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307號
KSHM,113,金上訴,307,2024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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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豪恩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34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9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綽號「阿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 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嗣甲○○與「阿偉」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5日16時58分許,假冒「車庫娛 樂」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植訂單 ,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2年3月15日17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 元至陳瑛娸(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里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里 港郵局帳戶)內。甲○○再依「阿偉」指示拿取里港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於同日17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35分),在 高雄市○○區○○路0號之建楠郵局提領含乙○○前開匯款之5萬元 ,復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處,將提領之款 項悉數交予「阿偉」,藉此隱匿該贓款,甲○○則取得3000元 之報酬。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 察看,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 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 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 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 ,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 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 ,除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警詢 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採為證據 外,其餘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 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7至11頁,偵緝卷第65至67頁,原審卷第158頁、 第165頁、第167頁,本院卷第151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 乙○○於警詢證陳其受騙經過綦詳(警卷第13至14頁),並有 被害人乙○○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里港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及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附卷可稽(見警 卷第15頁、第21頁至27頁、第35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6日起生效。其中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 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則經刪除,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 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審究被告是否該當該減輕其刑要件。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若干涉及 法定刑之不同,舊法第14條第1項並未區分,規定「有第二 項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 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則修正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再經修法,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 將該相關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本案洗錢 之財物未逾新臺幣1億元,而該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要件,不該當新法得減輕其 刑之要件,是其洗錢部分之犯行,依舊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至6年11月,新法得受宣告之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故新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㈢刑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 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 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
 ⒉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第1項,雖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一定金額 ,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為法定刑 加重之規定,惟本案並無前開各種情事,自無比較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與特別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開規定之 必要。
 ⒊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8月2日 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有可因偵 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而減免其刑之機會,是自以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阿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就本件詐欺犯行,雖於偵審中均自白,有如前述,惟其 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惟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就前開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 均自白犯行,前已述及,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前開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事由未能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雖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惟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 子。 
㈢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角色與犯行,業如前述,且使被害人乙 ○○遭受財產上損害非微,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前揭犯行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洗 錢防制法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施行如上,原



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其法律適用難謂妥適。被告 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 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為本案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不 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被害人求償困 難,不僅漠視被害人財產法益,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 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 由,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另衡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迄 未受賠償,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與犯罪 程度與因本案所獲得之報酬,併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暨被告所為無情可憫恕之可 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七、沒收: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獲利為3000元 ,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雖未據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遭 隱匿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4萬9989元,既經被告提領後轉交 予「阿偉」而由其他共犯取得,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 且未經查獲扣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旭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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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