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浩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45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76、6123、6437
、915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9110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53、11404、1737
8號),提起上訴,暨第二審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浩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浩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 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 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 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牟取 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 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身分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candy」、「小靜」之詐欺份子(尚 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之人,以下統一稱「小靜」之詐欺份子) 指示,先於網路上申設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之數位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後,於民國111年12月23 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連同其原先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一併 告知「小靜」之詐欺份子,以此方式將第一銀行、將來銀行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容任該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行。嗣「小靜」之詐欺份子取得上開二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 編號1至9所示之吳家鳴等9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將來銀行 帳戶內,均旋即遭人轉匯一空。
二、案經吳家鳴、爐國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蔡憶 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周咸志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鐘御郡(併辦意旨書誤載為鐘御群,應予更正)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廖 淑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洪淑娟訴由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浩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第一銀 行、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通訊 軟體LINE群組名稱「130財務工作組」、暱稱「candy」、「 小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新北警中刑字第 11250792242號卷第13至17頁;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202281 號卷第7至14頁;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84273號卷第11至13 頁;里警偵字第11230226000號卷第31至45、54至58頁;新 北警板刑字第11238547782號卷第11至14頁;偵9158號卷第1 1至16頁;偵9753號卷第89至94頁;原審院卷第109至113頁 ),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詳見 附表證據及出處欄),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 僅於審判中自白,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 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對被告最為有利。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提供第一銀行、將來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用以詐取告訴人吳家鳴等9人,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 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 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 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僅於法院審判中自白,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 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110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753、11404、1737 8號、113年度偵字第677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5至 9所示),與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除經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 害(告訴)人外,尚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洪淑娟受騙 匯款至被告本案將來帳戶,並經提領一空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審理(即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7號移送併辦意旨),因此部 分與已起訴經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 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予審究,即有未當。 ⒉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 ,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 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本件被告 上開犯行,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之損失高達170 餘萬元,雖被告於原審與被害人鄭雅分、告訴人蔡憶芳達成 調解,並賠償部分金額6萬3,000元,然較之上開被害人之損 失總額,比例仍屬過低,難以填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故原 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客觀上實有過輕之 憾,量刑並非妥適,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 為有理由,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與本院上開應加重其刑之認定不同,自無理由。 ⒊被告上訴意旨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
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 ,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本案被告於犯後雖坦承 犯行,然衡以其無視社會詐欺犯罪氾濫,為牟己利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之影響 ,且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總計9人,造成之損害金額高達170 餘萬元,而被告僅與2名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過低比例 之金額一節,均如前述,故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及造成之損 害非輕等情,認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自不 宜宣告緩刑,故被告上訴主張應為緩刑之宣告云云,亦無理 由。
⒋綜上,本件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另主張原審量 刑過輕,則有理由,且原審亦有上開併辦部分未及審酌之處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報酬,率爾提供 第一銀行、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犯罪 使用,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罪行為,除致附表各被害(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 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 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本應予嚴懲;惟 念被告於法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部分被 害人鄭雅分、蔡憶芳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轉帳明細在卷 可考(見原審院卷第123至124、143、145、239頁),堪認 犯罪所生危害稍有填補,又被告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及參 酌被害人陳述之意見、本案造成損失未獲填補之金額仍高達 160餘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 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 ,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幫助洗錢罪 ,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上開規定反面 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併予說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 1日修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以:FATF 4 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爰予修正。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 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 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 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 定。
㈡本案被告因提供第一銀行、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共獲得2萬元 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原審院卷第231頁), 是被告固獲有上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被害人鄭雅分、告 訴人蔡憶芳達成調解,並賠償共計6萬3,000元等情,均如前 敘及,已逾其因本案犯行取得之報酬,倘仍予以宣告沒收上 開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定對於替 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 份子提領或轉匯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劉修言、錢鴻明、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莉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及出處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 吳家鳴 自稱「楊沁楠」之詐欺份子,於111年12月5日起,透過LINE向吳家鳴佯稱:投資云云,致吳家鳴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內。 111年12月30日上午9時45分許 26萬元 告訴人吳家鳴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沁沁」、「樂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84273號卷第3至6、15至17、19至21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 爐國杉 自稱「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平台」之詐欺份子,於111年12月14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向爐國杉佯稱:商品販售云云,致爐國杉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內。 111年12月30日上午10時38分許 31萬元 告訴人爐國杉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亞馬遜電商代理商合同書、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王思慧」、「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平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見偵9158號卷第9、23至35、53、55、57頁)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被害人 鄭雅分 自稱「陳小陽」之詐欺份子,於111年10月18日起,向鄭雅分佯稱:投資虛擬通貨云云,致鄭雅分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12分許 30萬元 被害人鄭雅分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在線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通貨網站擷圖(見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202281號卷第3至5、25至26、47、49、54、57至66頁)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 蔡憶芳 自稱「張衛國」之詐欺份子,於111年12月19日起,向蔡憶芳佯稱:投資云云,致蔡憶芳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將來銀行帳戶內。 112年1月3日上午9時58分許 12萬元 告訴人蔡憶芳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遵循漸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0792242號卷第3至6、9至11、25、29、37、39頁) 5 (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 周咸志 自稱「宜品達客服」之詐欺份子,於111年12月31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周咸志,向周咸志佯稱:可以投資商城賺差價云云,致周咸志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內。 111年12月31日上午11時7分許 3萬元 告訴人周咸志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宜品達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里警偵字第11230226000號卷第5至7、12至15、18、20至23頁) 6 (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53、114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被害人 歐智昇 身分不詳之詐欺份子,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1時許,以WE DATE交友軟體聯繫歐智昇,並向其佯稱:可以申請帳號,轉帳參加抽獎云云,致歐智昇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內。 111年12月30日上午10時24分許 4萬7,000元 被害人歐智昇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轉帳明細擷圖(見偵9753號卷第9至11、25、27、29至30、37、39至43、51至53、63頁) 7 (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53、114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 鐘御郡 身分不詳之詐欺份子,於111年11月10日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聯繫鐘御郡,並向其佯稱:可以申請帳號投資虚擬貨幣云云,致鐘御郡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將來銀行帳戶內。 112年1月3日上午10時6分許 60萬元 告訴人鐘御郡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光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547782號卷第5至8、15、17至19、33、43至76頁) 8 (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告訴人 廖淑盈 自稱「雲」之詐欺份子,自111年12月13日起,使用591租屋網聯繫廖淑盈,並鼓吹廖淑盈投資虛擬貨幣,致廖淑盈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內。 111年12月30日上午9時24分許 20萬元 告訴人廖淑盈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投資平台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18715號卷第3至17、27、31至38頁) 9 (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 洪淑娟 身分不詳之詐欺份子,自111年11月中旬起,以LINE向告訴人洪淑娟佯稱投資基金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洪淑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將來帳戶內。 112年1月3日9時11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洪淑娟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被告將來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