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467號
KSHM,113,金上訴,467,202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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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鳴靖


選任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志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小蘋


選任辯護人 吳永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113年4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31號、
111年度偵字第10134、10901、14440、232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乙○○、丙○○有罪部分,均撤銷。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附表一編號1至2、5至6、10部分)、乙○○(附表一編 號2至5、7)部分:
 ㈠丁○○已預見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其帳戶 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且匯入款項常與詐 欺集團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 交他人,可能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基於容 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



意,與黃世賢黃士韋(均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聯繫上述集團成員, 並依黃世賢指示,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提供其名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 )供本案詐欺集團層轉詐欺被害人金錢使用,並擔任提款後 上繳之車手。
 ㈡乙○○與黃世賢黃士韋潘冠霖〔所犯洗錢罪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李致宏(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其名 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含密碼)、及其友人 潘冠霖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潘冠霖帳戶)之帳號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層轉詐欺被害 人金錢使用,並負責收取潘冠霖提領之款項後上繳集團成員 。
 ㈢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包含上述丁○○、乙○○、潘冠霖帳戶在內 如附表一所示第一、二、三層帳戶(各該帳戶所屬金融機構 及帳號、簡稱均詳見附表一備註欄)後,推由不詳成員於11 0年5月14日9時許,假冒檢察官以電話對甲○○謊稱:遭法院 拘提,需代保管其名下帳戶金額云云,並交付「台北地檢署 監管科公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 執行書及刑事傳票」等偽造公文書予甲○○(無證據證明丁○○ 、乙○○知悉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甲○○),致甲○○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各該款項匯入第一層帳 戶,再由黃士韋黃世賢之指示,將該等款項層轉至第二、 三層帳戶:
1.黃士韋將部分詐欺贓款轉入附表一編號1至2、5至6、10所示 第三層丁○○帳戶後,再由丁○○依黃世賢指示,於各該編號所 示時間,提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共150萬元,交給黃世賢轉 交上游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2.黃士韋將部分詐欺贓款轉入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第二層乙○○ 帳戶,部分款項再轉入編號4、7所示第三層潘冠霖帳戶後, 再由潘冠霖依乙○○指示,於附表一編號4、7所示時間提領各 該編號所示款項,交給乙○○或其指定之人,乙○○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另匯入上述乙○○帳戶而未經乙○○或潘冠霖提領之其 他款項,則推由集團其他車手提領後轉交集團成員。乙○○以



上述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如附表一編號2至5、7所示 詐欺犯罪所得,共計629萬8,500元。
二、丙○○部分:   
丙○○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具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其帳戶 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且一般人提領自己 帳戶內款項並無任何困難,無任意假手他人之必要,若提供 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或代他人提領該人帳戶內款項,可能 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為下列行 為:
㈠丙○○與陶克平(已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初某日,向其不知情 之子姜岱廷(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名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姜岱廷帳 戶),並提供給陶克平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以前述方式詐 騙甲○○(無證據證明丙○○知悉甲○○遭人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 方式詐騙),致甲○○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第一層 帳戶,並經黃士韋黃世賢之指示,將該等款項層轉至第二 、三層帳戶後,由丙○○依陶克平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9所 示時間提領各該編號所示姜岱廷帳戶內款項共60萬元,製造 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丙○○與廖晋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地,持廖晋舜交 付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廖晋舜提領該編號所示廖晋舜帳戶內 款項30萬元,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丙○○以上述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如附表一編號3、8、9 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共計90萬元。
三、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範圍之說明:
  起訴書係以被告乙○○、丙○○分別有「被告乙○○提供帳戶供層 轉詐欺被害人金錢,並收取潘冠霖領取之詐騙金額」及「丙 ○○擔任一線車手並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第三層銀行帳號提款 卡提款,且將所領款金額交給廖晋舜陶克平」等事實而提 起公訴,佐以起訴書附表已特定被告乙○○帳戶及個別車手涉 犯部分,應可認定被告乙○○之起訴範圍限於本判決附表一編 號2至5、7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7部分限於匯入潘冠霖帳戶



