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135號
KSHM,113,金上訴,135,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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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閤吟


選任辯護人 王俞倫律師
梁凱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19號、111年度
偵字第9935號、111年度偵字第12377號、111年度偵字第12388號
、111年度偵字第13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孫閤吟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孫閤吟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348頁)。因此,本件 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本件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 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孫閤吟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 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 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 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 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 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 緝。而其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 成年人聯絡後,知悉提供帳戶給不認識或不熟識之人供匯款



、轉帳之用並協助提領,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應 已預見對方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提領,恐成為犯罪 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 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其竟仍出 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提供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再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被害人高怡惠等 8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轉帳時間,分別將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轉帳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被告再 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分別以至ATM、臨櫃領取或 轉帳之方式,將該等遭詐騙款項提領而出,以此方法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 所得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8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8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 錢罪,再分論併罰。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案件 屢屢發生,且所使用之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花費 大量人力、物力加以追查及宣導以防止其發生,然卻仍有民 眾因被騙受損,致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此業經大眾傳播 媒體多次報導,詎被告竟出於不確定故意,除提供帳戶供詐 騙使用外,亦擔任俗稱「車手」之取款、轉帳工作,而參與 本案犯罪,除致使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之金錢 損失外,亦因此使詐騙集成員藉此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其所 為實有不該,嗣其迄至原審審理時,仍否認犯行而未能正視 己非,理應加以嚴懲;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 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原審 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參照)。因 此,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包含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等事 項,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判斷何者對被告有利或 不利,再予以整體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修正經過: 
 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經修正,於112年6 月16日施行。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 
 ②之後洗錢防制法再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施行。⑴原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其中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⑵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被告均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該罪 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依同 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規定,本件特定犯罪均為一般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 為5年有期徒刑,經由該條項規定之結果,不能宣告有期徒 期5年以上。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惟被告已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各次犯行,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前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各罪均 應減輕其刑(但最高仍可宣告有期徒刑5年)。因此,依被 告行為時之規定,被告各次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均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含5年)。
㈣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另 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故不論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後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113年7月3 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各罪均不 得減輕其刑。因此,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被告各次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均應在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含5年)。
 ㈤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被告各次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均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含5年)。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被告各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量刑之範圍均應在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含5年)。因此,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量刑之基礎,此部分適用法律 並未因法律變更而影響。 
五、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部 分: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犯行(本院卷第348頁),故本件均應有112年 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 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關於量刑審酌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判決後,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罪,且已與被害人莊富強高怡惠于千惠、徐柔萱達成 調解或和解協議,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事,致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量刑過重,尚 有未洽。被告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均撤 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實施前述二之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 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 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被害人莊富強高怡惠于千惠、徐柔萱達成調解或和解協議(內容詳如附 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 279頁、第295頁以下),犯後態度並非不佳。再考量被告居 於下層車手地位,依指示提領交付或轉匯款項而參與犯罪分 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營造業 ,每月收入約35,000元,與3名未成年小孩同住,需扶養父 母及小孩等語(本院卷第3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行為時間集中於111年3月底 至4月初,犯罪類型為一般洗錢,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 等犯罪情節,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 斷,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七、緩刑之說明:
 ㈠對於犯罪之人施以刑罰,相較於依應報理論而言,係強調有 罪必罰及罰當其罪,避免輕縱犯罪行為人,且著重於一般預 防功能。如刑罰宣告之後又暫緩執行,將有害於刑罰之威嚇 力,影響刑罰之公平性及一般預防功能,甚且無法撫慰被害 人。緩刑制度之出發點,基本上是希望能夠節制刑罰之使用 ,避免短期自由刑所帶來之弊害,強調有無再犯之可能性、 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性,著重於特別預防功能。由於刑罰之 執行通常伴隨負面作用,對於沒有必要執行刑罰之人,若能 宣告緩刑,並給予一定之負擔、義務,藉由社區而非機構內 之處遇,將使行為人一方面仍得以維持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 ,一方面能更生自新以避免再犯,不至於因刑罰之副作用, 而難以回歸社會正常生活。因此,判斷應否宣告緩刑,並不 當然應基於有罪必罰、罰當其罪、避免輕縱之觀點;且能否 撫慰被害人雖為審酌應否宣告緩刑之因素之一,但並非為絕 對或唯一之審酌因素。另自緩刑制度之角度而言,緩刑亦非 必然屬於寬典或對被告輕縱。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案,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雖未與附表編 號2、4、6、8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但被告已與被害人莊富



