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63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37號、112年度偵字第126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柏翰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真實年籍不詳 之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本人帳戶,並提領現金代為購買 虛擬貨幣,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不 法所得之去向,仍因貪圖獲取高額報酬之利益,竟基於縱與 詐欺集團成員「陳育鑫」、「張三」、「喵喵」等人共同實 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5日14時9分許前之某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由「陳育鑫」將「張三」、「喵喵」 之聯絡方式交付吳柏翰,「陳育鑫」指示吳柏翰擔任提供金 融人頭帳戶並擔任領款車手、兌換虛擬貨幣之工作,吳柏翰 乃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張三」收受款項,「陳育鑫」並指示吳柏翰將提領之款項向 「喵喵」換得泰達幣,吳柏翰需於「張三」匯款後,與「喵 喵」進行場外虛擬貨幣交易。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 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㈠111年7月15日21時,將陳玉 珍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台股精品研究社」之群組,並佯 稱:股票不好投資,趨勢是投資虛擬貨幣或美元定存,下載 coin-abb交易所軟體跟著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 於錯誤,於111年10月31日13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83萬8,650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耿賢,所涉詐欺案件另案偵辦, 即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同日13
時54分許,將上開款項以83萬9,000元轉匯至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天瑞,所涉詐欺案件另案 偵辦,即第二層人頭帳戶),繼之於同日13時56分許,自第 二層人頭戶匯出40萬至本案台新帳戶(即第三層人頭帳戶)。 ㈡111年8月25日,將吳彩綸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並 佯稱:下載coindoes交易所軟體跟著操作,保證獲利云云, 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31日14時20分許,匯款2萬 5,000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即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於同日14時21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二層人頭帳戶),繼之於同日15時許 ,自第二層人頭戶匯出至本案合庫帳戶(即第三層人頭帳戶) ,吳柏翰再依「張三」通知,旋於同日14時9分許及15時12 分許,前往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提領40萬元及合庫銀行灣內 分行將上開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提領殆盡,用以向喵喵 購買泰達幣後,再將泰達幣轉交張三,以掩飾、隱匿詐欺不 法所得之去向。嗣陳玉珍、吳彩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玉珍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吳柏翰(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 力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洗錢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被告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屬於正常之商業交 易型態。再者,被告與「喵喵」、「張三」間多筆虛擬貨幣
交易,除本案被訴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匯款外,其餘多筆買賣 之資金來源均無異狀、未涉有不法。不能僅憑被告對於洗錢 罪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進而概論被告對於前階段之詐欺取 財罪有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至多僅能認定被告該當一般洗 錢罪之犯罪行為。被告係透過友人「陳育鑫」介紹而從事虛 擬貨幣之買賣,又其交易對象分別為買家「張三」及賣家「 喵喵」。惟被告與「張三」自始未曾謀面,僅以通訊軟體聯 繫,此際已無法排除「張三」即為「陳育鑫」之可能性,難 認確有其人存在;而被告於提領款項後則係向「喵喵」購買 虛擬貨幣,且「喵喵」亦有交付與新台幣等值虛擬貨幣之事 實,易言之,被告與「喵喵」間係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與新臺 幣之交換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9-23頁)。經查:(一)被告基於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111年7月15日14 時9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本案台 新帳戶及本案合庫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張三」。