之款項),被告丙○○則限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8、9部分 ,逾此者則非起訴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院審理範圍:
㈠原審被告潘冠霖經原審判決有罪後,未據上訴已確定,非本 院審理範圍。
㈡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丙○○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原判決均誤載為第210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 原審認為事證不足,且此部分與起訴經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後: 1.被告丁○○部分:僅丁○○就有罪部分上訴,檢察官並未就被告 丁○○部分提起上訴。
2.被告丙○○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丙○○均僅就原審判決丙○○有罪 部分上訴,檢察官並未就原審上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 (本院卷第431頁)。
3.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述原審判決就被 告丁○○、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無從視為亦已上訴, 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原判決誤載為第210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經原審認為事證不足,且此部分與起訴經論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 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則經原審認定重複起訴,且此部分與起訴經論罪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經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後,僅被告乙○○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乙 ○○部分提起上訴,依上述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原 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均無從視為亦 已上訴,均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三、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 123至126頁),爰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附表一編號1、2、5、6、10)部分: ㈠上述關於被告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81至221、273至281頁、 原審一卷第434、450頁、本院卷第120、432、441頁),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述在卷(偵七卷第11至14頁) ,且與證人即共犯李致宏黃世賢黃士韋於偵查時所為證 述(偵一卷第172、174頁、偵三卷第127至128頁、偵四卷第 17至22頁)大致相符,另有告訴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



七卷第109至115頁)、第一層甘學瑾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偵 七卷第101至103頁)及第一層甘學瑾台北富邦帳戶之交易明 細(偵卷第95頁)、第二層黃士韋帳戶之交易明細(院二卷 第11至28頁)、第二層乙○○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84至2 13頁)、第三層丁○○帳戶之交易明細(院二卷第33至39頁)、 丁○○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73、75、77、81、83 、87頁)可參,足認被告丁○○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丁○○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直接故意」,然被告丁○○於偵查中供承黃世賢原 是找伊當司機,後以提領六合彩簽賭賭金為由要伊提供銀行 帳戶及提領款項,伊知道是髒錢所以才交出一個銀行帳戶等 語(偵一卷第273至275頁),是應認被告丁○○僅有容任他人 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並於收受款項後將之提領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未能提出 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丁○○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 切心證,尚無法遽認被告丁○○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 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所為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附表一編號2至5、7)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有將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乙○○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含密碼),交 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且對乙○○帳戶內之金流並不爭執,惟 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 是在網路上申請貸款,貸款代辦業者要我提供帳戶,我就把 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我不 知道帳戶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當時代辦業者說要找保人, 且保人之銀行帳戶也要有金流,所以我找潘冠霖當保人,並 請潘冠霖把匯入潘冠霖帳戶內的錢領出來給我,由我交給代 辦業者的助理,或是直接請潘冠霖直接交給代辦業者的助理 ,我有綽號叫「魚仔」,但我不認識李致宏,我不知道為什 麼李致宏要說我是車手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綽號為「魚仔」,其將名下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乙○ ○帳戶之網銀帳密、提款卡(含密碼),及友人潘冠霖名下 如附表一所示第三層潘冠霖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交予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事實欄所示 手段,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各該 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再經共犯黃士韋依共犯黃世賢指示, 將該等款項分別層轉至第二、三層帳戶內,其中如附表一編



