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7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國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均免刑。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國信之友人莊群德(由檢察官另行通緝)為某詐欺集團之 成員,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各於如附表第一層帳戶受款時間,將如附表第一層帳戶之受 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旋遭不知情之如附表 第一層帳戶所有人陳玫君(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或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提領或轉帳時間,陸 續將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金額提領而出,欲在高雄市苓 雅區五權國民小學(下稱五權國小)前,交付款項予指定之 人;或轉帳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再由不知情之該帳戶 所有人呂姿漩(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如附表 所示第二層帳戶之提領時間提領而出,欲在五權國小前,交 付款項予指定之人。而陳國信與莊群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無證 據證明陳國信知悉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或行騙方式),由莊 群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國信前往 五權國小前,由陳國信下車,分別於110年11月15日14時22 分許,向陳玫君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同日16時19 分前後,向陳玫君、呂姿漩各收取12萬元、13萬元後,再由 陳國信返回車上,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予駕駛該車之莊群德 ,莊群德則從中抽取1萬元交予陳國信作為報酬,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 稱苓雅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後,統由苓雅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上訴範圍:
①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關於「有 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 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因此,如一部聲明上訴與 未聲明上訴部分,可以分開審理,且縱使該一部聲明上訴部 分經撤銷或改判,但未經聲明上訴部分原審事實及法律之認 定,仍繼續維持,不至於產生相互矛盾之情形時,則該一部 聲明上訴部分應屬有效,效力不及於未經聲明上訴部分。反 之,如原審判決關於罪名適用法律部分有誤,罪與刑分離審 判結果,將造成判決矛盾,影響判決之正確性,則該一部聲 明上訴部分之效力應及於未經聲明上訴部分。
②被告陳國信雖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 (本院卷第82頁)。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經新舊法比較後,本件應適用新法即 裁判時法(詳後述)。原審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被告罪 刑,將造成判決矛盾,影響判決之正確性。故被告雖僅針對 量刑上訴,但依前開說明,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經聲明上 訴部分。
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於原審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原審金訴卷第49頁);且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 (偵卷第302頁;原審金訴卷第54頁;本院卷第82頁),並 經證人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陳玫君、呂姿漩於警詢 或偵訊中證述在卷(警卷第2頁以下、第7頁以下、第46頁以 下、第92頁以下、第132頁以下;偵卷第108頁以下)。復有 陳玫君提領及轉交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陳玫君提領 及轉帳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呂姿漩提領及轉交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如附表所示 第二層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呂姿漩提領及轉交時之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提供之電話通話紀 錄、施詐者所用偽造「台北地檢署」公文、接收傳真收據、 匯款資料及報案相關資料;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提供之電 話通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及報案相關資料 可參(警卷第9頁以下、第20頁以下、第22頁以下、第36頁 、第42頁、第49頁以下、第56頁以下、第86頁、第94頁以下 、第106頁以下、第118頁、第130頁、第142頁、第146頁以 下)。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參照)。因 此,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包含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等事 項,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判斷何者對被告有利或 不利,再予以整體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修正經過:
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經修正,於112年6 月16日施行。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
②之後洗錢防制法再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施行。⑴原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其中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⑵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⑶增訂第23條第2項:犯 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㈢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被告均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該罪 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依同 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規定,本件特定犯罪均為一般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 為5年有期徒刑,經由該條項規定之結果,不能宣告有期徒 期5年以上。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犯罪,且符合自首 之要件(詳後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 告各罪均得且均應減輕其刑(但最高仍可宣告有期徒刑5年
)。因此,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被告各次違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均應在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含5年)。
㈣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另 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犯罪,且符合113年7月31日增訂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關於自首並查獲共犯之要件 (詳後述),故被告各罪均應免除其刑。
