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458號
KSHM,113,金上訴,458,20240925,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璿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
字第555 號,中華民國113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59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盧璿光(下稱被 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共同被告林冠岑(下稱林冠岑)已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網路 與「阿光」之人聯絡,「阿光」有發高薪工作的廣告,說他 做金流博弈,我就開始幫「阿光」工作並帶鄭偉辰去銀行開 戶,開戶後「阿光」就去跟水商接洽,我與共同被告鄭偉辰 (下稱鄭偉辰)領完錢有拿給「阿光」2 次錢,見過「阿光 」二次,「阿光」就是被告。另依據林冠岑與「阿光」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知林冠岑與暱稱「阿光」之 人聯繫,對話内容包含與「阿光」聯繫,要將鄭偉辰開戶後 的金融卡交付給「阿光」,另依據其他對話内容,「阿光」 有與林冠岑其他車手提領、轉交款項事宜,上開對話紀錄截 圖自可作為補強林冠岑證稱「阿光」即被告之證據。 ㈡本案於警方執行搜索時,在林冠岑處所查扣車牌號碼000-000 0機車停車繳費單3 紙及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停車繳費單1 紙,被告就此部分陳稱:我所有的000-0000機車曾借給林 冠岑使用。林冠岑借用我的機車後沒有來得及還我,我便向 王浚瑞借用他的000-0000機車。後來林冠岑還我機車後,我 就叫林冠岑順便幫我把000-0000機車還給王浚瑞,我不知道 這些停車繳費單。上情核與證人王浚瑞曾於偵查中證稱有將 機車借給被告等語相符。由此足認被告與林冠岑相識且雙方 交情匪淺,故被告方會出借其所使用之機車予林冠岑使用, 更可排除林冠岑以虛偽證詞誣陷被告之動機。




 ㈢本案有林冠岑之指述,另有卷附林冠岑與「阿光」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停車繳費單4 紙,均可補強被告有參 與本案,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容有未妥,為此提起上訴 。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審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即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之 陳述、共同被告林冠岑鄭偉辰之證述、證人王浚瑞林品 諺之證述、被害人盧威志許儷瓊之指訴、本案中信、台新 及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系統車籍 資料、林冠岑與「阿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林冠岑與鄭 偉辰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因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原審 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經本院審查後俱有卷存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利用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 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 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 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自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 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 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 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證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 開規定有違。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 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
 ㈢本院另查:被告僅陳稱認識不甚熟識之林冠岑並曾有借用機 車給林冠岑,始終否認本案犯行;由被害人盧威志許儷瓊 之指訴、本案中信、台新及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亦僅能 證明上開被害人受詐騙集團加重詐欺取財,無從證明被告參 與其中;證人林品諺林冠岑胞弟所為證述亦與被告無關。 至為要者:依據共同被告鄭偉辰於本案共計5 次證述及其與 林冠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能證明林冠岑曾向鄭偉辰



示有位「阿光」參與,但鄭偉辰於本案從未見過被告,沒有 見過「阿光」本人,也不知道被告是否為「阿光」。其次, 依據共同被告林冠岑與「阿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僅 能證明其與「阿光」有通訊對話,但不能證明「阿光」即為 被告。至於林冠岑雖曾證稱「阿光」即為被告,但其所證稱 「有與鄭偉辰領完錢拿給『阿光』2 次錢,因而見過『阿光 』2 次」,核與鄭偉辰證稱未曾見過「阿光」不合;而林冠岑 又證稱曾向被告即「阿光」借還機車,以此而言,林冠岑於 本案期間至少應見過「阿光」即被告4 次,絕非只有2 次 。綜上,就被告而言,本案僅有共同被告林冠岑上開唯一且 有重大瑕疵可指之證述充作不利被告證明之證據方法,檢察 官所提出之其餘證據方法均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明;另由 被告、共同被告林冠岑及證人王浚瑞之證述、公路監理資訊 連結作業系統車籍資料等證據方法,確可證明被告及林冠岑 曾有借用機車之社會事實,但僅以上開一般社會生活常見之 事實,據以推定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一員並為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於相當因果關係重要性之證明,尚嫌薄弱。 ㈣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 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五、共同被告林冠岑經原審判處罪刑,提起一部上訴,由本院另 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璿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03號、第5951號、第9922號、第1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璿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冠岑(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110年1 2月起與被告盧璿光聯繫,約定由被告盧璿光與俗稱水商(負 責收受贓款、處理金流、製造金流斷點之組織)接洽,被告 林冠岑則於110年12月13日偕同被告鄭偉辰(由本院另行通緝 )至高雄市第一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一銀帳戶)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密碼、提款卡交予 被告盧璿光再轉交水商使用。被告林冠岑鄭偉辰盧璿光 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一銀帳戶內。嗣被 告盧璿光於知悉水商將錢匯入後,即轉知被告林冠岑聯繫被 告鄭偉辰於111年1月12日15時許見面,謀議其3人將共同將 上述款項「黑吃黑」並均分,被告林冠岑鄭偉辰並依被告 盧璿光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錢後,由被告林冠岑將部分款項存入不知情林品諺所 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 戶)後,再以本案中信帳戶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不知 情王浚瑞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台新帳戶),最終轉匯予被告盧璿光。嗣因本案一銀帳戶