號2至5所示款項輾轉匯入第二層乙○○帳戶內,部分款項則再 匯入附表一編號4、7所示第三層潘冠霖帳戶內,繼由潘冠霖 依乙○○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4、7所示款項後,交給乙○○或 其指定之人,再由乙○○轉交不詳之人,其他匯入乙○○帳戶之 款項亦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提領或轉匯一空,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贓款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偵二卷第17至29、129頁、原審 一卷第132至133、350至351頁、原審三卷第245至246頁、本 院卷第126至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偵 七卷第11至16頁)、證人即共犯黃世賢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警五卷第11、35、36頁、偵三卷第123、127、128、129頁 )、證人即共犯黃士韋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警二卷第38、 39頁、偵四卷第18頁)、證人即共犯丁○○於警詢及偵查之證 述(警一卷第56、58頁、偵一卷第28頁)、證人即共犯潘冠 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警五卷第95至103頁、偵六 卷第89至95頁、原審三卷第206至209頁)大致相符,並有告 訴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偵七卷第105、109至115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 管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及刑事傳票」(偵七卷第117至121頁)、如附表一所示第一 層甘學謹永豐帳戶、甘學謹台北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七 卷第95、101至103頁)、第二層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啟 線上約轉功能申請書、第二層黃士韋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五 卷184至213頁、原審二卷第11至28、61頁)、第三層丁○○帳 戶、姜岱廷帳戶、潘冠霖帳戶、廖晋舜帳戶之交易明細(原 審二卷第33至39、43至45、49、53至58頁)、丁○○及潘冠霖 分別至如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提款之監視器照片(警一 卷第77、81、83頁、警五卷109、111頁)可參,足認被告乙 ○○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士韋之指揮者黃世賢及擔任提款車手之 李致宏,均坦承分別有參與詐騙告訴人,及提領告訴人遭詐 欺所匯附表一以外之其他款項之行為,業據證人黃世賢、李 致宏於警詢、偵訊供述在卷(警五卷第11至28頁、警一卷第 29至49頁、偵一卷第172至174頁)。而證人黃世賢於警詢、 偵訊供稱:我認識乙○○,乙○○是朋友介紹來的,乙○○與李致 宏都擔任提供帳戶及領錢工作,我有叫乙○○去領錢,再派李 致宏去跟乙○○收錢,李致宏楊清旭跟乙○○有一起來台北找 我,我有分別給他們三人各一份假的LINE對話紀錄等語(警 五卷第35至36頁、偵三卷第123、128、129頁、原審一卷第3 87至388頁);證人李致宏亦於警詢、偵訊供稱:乙○○在我



們詐欺集團裡擔任提款車手並有收購人頭帳戶,我去過乙○○ 家收錢,收到的錢我交給丁○○收走或交給黃世賢,「魚仔」 就是乙○○,黃世賢曾要我把乙○○的提款卡拿給乙○○,黃世賢 在事發後有給我和乙○○假的LINE對話紀錄,這是黃世賢叫他 朋友偽造的等語(偵一卷第112、118、129頁,原審一卷第3 71、378至379、383至384頁)。參以,在證人李致宏另案遭 查扣之手機內,李致宏與丁○○間使用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擷 圖中,出現一份「乙○○經警傳喚到案之通知書」照片,而該 照片是黃世賢傳送給李致宏等情,經證人李致宏於警詢供述 甚詳(偵一卷第123頁)。準此,倘若被告乙○○不認識黃世 賢且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黃世賢如何能取得乙○○遭警方傳 喚之通知書照片?倘若非為共犯間相互提醒檢調業已偵辦本 案在內之相關詐騙情事,被告乙○○又何需將遭傳喚之事實及 通知書照片告知黃世賢,再由黃世賢轉傳送予李致宏、丁○○ 等人?再者,由李致宏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亦 在被告乙○○家中遭查扣(詳見被告乙○○沒收部分之論述), 益徵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密切接觸往來,是證 人黃世賢李致宏前開陳述應非子虛。何況,卷內並無事證 足認證人黃世賢李致宏與被告乙○○間有何仇隙糾紛,而有 誣陷乙○○之動機,且證人黃世賢李致宏前開陳述,在指述 乙○○為共犯之時,亦同時陷己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 責,對己身並無任何利益可言,足認其等關於乙○○為共犯之 指述應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乙○○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與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提供自己及潘冠霖帳戶供集團使用,並指示潘冠霖提領帳 戶內款項後轉交上游成員等事實,已堪認定。
 ㈢被告乙○○雖辯稱是因貸款之網路代辦業者要求其提供保人及 保人帳戶,保人之帳戶也需有金流美化,方借用潘冠霖之帳 戶云云,並於110年11月12日接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訊問時,提出其與LINE暱稱「小額貸款」於日期標註「4/ 15(四)」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原審三卷第117至119頁) 。惟查:
1.被告乙○○先於警詢、偵訊多次否認其認識潘冠霖,並否認曾 指示潘冠霖提領附表一編號4、7所示款項云云(偵二卷第15 、25、26、32、131至132、偵六卷第125頁),再於原審改 口辯稱:其認識潘冠霖,因代辦業者要求須提供保人帳戶, 才向潘冠霖借用帳戶云云(原審一卷第132至133頁),前後 供述明顯歧異,則其所辯已難信為真。
2.再者,證人潘冠霖於原審證稱:乙○○是以其自身帳戶無法領 錢為由,向我借用帳戶,並請我幫忙把匯入的錢領出交給乙