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㈠111年7月15 日21時,將陳玉珍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台股精品研究社 」之群組,並佯稱:股票不好投資,趨勢是投資虛擬貨幣或 美元定存,下載coin-abb交易所軟體跟著操作,保證獲利云 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31日13時54分許匯款8 3萬8,650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於同日13時54分許,將上開款項以83萬9,000元轉匯至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繼之於同日13時56分許,自第二層人頭戶匯出40萬至本案 台新帳戶(即第三層人頭帳戶)。㈡111年8月25日,將吳彩綸 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並佯稱:下載coindoes交易所 軟體跟著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1 年10月31日14時20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人頭帳 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同日14時21分許,將上 開款項轉匯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 二層人頭帳戶),繼之於同日15時許,自第二層人頭戶匯出 至本案合庫帳戶(即第三層人頭帳戶),吳柏翰再依「張三」 通知,旋於同日14時9分許及15時12分許,前往台新銀行東 高雄分行提領40萬元及合庫銀行灣內分行將上開匯入本案合 庫帳戶之款項提領殆盡後,向「喵喵」購買泰達幣,再轉交 「張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所供承不諱,暨證人陳玉珍及吳彩綸於警詢證述在卷,復有
第一層人頭帳戶及第二層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案台新銀行及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 人所提供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局第 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笫二分局關東橋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 足認其等供證內容之真實性,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二)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之「間接故意」(或稱未必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相對於間接故意,倘若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 發生」,則屬刑法第14條第2 項之「有認識過失」。由此可 知,倘若行為人能預見其發生,卻沒有可確信其不發生之依 據或理由,則應屬「不確定故意」之範疇。
(三)被告於警詢自承伊無法提供「陳育鑫」及「張三」之真實身 分及聯絡方式(偵二卷第4頁),足見被告在與「陳育鑫」及 「張三」毫無任何信賴關係下,未予探究對方要求所提領及 交付款項是否屬詐欺方式取得,或採取任何足以確認該款項 非屬詐欺方式取得,即逕受指示提供自己帳戶帳號及前往提 款及交付款項,顯是為謀取不合常情之報酬,不惜鋌而走險 ,且對於所提領或交付之款項縱使屬於詐欺犯罪所得,亦未 違背本意,而有共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再者,依據被 告與「張三」及「喵喵」之對話截圖可知(偵二卷第153頁至 第201頁、第203頁至第269頁),被告係先以本案台新帳戶及 合庫帳戶收受「張三」匯入之本案現金後,提領帳戶內款項 交付「喵喵」兌得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交付「張三」, 是「張三」先給付本案現金給被告,被告並未同時交付虛擬 貨幣給「張三」,顯非銀貨兩訖之實務上常見之市場交易模 式,反而較符合提供自己帳戶供匯入款項後,提領交付他人 之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常見之車手模式。其次,觀諸被 告上開所為係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即刻提領殆盡,有本案台 新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憑,是被告從匯入自己帳 戶之款項需要當日立即提領交付不詳之人之行為外觀,此顯 然已與一般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為避免被害人 發現遭騙而報警循線將該帳戶予以警示凍結,急需於款項入 帳後隨即提領之流程大致相符,是被告依據自己所從事行為
之外觀,已可知悉該帳戶匯入之款項,及其所領取之金額, 有可能係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再欲購入虛擬貨幣者可於 虛擬貨幣交易所自行購買虛擬貨幣已是現今交易常態,姓名 年籍不詳、與被告無任何信賴關係之「張三」竟不自己購買 泰達幣、不怕黑吃黑,反而要匯大額金錢給被告,由被告領 現向「喵喵」購買,因此多支出給付中間人之成本,顯然不 合交易常情。此外,被告自承:介紹我做虛擬貨幣的友人阿 鑫會幫我在交易所平台打廣告(見偵一卷第15頁)云云。然 其就自己為有在交易所平台打廣告之正常幣商、除「張三」 、「喵喵」外另有其他正常交易之客戶等情,均無法釋明外 ,其陳述:「虛擬貨幣都是跟喵喵買,沒有再跟他人買,賣 的對象也只有張三」、「陳育鑫介紹特定好友喵喵帳號,要 買幣可以跟他買」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偵二卷第147頁 ),顯與虛擬貨幣價格浮動,被告若係擔任從中漁利之正常 幣商,必會將本求利,每次向不同上游比價再購買,且委託 其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亦當不只有一個「張三」等正常幣商 營業經驗不符,又依被告與「張三」、「喵喵」LINE對話顯 示,「張三」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112年1月9日止,密集匯 款給被告50筆金錢,金額總計高達1313萬4千元(詳如附表 所示),被告均旋即領出現金,與「喵喵」交易,有前述對 話紀錄可證(見偵二卷第203-269、159-201頁)。是被告從 自己本案行為外觀,已可預見自己極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車 手之工作,竟為賺取報酬,鋌而走險,仍聽從「張三」及「 陳育鑫」指示於收受匯款後立即取款,與專門負責購入泰達 幣洗錢之「喵喵」交易及將換得之泰達幣給「張三」,顯有 洗錢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告辯 稱無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云云,顯與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之 事實不符,礙難採信。
