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456號
KSHM,113,金上訴,456,202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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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博勝




選任辯護人 田勝侑律師
吳珮芳律師
曹涵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5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柯博勝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負擔,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柯博勝(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 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因此本院就僅就被告上訴之刑部分加 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 在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二編號1 、2所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原審量刑與定刑過重,請求減 輕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就上訴範圍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共2罪,並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上述犯罪事實、論 罪,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 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 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 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 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至於洗錢防 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 分有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 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 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 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 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 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三)按為防止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 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此於刑法 第59條之修正理由已揭櫫斯旨。茲審酌被告提供其本件陽信 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被害 人詐得各該金額,被告並進而提領,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 被害金額非少,雖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詳後述),但此僅得為法定刑內科刑之審酌,被告之犯罪原



因、環境既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事由,無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狀況存在,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被告 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並無可採。 (四)原審就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一般洗錢罪(共2罪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有詐欺取 財此部分之犯行,犯後態度已屬良好,是本案之量刑基礎已 稍有變動;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 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其中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為認定被告犯後 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已經有與被害人 均達成和解,分期給付中(和解金額均見附表一),此有被 告與各該被害人所簽立之和解書及網銀轉帳交易單據等影本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77、97至103頁),足認被告犯後 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因子,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 酌,同有未當。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判處之刑度過重,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原定應 執行刑部分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不詳之人,並配合提領款項及交款,侵害附表二編號1、2 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危害社會 秩序與風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 所有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已與被害人2人和解成立, 依約分期給付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暨其無前 科紀錄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 、告訴人於本案中遭詐騙之款項數額高低有別等一切具體情 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 酌被告本件2次犯行之罪質、手段、犯罪時間均相近、暨其 於犯罪中之分工地位、詐騙暨洗錢總金額等整體犯罪情狀後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再審酌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為貪圖不法金錢利益, 而任意提供其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進而提領,助長詐騙 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行騙,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已坦承認錯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該等被害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宣告(見和解書所載),被告犯後確已展現賠償被害人之 誠意,就所犯過錯已付出一定之代價,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



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考量其係初犯, 年紀不大尚有可塑性,倘能給予適當處分,讓其可以賺錢賠 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彌補其偏差行為對被害人暨社會所造 之傷害,應更能達教化之目的,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緩刑期間。另 考量被告尚應支付被害人如附表一所載金額,為兼顧被害人 之受償利益及被告之賠償意願,依刑法第74條第2項3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按期支付被害人2人如附表一所載金 額,又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違法情節,為重建正確之法治觀 念,促使其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 牢記本次教訓,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深切記 取教訓,警惕、督促自己避免再犯,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場次 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 期符合緩刑之目的。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附表一:
編號 應履行事項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傅淑玲新臺幣(下同)肆拾伍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傅淑玲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參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㈠見和解書內容(本院卷第75頁)。 ㈡已給付部分,應予扣除。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何漢禹陸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何漢禹指定帳戶,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參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㈠見和解書內容(本院卷第77頁)。 ㈡已給付部分,應予扣除。
附表二                          編號 本院宣告刑 原審宣告刑 1 柯博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博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柯博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博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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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