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鴻文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第13458號。併辦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鴻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鴻文預見將其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容任他人使 用,可能成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 月27日前某時,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不詳之人,容任 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該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 該人頭帳戶後,即於112年3月27日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電話詐術,致李佳俊、范庭臻、余敏慈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匯出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陳鴻文上述郵局帳戶,除因郵局發現異常而圈存其中 新臺幣(下同)939元外,其餘均遭詐騙集團使用陳鴻文提供 之上述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而提領,陳鴻文因而幫助詐欺集團 實行前述詐欺犯罪,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幫助 洗錢。
二、案經李佳俊、余敏慈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經當事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6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亦 無關聯性或證明力過低等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陳鴻文(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的郵局提款卡連同寫有提款密碼 的小紙條一起遺失,不是我交給詐騙集團使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之上述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12年3月27日前,即脫離被告 持有,成為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7日詐取被害人范庭臻、李 佳俊、余敏慈匯款所用之人頭帳戶,由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領詐得匯款,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詐欺所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被害人范庭臻、 李佳俊、余敏慈分別於警詢指述明確,復有前述郵局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提出詐欺集團來電紀錄、 網路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為憑(警卷第13至21、52至54 頁、偵一卷第11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金融帳戶既攸關存戶之存款安全, 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均為提領存款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之 專屬性及隱私性,若落入他人之手,存款極可能遭到盜領, 一般人均有分開保管以防盜領之常識。且提款卡之所以設定 密碼,目的在於確保卡片遺失時,不致遭人輕易盜領,縱使 因恐忘失而將密碼另行記載,亦無與提款卡同放,而於卡片 遺失時便於他人盜領之理。參以被告於警詢中既可立即說出 提款密碼(併偵卷第12頁),更無另將密碼寫在紙條而與提款 卡同放之必要。而提款卡及密碼遺失,又恰為詐欺集團成員 拾獲,其機率明顯低於由一般民眾拾獲;況且詐欺集團使用 他人提款卡作為犯罪工具,必然事前確認人頭帳戶所有人已 同意容任使用,否則帳戶所有人若在詐欺集團提領詐得匯款 前,更改提款密碼、辦理掛失甚至報警,將使詐欺集團無法 提領詐得款項,甚至失風被捕,豈可能以拾獲之提款卡充作 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本件詐騙集團既使用上述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前後詐騙3次之多,事前必然已得被告同意容任 使用,係被告自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而提供人頭帳戶。被告 所辯遺失云云,顯與前述卷證不符,復違背經驗法則,不足 採信。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存款或理財工具,具有專屬性,一般人均知 不應提供自己帳戶容許他人使用。況且一般民眾皆得以自己 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殊少限制,如不以自己 名義申辦帳戶使用,反而收取他人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一般人均可預見其目的係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並 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況且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 及洗錢犯罪,已屬常態,經媒體廣泛報導及政府持續宣導,
已屬眾所週知之常識。被告於案發當時年齡已逾50歲,自述 教育程度高中畢業,且有工作經驗(本院卷第165頁),並非 智識程度低落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將其帳戶提款卡及 提款密碼交給他人,容任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可能幫助詐騙 集團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當已有預見,仍將上述提款卡及 提款密碼交予他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明確。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 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 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 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
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之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 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關於洗錢罪之 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前述說明,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觸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
㈢被告以提供人頭帳戶之一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 范庭臻、李佳俊、余敏慈3人之匯款(同種想像競合),製造 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罪(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3231號),與起訴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 併予審理。
四、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係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而未共同參與詐欺集團前述 詐欺及洗錢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前述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原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於113年3月29日為裁判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且 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於被告較有利,原審 未及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新法,已有未洽。
⒉被告上訴後,已與被害人余敏慈以2萬4,500元成立調解,並 分期給付中,調解筆錄記載余敏慈願宥恕被告並請求法院對 其從輕量刑等語;其餘被害人范庭臻、李佳俊均表示無調解 意願,亦未到場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匯款證明、 被害人李佳俊113年5月24日書狀、被害人范庭臻113年6月3 日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81、85、89、111、137、169頁) ,原量刑基礎亦有變動。
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然而原判決未及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被告罪刑,復 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後已與被害人余敏慈成立調解,並分期 賠償等情,容有未洽,尚難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人頭帳戶,而幫 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范庭臻、李佳俊、余敏慈之匯款,隱 匿詐欺所得而洗錢,受騙金額合計8萬9,339元,並使檢警難 以追查詐欺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犯罪所生危害非 輕,復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強盜、偽 造文書、擄人勒贖等前科,素行欠佳,始終否認犯行,惟已 與被害人余敏慈成立調解,並按期賠償中,因其餘被害人無 調解意願,而無從調解,犯後態度尚非過劣,自述其學歷高 中畢業,從事防水工程為業(本院卷第165頁),及其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 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易刑折算標準。
㈢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被害人匯入款項已由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經圈存部分得由金融機構發還),均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被告實際掌控之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另 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實行詐術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范庭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17時2分許,以電話向范庭臻詐稱因studio網購平台將其誤設為高級會員,將逐期扣款,須操作自動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范庭臻陷於錯誤,先後2次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陳鴻文郵局帳戶。 112年3月27日17時56分 49,123元 112年3月27日18時14分 4,123元 2 李佳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17時9分許,以電話向李佳俊詐稱因在全家福賣場購物時刷錯條碼,將分期扣款,須操作自動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李佳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陳鴻文郵局帳戶。 112年3月27日18時32分 (無摺存款) 11,985元 3 余敏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18時許,假冒某廠商員工以電話向余敏慈詐稱:因公司電腦當機,將其誤設為高級會員,將分期扣款,須操作自動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余敏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陳鴻文郵局帳戶。 112年3月27日18時31分 24,108元 案號簡稱對照表:
編號 簡稱 案號 1 警卷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1120014775號 2 偵一卷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 3 偵二卷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458號 4 併偵卷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231號 5 原審卷 原審113年度金易字第4號 6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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