○○等語(原審三卷第206至207頁),被告乙○○於原審亦供稱 :其請潘冠霖提供帳戶時,並未告知潘冠霖要當保人云云( 原審一卷第351頁),則證人潘冠霖所述不僅與被告乙○○所 執「欲辦理貸款須保證人帳戶」之抗辯不符,乙○○未事先向 潘冠霖告知欲委請其擔任保證人乙節,亦明顯有違常情。況 且,若潘冠霖不知其自身即將擔任保證人,如何與代辦業者 或其尋得之銀行人員進行對保程序?綜上以觀,足見被告乙 ○○上開所辯,僅是臨訟杜撰之詞,難以採認。 3.至被告乙○○雖於110年11月12日另案偵訊中提出所謂其自「4 /15」起與LINE暱稱「小額貸款」之對話紀錄為證。惟乙○○ 於110年9月16日警詢供稱:我於「110年3月」嘗試找貸款廣 告,有在臉書上接洽,對方用LINE跟我聯繫,名稱我忘了云 云(原審三卷第112頁),又於111年4月7日警詢改稱:我於 「110年5、6月間」要辦理貸款云云(偵二卷第17頁),不 僅前後所述不一,與上述對話紀錄所顯示時間亦不相符,則 該等對話內容已難信為真。再者,乙○○於110年9月16日警詢 時既稱已忘記對方的LINE暱稱,卻能於2個月後之同年11月1 2日提出包含對方暱稱「小額信貸」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 顯有違常情。況共犯黃世賢坦承曾交付偽造之LINE對話紀錄 給乙○○、李致宏等人,業經論述如前,足認被告乙○○於偵查 中提出之上述LINE對話紀錄乃事後偽造,則該等對話紀錄顯 不足以作為對乙○○有利之認定。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按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 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詐欺集團分工以觀,需有人取得或是提供層轉用之銀行 帳戶,再由成員以通訊軟體、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 騙匯款,匯款層轉至提款帳戶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 面提款,其後轉交予「收水」,「收水」再交予詐欺集團上 游,無論係參與上開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查被告乙○○提供其名下帳戶及潘冠霖帳戶 供本案詐欺集團轉帳、匯入款項使用,並擔任收水手,則包 含乙○○、潘冠霖、向乙○○收取贓款之李致宏、指示李致宏轉 交提款卡給乙○○並於事後交付偽造對話紀錄之黃世賢在內, 本案詐騙集團已達3人以上,其等彼此間有分工情形,被告 乙○○雖未必對全部詐騙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 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間接聯絡犯罪 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 ,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 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均有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 位,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之目的,被告乙○○ 自應就其提供帳戶並指示潘冠霖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5、7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與其他集團成員負 共同正犯之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各節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乙○○所為上述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丙○○(附表一編號3、8、9)部分: ㈠上述關於被告丙○○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4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 述在卷(偵七卷第11至14頁),且與證人即共犯廖晋舜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證述(警一卷第18、19頁、偵一卷第34頁、 偵五卷第92頁、原審三卷第147至148頁)大致相符,另有被 告丙○○與陶克平於110年4月26日之line對話擷圖(審金訴卷 第115至119頁)、如附表一所示第三層姜岱廷帳戶、廖晋舜 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審二卷第43至45、53至58頁)、被告丙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款項之監視器照片(警一卷第117 頁)可參,足認被告丙○○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㈡被告丙○○主觀上不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被告丙○○交付姜岱廷帳戶給陶克平使用並提領款項,另代廖 晋舜提領款項,客觀上雖與陶克平廖晋舜共同對同一告訴 人犯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丙○○、陶克平廖晋舜3人相互 認識乙節,為被告丙○○所不否認(原審三卷第229頁),並 經證人廖晋舜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三卷第151至152頁), 檢察官遂認被告丙○○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然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原審均辯稱:陶克平向我借用帳戶 ,說要做精品代購匯款及節稅使用,我才將我兒子姜岱廷的 帳戶借給陶克平;至於廖晋舜,則是因為廖晋舜剛好與我一 起去買東西,廖晋舜突然有事,所以請我幫忙領錢。我幫陶