尚有餘款新臺幣(下同)155萬餘元,被告林冠岑鄭偉辰即 再依被告盧璿光指示,於111年1月13日9時48分許至屏東縣 屏東市第一銀行,由鄭偉辰出面臨櫃領取現金100萬元,領 畢後,旋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名男子駕車前來欲奪 取上開款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因認被告盧璿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等語。
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 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 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 ;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 ,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 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 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 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 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 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令複數 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 ,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 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 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 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 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 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 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 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盧璿光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林 冠岑、鄭偉辰之證述、被害人盧威志、告訴人許儷瓊之指訴 、證人王浚瑞林品諺之證述、本案中信、台新、一銀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系統車籍資料、被告 林冠岑與「阿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林冠岑鄭偉 辰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盧璿光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認識林 冠岑,不認識鄭偉辰,對於他們指認我涉及本案我全然不知 情;我的綽號雖然是阿光,但卷附與林冠岑之對話內容不是 我傳的,本案與我全然無關等語。經查,本案一銀帳戶確為 被告鄭偉辰所申辦,且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本 案一銀帳戶後,被告林冠岑鄭偉辰有依「阿光」指示,共 同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 ,並自行花用或轉匯至本案台新、中信帳戶,復為警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盧璿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03頁),且與共同被告林冠岑鄭偉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證述(見偵1303卷一第15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43頁、第4 5頁至第52頁、第155頁至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68頁、偵1 3836卷第7頁至第10頁、第49頁至第51頁)、證人林品諺、王 浚瑞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303卷二第41頁至第43頁、第7頁 至第8頁、第369頁至第37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4200 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表(見警4200卷第23頁至第26頁)、扣押物品照片(見警4 200卷第29頁至第30頁)、林冠岑與「阿光」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見偵1303卷一第111頁至第122頁)、林冠岑鄭偉辰通訊 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見偵1303卷一第123頁至第132頁)、本案 一銀帳戶之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 (見偵13836卷第19頁至3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9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9071號函暨所附林 品諺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 金交易(見偵1303卷一第261頁至第31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7283號 函暨所附王浚瑞客戶基本資料(見偵1303卷一第329頁至第33 1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偵1303 卷二第303頁至第30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12月2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2947號函暨所附王浚瑞 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9頁),以及如附表一 「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情已足認定。從



