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皓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金易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莊皓羽之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 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 ,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或追徵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 決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
告訴人蕭國光因本案受有高達新台幣(下同)122萬元之損 害,被告迄今未為賠償,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等語。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嗣同法(除第6、11條規定外)再經修正,於000年 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犯洗錢罪而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漸 次限縮其適用範圍,經比較結果,嗣後之歷次修正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又此部分所犯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事由即 足。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
㈢查被告所犯本件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 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及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1年10月(見原審判決第5至6頁之㈢所載),並無違法 或濫用權限之情事,所為量刑尚屬允當。又檢察官上訴意旨 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審判筆錄等在卷可憑;然 被告因其經濟狀況不佳,且已在監執行,目前暫無履行之可 能,亦經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本案被告之 量刑基礎事實,實與原審審理時並無明顯差異,而無撤銷原 審量刑而改判之餘地,自難動搖原審量處刑度之妥適性。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