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哲瑜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14號、111年度偵字第172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林哲瑜處如附表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林哲瑜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 58、10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 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 名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 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 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
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 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 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附此敘明(至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 減刑規定部分,則關乎刑之加減,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 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在原審即已承認犯罪,且之前 已與告訴人彭建霖達成民事和解,於本院審理時復與告訴人 羅舒蓮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二人之損害。請求從輕量刑, 並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 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核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已 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 由,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是本院僅能於量刑時就 此減刑事由予以衡酌。
㈢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
後,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羅舒蓮達成和解,並賠償告 訴人羅舒蓮新台幣(下同)6萬元完畢,原審對上情未及審 酌,量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關 於附表編號2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 編號2部分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撤銷改判。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供做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為貪圖金錢利益,將本案共3個帳 戶資料均提供予「俊」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分次提 款及依指示轉交予該集團之其他上手,所為已影響社會金融 交易秩序,並增加被害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在本院審理 時已與告訴人羅舒蓮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6,0000元予告訴 人,有和解書、轉帳交易成功證明單附本院卷可稽(本院卷 第85至89頁),暨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目前所從事之行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詳列載,詳卷),量處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
㈤上訴駁回部分(附表編號1部分)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 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⒉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之量刑,亦在法定刑(1年以上,7年 以下)之範圍,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從而,原 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適當量刑,未逾越法 定刑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 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部分,指摘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等情,則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㈥定應執行刑部分
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相近、行為動機、態樣 相同、犯罪性質相似,雖因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構 成數罪,然因所侵害者係同性質之財產法益,刑事不法並未
因之層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予以遞減,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 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撤銷改判部分(附表編號2 )與上訴駁回部分(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4項所示。
㈦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 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 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 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 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 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 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 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 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 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 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 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 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 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 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 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7頁)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原審審理時即坦承犯行,並 己與被害人彭建霖、羅舒蓮達成和解,而且己依和解內容 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應已反躬自省、 正視己非,而有彌補之作為,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
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 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 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⒊復衡被告犯罪態樣、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有課以一定條件 之緩刑負擔,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被告從中 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斟酌被告行為手段、 犯罪情節等,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以上負擔均為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如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至第一層帳戶帳號、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帳號、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帳號、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帳號、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本院宣告刑 1 彭建霖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使用臉書暱稱「李碩」向彭建霖佯稱欲以1,5000元購買其遊戲帳號,並要其前往交易平台取款云云,致彭建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交易平台網站,繼而該網站平台「客服人員」再佯以銀行帳號輸入錯誤,解凍銀行帳號需儲值云云,使彭建霖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0月1日11時51分,匯款15,001元至林雅琴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0月1日11時57分,匯款15,000元至邱旻賢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0月1日11時57分,匯款8,015元至被告所有之中信帳戶 無 無 ①告訴人彭建霖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33至36頁)。 ②告訴人彭建霖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47頁)。 ③告訴人彭建霖與暱稱「客服中心」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9至53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55至59頁)。 上訴駁回回。(原審主文:林哲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羅舒蓮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立」向羅舒蓮佯稱可在美林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羅舒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9月30日14時1分,匯款2,000,000元至田雅婷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9月30日14時5分、7分、7分、8分、12分,陸續匯款50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400,000元、300,000元至郭子溪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9月30日14時10分、33分,匯款400,000元、30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信帳戶 於110年9月30日14時12分、16分,陸續匯款400,000元、10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國泰帳戶 於110年9月30日14時35分、36分、40分、42分、43分,陸續提領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533號) ①告訴人羅舒蓮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11至25頁)。 ②告訴人羅舒蓮提供之匯款委託書(警一卷第27頁)。 林哲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於110年9月30日14時15分,匯款10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玉山帳戶 於110年9月30日14時52分、53分,陸續提領50,000元、4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無 於110年9月30日14時21分,提領10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