克平、廖晋舜領錢這二件事沒有關係,我不清楚領的都是同 一個被害人的錢等語(偵五卷第12、14、92頁、警二卷第23 7頁、偵三卷第188頁、原審一卷第132、309頁、原審三卷第 228、233至236、239、241頁),依其所辯,陶克平及廖晋 舜是分別以不同理由要求丙○○提供帳戶及為其等提領款項, 而卷內並無被告丙○○與陶克平廖晋舜間就本案犯行有共同 討論,或被告丙○○知悉陶克平廖晋舜分別指示其所為係出 於同一犯罪目的之相關積極證據,尚難僅以被告丙○○、陶克 平、廖晋舜3人相互認識,遽認被告丙○○主觀上分別對於陶 克平、廖晋舜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有所認知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知悉尚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參 與本案犯行,依所犯大於所知從其所知原則,無從論被告丙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3人均不該當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犯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冒用檢察官名義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乙節,固認定如前,且被告丁○○於原審時供 稱其承認檢察官所起訴包含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事實 等語(原審一卷第434、450頁)。惟被告自白不得作為認定 事實之唯一證據,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詐欺手法日 新月異,個案中所施用之詐術未必盡同,本案詐欺集團組織 上、下游分工精細,參與之人各自有其負責之內容,所知悉 之犯罪細節、範圍有所不同,被告3人僅擔任提供帳戶兼提 領款項之工作(被告乙○○兼收水),且其等提供之帳戶均僅 是第二、三層帳戶,則其等是否確知其他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方法及細節,並非無疑。依現存卷證,亦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參與本案之全部犯罪歷程,而得以知 悉或可得預見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詐之具體手段,自難遽認 被告3人與其他集團成員間就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部分 有犯意之聯絡,而逕以該加重條件相繩。從而,公訴及檢察 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3人應論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部 分,尚難採認,一併敘明。
參、論罪: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法理之說明: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2.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 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 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 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 ,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 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 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 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
㈡被告丁○○、乙○○、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 以下分別稱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1.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 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2.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制。
㈢被告丁○○:
  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2、5、6、10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 ,其洗錢之財物為150萬元,未達1億元,並於偵查、及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 白之要件,復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全部犯罪所得1萬元(詳後 述)。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 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 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 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 (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年11 月〕。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 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並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舊法比較 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 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丁○○,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丁○○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 之規定。




㈣被告乙○○:
  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至5、7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 錢之財物為629萬8,500元,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任何減刑事由之適用。依其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行為時法之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故量刑 框架上限同為7年)。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 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 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乙○○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㈤被告丙○○:
  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3、8、9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 錢之財物為90萬元,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其雖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洗 錢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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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