人高廷易所持之手機所翻拍,該手機亦 從未扣案,且證人高廷易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又均證稱 :對話紀錄截圖下來後,我手機有壞掉,沒有留存原始截 圖,無法提出原始資料等語(偵一卷第124頁、本院卷第326 頁),致本院無法確認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與原始資料之同一 性,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實難認得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
⑵另自證人高廷易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之臉書個人 資訊頁面乃證人高廷易事後經第三人「王輝生」告知、提 供,「王輝生」並告知證人其身分資料都是交給被告等語 ,證人高廷易再去搜尋、截圖被告之臉書個人資訊頁面;顯 然該臉書個人資訊頁面係證人高廷易事後單方截圖取得, 而與其提供帳戶一事無直接關聯性,是單憑被告臉書個人 頁面截圖,亦難以佐證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向 證人高廷易收取帳戶之犯行。
⒋綜上,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臉書個人頁面截圖均不足以 補強證人高廷易之證述,而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得作為證人 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證人上開證述,即認被告 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或與證人所 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有何事前共同謀議或犯意聯絡 ,或為行為之分擔。
 ㈢就被告涉嫌向證人王宣貿收取帳戶部分(即附表編號5):  ⒈查證人王宣貿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111年2月26日警詢中證稱:「凃桐吟」是我朋友,她說她 帳戶沒有辦法使用,客戶要匯款購買精品,叫我見面出來



,當場開啟我一銀帳戶的網路銀行,綁定約定帳戶,並指 示我操作匯款。「凃桐吟」真實姓名為凃桐吟、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因為她前年有跟我借款並簽立本票,所 以我知道她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我可以提供我和「凃桐吟 」及綽號「林小迪」的LINE對話紀錄,並同意警方勘驗我 的手機等語(警六卷第4-6頁)。
  ⑵於111年8月16日、112年2月14日偵訊中證稱:被告是在臉書 直播販賣包包等精品,我們是朋友關係,認識約二、三年 了,她說她的帳戶無法使用,她說客戶要匯錢給她,所以 要跟我借帳戶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內,等客戶將錢匯入後, 我就跟她約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勇路附近的7-11見面,她請 我用我的手機操作網路銀行將匯到我一銀帳戶中的款項轉 匯到我的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內,因當日有限額,所以我只 有轉了200萬元到我的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內,剩下的80萬元 ,當天被告就叫她的朋友「林小迪」來載我去台企銀岡山 分行臨櫃提領80萬元給「林小迪」,「林小迪」再轉交給 被告,剩下的20萬元我是在台企銀岡山分行同時轉匯到被 告所提供的帳戶內。被告就是有借我的帳戶使用,「林小 迪」可以作證等語(偵九卷第117-119頁、偵七卷第95-97頁 )。
  ⑶於112年6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39號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該案被告為王宣貿)審理時陳稱:我沒 有看過被告,也沒有見過「凃桐吟」本人。「林小迪」是 男生,「林小迪」曾給我看一張本票資料,他說這個「姐 」欠他錢,他教我說要把罪全部推給「姐」,本票上面寫 徐佩吟,所以我在警局指認「凃桐吟」是被告。我是從出 生年月日的年齡下去換算,「林小迪」那時給我看是70年 次左右,我換算現在應該是快40,我就看指認照片裡面哪 個人是40歲左右的女性就指認。我在警局、偵訊講的都是 編的,我的帳戶其實是提供給「林小迪」,也是「林小迪 」開車載我去銀行臨櫃領錢等語(本院卷第96、98、101-10 6、109頁)。
  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轉交帳戶給「林小迪」,他說如果出 事叫我推給被告,「林小迪」知道我家在哪裡,我不想家 裡有麻煩。「林小迪」有給我看之前被告跟他借錢的本票 ,上面有被告的身分證字號跟家裡住址,我有把本票偷拍 起來,所以我知道被告家在三民區附近有超商。我於警局 是從本票上所載出生年月日,以年紀去指認出被告。我在 偵查中講的話都是「林小迪」教我講的,不是事實,後來 我開自己的案子我都有說我不認識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17-



321頁)。
  ⒉查證人王宣貿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證稱其係交付帳戶給被 告,並依被告之指示轉匯款項等語,惟其於橋頭地院案件 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之前會在警詢、偵訊中指證 被告,係依照「林小迪」之指示要把責任全部推給被告, 並以「林小迪」給其看過的本票上所載出生年月日、身分 證字號等年籍資料,推估被告之年紀而指認之,證人實際 上係交帳戶給「林小迪」,其從未見過被告亦未交帳戶給 被告等語,證人王宣貿前後所述迥然不同,其證述之憑信 性顯然有疑,非無瑕疵可指,若無補強證據以佐其所言, 尚難逕以其片面之證詞,率而以之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