㈤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被告各次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均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含5年)。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被告各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應免除其刑。因此,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以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整體適用本院裁判時之規定。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作為 量刑之基礎,尚有未洽。
四、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編號1部分,檢察 官雖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第3頁倒數第6行以下,雖記載:從 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語。但因 同頁倒數第9行以下,係記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語。因此,起訴書第3頁倒 數第6行以下關於「3人以上」之記載應屬贅載)。惟被告於 整體犯罪計畫中僅負責俗稱「收水」之收取贓款行為,且卷 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騙方式,則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為被告犯前揭罪名,惟因 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各次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與莊群德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第3項規定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於112年2月15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製 作筆錄之前,曾因另案於111年12月7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下稱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製作筆錄 ,並供承:我於110年11月15日駕駛跟朋友吳佳龍借的自小
客0000-00號載「小夫」下去高雄市收貨款,因為我覺得收 的款項不太像是正常的貨款,反而比較像車手,所以我先向 警方陳述此事情的內容,若真的係涉及不法,我願再向警方 詳述陳述此事情等語之事實,有該次警詢筆錄可參(本院卷 第155頁)。又偵辦本案之苓雅分局警員無法確定被告於110 年12月7日在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製作筆錄之前,即已知被 告涉案等情,有苓雅分局113年7月1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 372703300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第179頁以下 )。因此,被告於偵辦本案之苓雅分局警員、偵辦另案之三 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警員無法確認、無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 涉犯本案之前,主動向偵辦另案之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警員 自首本案,而願接受裁判,應已發生自首之效力。 ㈡另被告因本案於112年2月15日至苓雅分局製作筆錄時,主動 供述:因為我朋友暱稱「小夫」要求我陪他下來高雄領取工 程款;(被告指認後)莊群德即暱稱「小夫」之男子等語。 嗣警方將被告、莊群德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 有警詢筆錄即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警卷第58頁、 第59頁:偵卷第3頁以下)。由於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 ,且其犯罪後自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查獲共同正犯莊群 德,故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如附表所示之 犯行,均應諭知免刑。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交犯罪 所得1萬元,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查獲共同正犯莊群德, 雖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 ,均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但因本件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應諭知免刑,已如前述 ,故此部分並不影響被告應為免刑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增訂,原審未及審酌上 開情事,致未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亦未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諭知 免刑,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撤銷改判,並均為免刑之諭 知。
七、沒收部分:
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莊群德拿12,000元給我等語(偵卷第 302頁)。惟關於報酬部分,因被告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1 萬元語(原審金訴卷第62頁),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 告僅獲得1萬元之報酬。又本件洗錢之財物即洗錢標的部分 ,其中扣案1萬元部分,亦為被告詐欺犯罪所得,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超過前開1萬元 部分,因被告已將該財物交付莊群德,並未支配管領此部分 財物,且被告犯後自首犯行,並積極配合警方指認莊群德, 而查獲莊群德,如沒收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此部分之洗錢 標的。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心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手法 第一層帳戶及受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提領或轉帳之行為人、時間、金額及第二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提領行為人、時間、金額 1 黃漢宙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6日9時30分許,陸續佯裝為警官、檢察官,並以電話向黃漢宙謊稱:因其涉及光華投資詐騙集團刑案,為防止其逃亡,其須匯款指定金額云云,致黃漢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 110年11月15日15時31分許 233,220元 陳玫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5日15時42分許 陳玫君提款12萬元 110年11月15日15時49分許 陳玫君轉帳5萬元至呂姿漩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5日15時56分許 呂姿漩提款2萬元 110年11月15日15時57分許 呂姿漩提款2萬元 110年11月15日15時49分許 陳玫君轉帳5萬元至呂姿漩之上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5日15時58分許 呂姿漩提款2萬元 110年11月15日15時59分許 呂姿漩提款2萬元 110年11月15日16時許 呂姿漩提款2萬元 2 駱慧明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14日10時27分許,佯裝為駱慧明親戚,並以電話向駱慧明謊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駱慧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 110年11月15日13時28分許 29萬元 陳玫君之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5日13時57分許 陳玫君提款3萬元 110年11月15日13時58分許 陳玫君提款3萬元 110年11月15日13時59分許 陳玫君提款3萬元 110年11月15日14時許 陳玫君提款3萬元 110年11月15日14時1分許 陳玫君提款3萬元 110年11月15日15時51分許 陳玫君轉帳1萬元至呂姿漩之上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5日16時1分許 呂姿漩提款2萬元 110年11月15日15時52分許 陳玫君轉帳1萬元至呂姿漩之上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5日15時53分許 陳玫君轉帳1萬元至呂姿漩之上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5日16時2分許 呂姿漩提款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