而,本件之爭點即為:共同被告林冠岑鄭偉辰所指認、聯 繫之共犯「阿光」是否即為被告盧璿光,而與共同被告林冠 岑、鄭偉辰共犯上開犯行?下分述之: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冠岑於偵查中證稱:110年12月15日我開始 與「阿光」聯絡,我們在網路聯絡,他有發高薪工作的廣告 ,我就去問,他說是金流博弈,後來剛好找到鄭偉辰這個車 主,我就開始幫「阿光」工作,帶鄭偉辰去第一銀行開戶, 開完戶後「阿光」就去跟水商接洽。後來我們領完錢就在1 月12日給「阿光」3萬3千元,1月13日凌晨也給他3萬3千元 ,「阿光」就是被告盧璿光,我都是透過FACETIME跟他聯繫 等語(見偵1303卷一第163頁至第166頁),明確指認於通訊軟 體上暱稱「阿光」之人即為被告盧璿光。而證人即共同被告 鄭偉辰則於偵查中證稱:我跟「阿光」聯繫過3次,但是我 沒有見過他,也不認識他;前2次是在12月初,是「阿光」 打給林冠岑(阿凱),我拿林冠岑的手機聽,當時「阿光」有 跟我說要綁定帳號、調降額度這些,林冠岑就會叫我自己去 銀行辦理,第3次大概是12月中旬是我請林冠岑打電話給「 阿光」問他我的前金何時可以領等語(見偵1303卷一第167頁 ),則可知共同被告鄭偉辰均係透過共同被告林冠岑與「阿 光」聯繫,其先前並不認識「阿光」,也沒有見過「阿光」 本人,更遑論可明確指認「阿光」之人別,故本案認識且有 明確指認「阿光」即為被告盧璿光之人,僅有共同被告林冠 岑1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共同被告之證詞,仍 須有補強證據,始得作為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是若僅有共 同被告林冠岑之單一證述,尚無從確認「阿光」即為被告盧 璿光。
 ㈡又觀諸卷附共同被告林冠岑與「阿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可知共同被告林冠岑雖有與暱稱「阿光」之人聯 繫,然究其2人之對話內容,包含:「阿光:我是瑋辰的朋 友,他出差一個禮拜,他請我卡下來的時候拿給你們。林冠 岑:處理好。我跟他約好了。他約定綁好了齁?有,都弄好 了。我等等叫他拍三百萬的哪張給我看。」等情(見偵1303 卷一卷第112頁),似係關於「阿光」與共同被告鄭偉辰約定 卡片交付事宜,然尚難認定所交付之卡片即為共同被告鄭偉 辰本案持以提領款項之一銀帳戶提款卡;而其他的對話內容 ,包含:「林冠岑:昨天三車說,願意控,但不接,他會派 ,怕,可是電話又不接了,很可憐,昨天三車,我給他報3- 4萬而已,但她現在又消失了。阿光:都沒接嗎。林冠岑: 我在打打看,都沒接,大欸你幫我翻上面手機好不好」、「 阿光:我等等跟他朋友要。林冠岑:好喔,我傳飛機給你好



了,語音。阿光:你有密包青天了嗎。林冠岑:他不鳥我, 有啦,找到了,啊我要跟他說甚麼」等情(見偵1303卷一第1 11頁至第122頁),則係討論其他共犯車手提領、轉交款項事 宜,而顯與本案無關,況上開對話明顯係以蘋果廠牌手機iM essage所傳送,亦與共同被告林冠岑供稱其本案是透過FACE TIME與「阿光」(即被告盧璿光)聯繫等語不符(見偵1303卷 一第163頁),且卷附之對話紀錄截圖始終僅有通訊對象「阿 光」,並無其他帳號、電話號碼等資訊,而顯難連結至其真 實身分,自無從作為共同被告林冠岑證稱「阿光」即為被告 盧璿光之補強證據。  
 ㈢公訴意旨雖主張共同被告林冠岑鄭偉辰領完本案詐欺款項 後,除自行花用外,另有匯至林品諺所有之本案中信帳戶, 再轉匯至王浚瑞所有之本案台新帳戶,最終轉交予被告盧璿 光作為犯罪所得等語。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冠岑雖曾於 111年1月14日偵查中證稱:我們領完錢就在1月12日給「阿 光」3萬3千元,1月13日凌晨也給他3萬3千元,我是到7-11 存款,存入我弟弟的本案中信帳戶,我再用我弟弟的網路帳 戶轉錢給「阿光」提供給我的台新銀行帳戶,每次都是轉3 萬3千元給「阿光」等語(見偵1303卷一第163頁、第166頁) ,主張被告盧璿光每次均有分得3萬3千元,且係以本案台新 帳戶作為收款帳戶;然其卻於111年11月2日偵查中證稱:我 後來回想3萬3千元是我還給我朋友王浚瑞的錢,我之前有跟 他借款,我當時有欠他10萬多;我之前講的每人分3萬3,沒 有分給盧璿光,因為我之前有喝咖啡包,所以講的東西跟事 實有出入,盧璿光沒有分到錢等語(見偵1303卷二第42頁至 第43頁),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記得我有用我弟弟 的戶頭匯款給我朋友,而不是匯款給盧璿光,我總共還了6 萬多元給我朋友,那位朋友就是王浚瑞,所以本案「阿光」 就沒有拿到任何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改 稱被告盧璿光並沒有朋分犯罪所得。可見共同被告林冠岑就 被告盧璿光是否有因參與本案而取得犯罪所得,前後證述並 不一致。而證人王浚瑞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林冠岑有借貸關 係,他跟我借10萬多,他後來有陸續還款,分很多次還錢, 匯款到我的台新帳戶,林冠岑在111年1月13日有匯款3萬3至 我的台新帳戶,那是他要還我的錢,他要匯款給我的前一週 我就一直打電話催他了等語(見偵1303卷二第7頁至第8頁), 核與卷附本案中信、台新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相符(見偵1303 卷一第261頁至第318頁、本院卷第166頁),是證人王浚瑞取 得之2筆3萬3千元,既均無法排除可能係共同被告林冠岑先 前因借貸所清償之款項,可見並無證據證明上開金錢為被告