  ⒊又證人王宣貿雖於警詢中指認被告,惟依其於上開法院中之 證詞,其指認並非基於事實上曾見過被告之經驗,而係其 由「林小迪」給其觀看之本票上所載之出生年月日,推估 年齡而指認被告,自難認可採;至證人王宣貿雖提出其與 「Z WEI」之對話紀錄佐證其陳述,並指稱此係其與「凃桐 吟」即被告之對話,且由警方於警詢時勘驗證人王宣貿之 手機明確(警六卷第6頁),惟證人王宣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暱稱「凃桐吟」的人不是被告,我也沒有看過「凃桐吟 」,但我有用LINE跟「凃桐吟」通話過,是一個男生等語( 本院卷第318-319頁),是上開對話紀錄是否確為被告與證 人王宣貿之對話,非無可疑,亦不足以作為被告犯罪之佐 證。
  ⒋綜上,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均不足以補強 證人王宣貿之證述,而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得作為證人上開 證述之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證人上開證述,即認被告確有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或與證人所涉詐 欺、洗錢犯行有何事前共同謀議或犯意聯絡,或為行為之 分擔。
七、綜上所述,本案證人高廷易王宣貿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既 有證詞前後不一之瑕疵,復無補強證據擔保陳述之真實性, 均如前述,自不能僅憑共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作為認 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是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 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 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吳明旭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認識吳明旭,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穎」向吳明旭謊稱:在MetaTrader 5 APP投資外匯可以獲利云云,致吳明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8日22時1分許,轉帳3萬元。 高廷易一銀帳戶 ⒈吳明旭於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11-15頁) ⒉吳明旭手機擷取資料(網銀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9-67頁) 110年8月18日22時1分許,轉帳3萬元。 110年8月21日22時24分許,轉帳5萬元。 2 黃哲彥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香港鑫運金融客服王經理」與黃哲彥聯絡,並佯稱:在MetaTrader 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黃哲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0日11時37分許,匯款98萬元。 ⒈黃哲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卷第7-13頁) ⒉黃哲彥手機擷取資料(詐騙平台操作介面、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3-38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取款兼存入憑條影本(警二卷第39頁) 3 王盛雄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曉雯」與王盛雄聯絡,並佯稱:在TAIFE平台投資比特幣可以獲利云云,致王盛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9日14時58分許,匯款30萬元。 ⒈王盛雄於警詢之陳述(警三卷第13-15頁) ⒉王盛雄手機擷取資料(LINE對話紀錄詐騙平台操作介面)(警三卷第25-41頁) ⒊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警三卷第43頁) 4 林家翔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Pairs」認識林家翔,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ale」向林家翔謊稱:在MT5網站投資外匯可以獲利云云,致林家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6日11時52分許,轉帳20萬元。 ⒈林家翔於警詢之陳述(警四卷第17-21頁) ⒉林家翔手機擷取資料(詐騙平台操作介面、網銀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警四卷第33-47頁) 110年8月16日11時54分許,轉帳20萬元。 5 林進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安琪」向林進吉佯稱:透過AI智能科技投資股票、外匯可賺錢且保證獲利云云,致林進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6日13時35分許以臨櫃匯款300萬元。 王宣貿一銀帳戶 ⒈林進吉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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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