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桓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35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桓華犯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該附表編號「本院主文欄」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事 實
一、陳桓華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陳思語(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另以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2號判處罪刑)、詹銘元(綽號「肉圓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合組,以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 稱甲詐欺集團)後,陳思語、陳桓華、詹銘元即分別擔任俗 稱車手(即出面領款)、第一、二層收水(即向「車手」收 取款項再轉交)等工作。陳桓華因而與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 及妨礙國家查緝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推 由甲犯罪集團之部分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時 間,以該附表編號各所示詐欺方式,致康源晉、羅傑克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該附表編號各所示之匯款時間,將該附表 各所示之匯款金額,均匯入楊朝錩(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內;另方面陳思語、陳桓華則俱承詹銘元之指示,先於110 年4月21日午前,在高雄市右昌一帶小北百貨旁之公園會合 待命,嗣陳桓華再依詹銘元指示陪同持有乙帳戶提款卡之陳 思語,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時間,至址設高雄市○○ 區○○街000號之右昌郵局,提領如該附表編號各所示之提領 金額後,俱交付予陳桓華再轉交予詹銘元以層層上繳之,而 生隱匿及妨礙國家查緝該犯罪所得之結果。陳桓華嗣取得新 臺幣(下同)7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康源晉、羅傑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桓華(下稱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僅就 本案為量刑上訴(本院卷第73頁),惟其上訴意旨既為願意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而繳交本案犯罪所 得700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73、81頁),佐諸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之本案犯行,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 判時之現行法(詳後述),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致逕 用舊法予以論罪科刑,對於科刑輕重裁量之結果難謂並無影 響,則原審之論罪暨相應之犯罪事實等項,自屬與被告所指 明量刑上訴範圍「有關係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
二、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 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至42頁),且 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亦先指明。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 諱(偵緝卷第47至49頁,原審卷第135至136頁,本院卷第73 、77至8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康源晉、羅傑克、證人即 共同正犯陳思語供述明確(警卷第13至23、45至51、61至65 頁;惟本院依法並未以該等證人之警詢中陳述認定被告之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且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乙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卷可稽(警卷第43至44頁,偵卷第41 至43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 採為論罪之證據。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關於法律適用之說明: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如何正確適用不受「有疑唯利被告 原則」之拘束,而首揭從舊從輕原則,連同刑法第1條之「 罪刑法定原則」,主要立法目的,均同為「禁止」刑法在「 事後(即行為後)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使行為人不致
蒙受非預期之不利罪與刑,以維人性尊嚴,斷非意在給予行 為人過度之利益,而竟認行為人得就新舊法逐條分別比較, 並俱從中擇取最有利之部分予以割裂適用,此更非政府為有 效防制及打擊詐騙等危害,而由立法者通過「打詐(新)四 法」之本意甚明;末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核與法規競合 時,於適用重法之際,是否得割裂適用(兼用)「同時有效 」之輕法減刑規定情況,迥不相同,蓋在法律修正情況下, 如援引刑之減輕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可割裂適用之觀點, 恐生「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乃不曾同時有效」等超乎 立法者預期之特殊現象。準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 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 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 月2日施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全文,且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 亦俱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數犯行,無論依新、 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固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在法定刑並無 不同;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乃為舊法所無而係新法所獨有, 且於本案數罪均有所適用(詳後述)。從而被告本案數罪若 適用舊法之處斷刑區間乃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若適用新法之處斷刑區間乃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 期徒刑」,二者比較之結果,顯以新法為有利,職是被告之 本案數罪,即均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 3.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 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是
自不生比較適用問題,併指明之。
㈡論罪:
1.核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另關於附表 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被告就前述犯行,與陳思語、詹銘元等甲詐欺集團之其餘成 員,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附表編號1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另就附表編號2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未達 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就附表編號1、2各所示之犯行,乃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足徵犯意各別,且又行為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 。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原審採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原審卷第136頁),認 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合計700元,且原審判決後,僅被告針 對量刑部分有所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對於原審之認定未曾 稍予爭執;本院另經核前述之被告原審審理中陳述,核與詐 欺集團基層收水人員往往實際分受獲利有限之常情尚無明顯 不符,則被告本案合計之犯罪所得乃為700元,應堪認定, 而被告現已主動繳交700元,有本院刑事紀錄科收受刑事案 款通知、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至84頁)。又如前所述 ,被告迭於偵查及歷審自白本案全數犯行,則被告本案所數 犯之詐欺犯罪(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即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財物未達 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自(俱)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迭於偵查 及歷審自白本案全數犯行,且已主動繳交本案全部犯罪所得 財物,均如前述,是被告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部分,乃俱另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而被告迭於偵查及 歷審自白本案全數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乃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 其刑之規定。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700元之犯罪所得 ,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適用新舊法比較,致「未及」 適用較有利之新法論處被告罪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並以願意主動繳交700元犯罪所得為由,求予 從輕量刑,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俱予撤銷(即 主文第1項)。
四、本院之量刑審酌:
㈠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獲得利益,明知詐欺取財等 犯罪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 ,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甲詐欺集團,以上述方式實施 詐欺、洗錢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有可議。再者 ,被告雖已主動繳交之本案犯罪所得,但合計僅為700元, 而俱核與本案2位告訴人分別所蒙財產損失,差距甚大,且 被告迄未實際賠償各該告訴人分文。惟念被告於本案之角色 及分工,均僅係聽從上游指示之最基層收水。復衡酌被告犯 後對於所涉犯行均自白不諱,尚知悔悟,並同時符合(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子女均已成年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1頁)。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所生 危害程度之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 本案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各所示 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
1.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2.審酌被告所犯本案2罪,具體罪名均相同(惟附表編號2另有 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且無論是所屬甲詐欺集團之犯罪時間 ,抑或被告自身分擔收款再予轉交工作之時點,均高度集中 ,合計造成2位告訴人財產損害為14萬餘元等一切情狀,爰 就被告所犯本案2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等綜合判斷,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 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 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 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 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 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 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務沒收…為…職權 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比例原則 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2位告訴人受騙匯入乙帳戶之款項,業經共同正 犯陳思語提領後,俱交付予被告再轉交予共同正犯詹銘元以 層層上繳之,已如前述,且本案之洗錢標的並未查扣,如猶 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再對照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合計僅為 700元且俱經其主動繳交一節,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㈢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合計僅為700元且俱經其主動繳交予本院查
扣,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 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 本院主文 1 康源晉 於112年4月23日14時1分許,撥打電話給康源晉,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云云。 112年4月23日14時58分至15時許,49,987元、17,123元。 112年4月23日15時8分許、60,000元、7,000元。 陳桓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2年4月23日15時21分許,18,998元。 112年4月23日15時29分至30分許、60,000元、19,000元。 2 羅傑克 於112年4月22日21時許,撥打電話給羅傑克,佯稱:網路購物誤刷訂單云云。 112年4月23日15時18分至20分許,29,989元、29,989元。 陳桓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