(四)被告雖辯稱:伊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云云。然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本係透過各集團成員分工加以完成,而本案 被告負責在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前,先備妥帳戶供 匯入詐騙取得款項,並迅速提領,使被害人不及報警凍結款 項,再透過虛擬貨幣交易方式,使詐欺集團詐得之金錢得以 隱匿,使具偵查權限之公務員難以追查,本屬詐欺集團對於 詐欺取財犯罪計劃中重要之一部分,且得與其他犯罪集團成 員相互配合,而發生犯罪結果,顯屬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 所辯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不成立犯罪或僅成立幫助犯云云 ,並不足採。被告又辯稱:伊無法知悉其他詐欺共犯是否為 一人分飾多角,故本件非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云云,然被 告既曾與「張三」、「喵喵」進行對話,且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審理自承:「陳育鑫」係被告大學同學之朋友,介 紹我擔任幣商,說我可以跟「喵喵」買幣,「喵喵」是見面 跟我拿錢,「張三」是我之前與陳育鑫見面時,他向我介紹 的,當時陳育鑫是將我TELEGRAM帳號提供並叫「張三」直接 加我好友,當我的客戶(原審卷第99頁、偵二卷第147、9-1 0頁)等語,是由被告上開所述「陳育鑫」安排被告、「張 三」、「喵喵」間各自之任務,「張三」負責轉帳,被告擔 任領款車手、兌換泰達幣洗錢,「喵喵」專責購買泰達幣交 回被告,被告自得知悉參與本件犯行之人包括被告自己已達 三人以上,其所辯本件未達三人以上、「陳育鑫」、「張三 」為同一人云云,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已有上開各項證據可證,所辯不可採理 由,亦分述如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 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82 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 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 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 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 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 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 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 相異工作而屬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 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而被告與「張三」及「陳育鑫」、「喵喵」等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 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經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7年,此部分雖以新法有利被告。但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該條項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下稱現行法)。準此,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 洗錢犯行為認罪之表示,故依上開中間時法、現行法規定, 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而被告符合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第 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 經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 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再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罪。本案被告收取如事實欄一之款項 並依「張三」指示提領現金購買泰達幣,並將換得之泰達幣 存至「張三」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方式掩飾、隱匿本案犯罪 所得之去向,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要 件。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之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與「 張三」及「陳育鑫」、「喵喵」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各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 ,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手段有別,應以數罪併罰之。