盧璿光朋分之犯罪所得,且被告盧璿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沒有跟王浚瑞借過金融帳戶使用,我跟王浚瑞在112年間 雖有金錢糾紛,但111年間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 核與證人王浚瑞證稱:我沒有提供我的台新帳戶給盧璿光使 用,該帳戶也不是警示帳戶,從頭到尾只有一個弟弟有匯他 欠我的錢給我,我前後借他超過5萬等語(見偵1303卷二第8 頁、第370頁)相符,可見證人王浚瑞亦未提供本案台新帳戶 給被告盧璿光使用,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盧璿光有朋 分任何犯罪所得,是公訴意旨咸以推論方式,認被告盧璿光 因參與本案而取得犯罪所得,難認有據。
 ㈣公訴意旨另主張因在被告林冠岑處有扣到如附表二編號14、1 5之停車繳費單,而上開車輛都是被告盧璿光提供給林冠岑 使用,故可佐證被告盧璿光有參與犯罪等語。然查,被告盧 璿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000-0000機車是我的,我有借 給林冠岑使用,而000-0000是王浚瑞借給我的,那時候是因 為林冠岑跟我借車之後,他還沒得及還給我,我要用車,我 就跟王浚瑞借000-0000使用,後來林冠岑還我000-0000後, 我就叫林冠岑幫我把000-0000還給王浚瑞,而停車繳費單因 為我只有借他一天,我不知道這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3頁),核與證人王浚瑞於偵查中證稱:000-0000我 有借給盧璿光等語相符(見偵1303卷二第69頁),況縱使被告 盧璿光確有出借上開機車予共同被告林冠岑使用,亦無從佐 證被告盧璿光有參與犯罪或其身分就是「阿光」,是公訴意 旨上開主張,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確認被告盧璿光確 係共同被告林冠岑所指認之「阿光」,而有與共同被告林冠 岑、鄭偉辰共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 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盧璿光有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之積極證 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盧璿光犯罪,而 應為被告盧璿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僅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轉帳)時間、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盧威志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認識盧威志,並對其佯稱有投資機會可以網路下單操作,賺取差價等語,致盧威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 111年1月12日9時47分許(起訴書此部分時間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3萬元 ①由鄭偉辰於111年1月12日17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②鄭偉辰復於111年1月12日18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③鄭偉辰再於111年1月12日20時5分、6分許,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 ④另由林冠岑於111年1月12日20時22分許,以本案中信帳戶轉帳3萬3,0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起訴書上開時間均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盧威志於警詢之證述、玉山銀行明細 (見偵16267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51頁) 2 許儷瓊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許儷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許儷瓊陷於錯誤,以其弟媳鍾芳青名義,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 111年1月12日13時18分許 200萬元 ①由林冠岑於111年1月13日4時22分許提領3萬元。 ②林冠岑又於111年1月13日4時24分許提領3萬元。 ③林冠岑再於111年1月13日4時25分許提領3萬元、1萬元。 ④另由林冠岑於111年1月13日4時41分許以本案中信帳戶轉帳3萬3,0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起訴書上開時間均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許儷瓊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鍾芳青於偵查中證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鍾芳青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偵13836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7頁、第49頁至第51頁、偵1303卷一第245頁至第249頁、偵1303卷二第291頁至第294頁、第329頁至第358頁、警4200卷第35頁至第36頁、偵5951卷第83頁至第85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新臺幣千元紙鈔 1023張 共計新臺幣(下同)102萬3,000元 2 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 3 第一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 4 印章 1枚 5 IPHONE 12 PRO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6 IPHONE7手機(玫瑰金)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7 IPHONE8PLUS(黑灰)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8 K他命 1包 毛重3公克 9 SIM卡 2張 10 千元鈔 29張 11 五百元鈔 1張 12 二百元鈔 1張 13 百元鈔 2張 14 車牌號碼000-0000停車繳費單 3張 15 車牌號碼000-0000停車繳費單 1張 16 毒品咖啡包 1包 BNT字樣、針筒圖樣,毛重2.28公克

1/1頁


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