強、高怡惠于千惠、徐柔萱達成調解或和解協議(內容詳 如附件)等情,業如前述,達成調解或和解之被害人人數已 達半數。且本件被害人受騙總金額為706,033元,未達成和 解之受騙金額為134,000元,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受騙金額為5 72,033元,達成調解或和解比例已達8成,顯見被告並非全 無和解之意願。本院審酌上情,為期被告能就已達成調解或 和解協議之部分,盡力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就未達成和解 部分,日後能給付被害人賠償請求,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 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 賠償被害人莊富強高怡惠于千惠、徐柔萱之承諾,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將被告與該被害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協議內容,引為被告應支付該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命 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該被害人之權益。 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 院所定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心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高怡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5日起,佯裝名為「林建志」之男子,使用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與高怡惠聯絡,佯稱在pchome有一投資管道,只要將錢存進其提供的帳戶就會有獲利云云,致高怡惠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轉帳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⑴111年3月25日23時48分許(實際入帳時間:111年3月26日1時52分)、1萬7333元 ⑵111年3月26日零時37分(實際入帳時間:同日1時57分)、1萬4700元 ⑶111年3月26日零時46分(實際入帳時間:同日1時57分)、2萬元 ⑷111年3月30日14時14分(實際入帳時間:同日14時13分)、3萬元 ⑸111年3月30日14時23分、2萬元  ⑴111年3月26日0時42分許(實際入帳時間1時57分)、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2萬元(含高怡惠、壬○○) ⑵111年3月28日9時37分、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墩興門市自動櫃員機(機器編00000000)、4萬5000元(含高怡惠、壬○○) ⑶111年3月30日14時34分、跨行轉帳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記載在附表二編號5;含高怡惠莊富強) 孫閤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孫閤吟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壬○○、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前某日起,佯裝名為「Jian Zhi」之人,使用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與壬○○聯絡,佯稱可購買pchome代幣商品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111年3月26日零時26分(實際入帳時間:同日1時56分)、1萬元 ⑴111年3月26日0時42分許(實際入帳時間1時57分)、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2萬元(含高怡惠、壬○○) ⑵111年3月28日9時37分、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墩興門市自動櫃員機(機器編00000000)、4萬5000元(含高怡惠、壬○○) 孫閤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孫閤吟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于千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7日起,佯裝為某男子,使用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與于千惠聯絡,佯稱註冊pchome網購公司,可領取回饋金云云,致于千惠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111年3月28日18時14分、2萬元 111年3月28日23時15分(實際入帳時間111年3月29日1時53分)、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權興門市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5萬5000元(含于千惠、乙○○及不詳款項) 孫閤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孫閤吟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22時許,佯裝為「PCHOME活動策劃組」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絡,佯稱加入會員可賺取趴數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⑴111年3月28日22時8分、1萬4000元 ⑵111年3月29日22時7分、1萬元 ⑶111年3月31日18時33分、6萬元 ⑴111年3月28日23時15分(實際入帳時間111年3月29日1時53分)、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權興門市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5萬5000元(含于千惠、乙○○及不詳款項) ⑵111年3月29日22時11分(實際入帳時間111年3月30日1時35分)、跨行轉帳3萬6千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乙○○及不詳款項) ⑶111年3月31日21時33分、跨行轉帳1萬2千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31日23時27分(實際入帳時間111年4月1日1時48分)、跨行轉帳1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1日1時48分、跨行轉帳2萬8千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乙○○、丁○○及不詳款項) ⑷111年4月1日0時4分(實際入帳時間同日1時54分)、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12萬元(含乙○○、丁○○及不詳款項)  ⑸111年4月1日11時3分、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臨櫃、15萬元(含乙○○、丁○○及不詳款項) 孫閤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孫閤吟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莊富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某日起,佯裝名為「LIN」之人,使用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莊富強聯絡,佯稱投資可賺回饋金獲利云云,致莊富強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111年3月30日13時32分(實際入帳時間:同日13時46分,名義匯款人曾麗麗)、40萬元 ⑴111年3月30日13時47分、轉帳2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1年3月30日14時4分跨行轉帳1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1年3月30日14時5分跨行轉帳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111年3月30日14時34分、跨行轉帳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高怡惠莊富強) ⑸111年3月30日17時31分、不詳地點ATM、10萬元(含高怡惠莊富強及不詳款項;起訴書未記載)    孫閤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孫閤吟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丁○○、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8日(起訴書記載為3月30日)起,佯裝名為「騰」之人,使用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絡,佯稱在pchome加入會員,購買電器商品優惠券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111年3月31日19時24分、3萬元 ⑴111年3月31日21時33分、跨行轉帳1萬2千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31日23時27分(實際入帳時間111年4月1日1時48分)、跨行轉帳1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1日1時48分、跨行轉帳2萬8千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乙○○、丁○○及不詳款項) ⑵111年4月1日0時4分(實際入帳時間同日1時54分)、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12萬元(含乙○○、丁○○及不詳款項)  ⑶111年4月1日11時3分、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臨櫃、15萬元(含乙○○、丁○○及不詳款項) 孫閤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孫閤吟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徐柔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17時許起,佯裝名為「陳彬(chen)」之人,使用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與徐柔萱聯絡,佯稱去pchome註冊一個帳號,再購買優惠券會給予回饋云云,致徐柔萱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111年4月1日19時9分、5萬元 ⑴111年4月1日22時2分、跨行轉帳1萬2千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徐柔萱、丙○○及不詳款項) ⑵111年4月1日23時1分、跨行轉帳1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徐柔萱、丙○○及不詳款項) ⑶111年4月1日23時3分、跨行轉帳7千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徐柔萱、丙○○及不詳款項) ⑷111年4月1日23時12分、轉帳1萬2千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徐柔萱、丙○○及不詳款項) 孫閤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孫閤吟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起,佯裝名為「艾倫」之人,使用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絡,佯稱pchome有儲值回饋活動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111年4月1日21時、1萬元 ⑴111年4月1日22時2分(實際入帳時間111年4月2日1時41分)、跨行轉帳1萬2千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徐柔萱、丙○○及不詳款項) ⑵111年4月1日23時1分(實際入帳時間111年4月2日1時52分)、跨行轉帳1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徐柔萱、丙○○及不詳款項) ⑶111年4月1日23時3分(實際入帳時間111年4月2日1時52分)、跨行轉帳7千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徐柔萱、丙○○及不詳款項) ⑷111年4月1日23時12分(實際入帳時間111年4月2日1時54分)、轉帳1萬2千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徐柔萱、丙○○及不詳款項) 孫閤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孫閤吟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被告孫閤吟應給付被害人莊富強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八日前給付伍仟元至清償完畢日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孫閤吟應給付被害人高怡惠新臺幣(下同)捌萬元,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壹仟元至清償完畢日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孫閤吟應給付被害人于千惠新臺幣(下同)貳萬元,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壹仟元至清償完畢日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孫閤吟應給付被害人徐柔萱新臺幣(下同)肆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壹仟元至清償完畢日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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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