末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屬輕罪之刑罰規定,被告所犯之罪想像 競合後既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適 用該條減刑規定,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原判決未及為新 舊法之比較,尚不影響判決結果,併予敘明。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途 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分別為如事實欄一所示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並 透過購買虛擬貨幣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影響 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
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 被告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參與犯罪程度較低,復考量 被告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及被告於原審所供),另考量被告提領之金額非低,犯罪 所生損害非微,另參酌被告犯後雖坦承洗錢,但矢口否認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之態度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就其所犯2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年1月;並考量被告所犯2罪,罪質相同,犯行雖異而時 間接近,犯罪手法相似,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另 敘明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述本案獲利金額不一,有供述2千 元左右,亦有供述2千至3千元,或3千元至4千元(偵一卷第1 7頁,偵二卷第4頁、第147頁),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犯行獲不法利益之確切金額,依「卷證有疑、有利被告」 原則,應認本案被告獲利金額為2千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表
張三總共匯款給被告50筆,匯款期間為111年10月13日至112年1月9日,匯款金額總計1313萬4千元
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 (新台幣) 證據出處 (頁碼及照片位置) 1 111年10月13日 30萬元 偵二卷第205頁,左上照片 2 111年10月18日 40萬元 偵二卷第207頁,右上照片 3 111年10月18日 20萬元 偵二卷第209頁,左上照片 4 111年10月27日 30萬元 偵二卷第211頁,左上照片 5 111年10月27日 20萬元 偵二卷第211頁,左上照片 6 111年10月31日 40萬元 偵二卷第211頁,左下照片 7 111年11月1日 27萬6千元 偵二卷第213頁,左下照片 8 111年11月1日 10萬元 偵二卷第213頁,右下照片 9 111年11月2日 6萬元 偵二卷第215頁,左下照片 10 111年11月2日 30萬元 偵二卷第215頁,右下照片 11 111年11月2日 20萬元 偵二卷第215頁,右下照片 12 111年11月3日 5萬元 偵二卷第217頁,左下照片 13 111年11月3日 5萬元 偵二卷第217頁,右下照片 14 111年11月3日 49萬元 偵二卷第219頁,左上照片 15 111年11月11日 30萬元 偵二卷第221頁,左上照片 16 111年11月11日 20萬元 偵二卷第221頁,左上照片 17 111年11月14日 34萬8千元 偵二卷第221頁,右下照片 18 111年11月14日 2萬7千元 偵二卷第221頁,右下照片及偵二卷第223頁,左上照片 19 111年11月15日 35萬元 偵二卷第223頁,右下照片及偵二卷第225頁,左上照片 20 111年11月16日 15萬元 偵二卷第225頁,右下照片及偵二卷第227頁,左上照片 21 111年11月22日 50萬元 偵二卷第229頁,左上照片 22 111年11月23日 10萬元 偵二卷第229頁,右下照片 23 111年11月23日 40萬元 偵二卷第231頁,右上照片 24 111年11月24日 30萬元 偵二卷第233頁,右上照片 25 111年11月25日 25萬元 偵二卷第235頁,左上照片 26 111年11月28日 34萬9千元 偵二卷第237頁,左上照片 27 111年12月6日 40萬元 偵二卷第237頁,右下照片 28 111年12月6日 2萬9千元 偵二卷第239頁,右上照片 29 111年12月8日 30萬元 偵二卷第239頁,右下照片及偵二卷第241頁,左上照片 30 111年12月13日 27萬元 偵二卷第241頁,左下照片 31 111年12月13日 2萬元 偵二卷第241頁,右下照片 32 111年12月15日 53萬元 偵二卷第243頁,左下及右下照片 33 111年12月15日 10萬元 偵二卷第245頁,左下照片 34 111年12月22日 34萬5千元 偵二卷第247頁,右上照片 35 111年12月23日 35萬 偵二卷第247頁,右下照片 36 111年12月23日 4萬1千元 偵二卷第249頁,左上照片 37 111年12月26日 37萬元 偵二卷第249頁,右下照片 38 111年12月26日 10萬元 偵二卷第251頁,左上照片 39 111年12月27日 38萬6千元 偵二卷第253頁,左上照片 40 111年12月29日 50萬元 偵二卷第253頁,右下照片 41 111年12月29日 45萬元 偵二卷第255頁,左上照片 42 111年12月30日 48萬3千元 偵二卷第255頁,右下照片 43 112年1月4日 37萬元 偵二卷第257頁,右下照片及偵二卷第259頁,左上照片 44 112年1月4日 8萬元 偵二卷第259頁,右下照片 45 112年1月5日 51萬元 偵二卷第261頁,左下照片 46 112年1月6日 34萬元 偵二卷第263頁,左下及右下照片 47 112年1月6日 5萬元 偵二卷第265頁,左上照片 48 112年1月8日 10萬元 偵二卷第267頁,左上照片 49 112年1月9日 26萬元 偵二卷第267頁,左下照片 50 112年1月9日 15萬元 偵二卷第267頁,右下照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