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更一字,113年度,3號
KSHM,113,聲再更一,3,202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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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更一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簡薇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8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後,經
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簡薇玲(下稱聲 請人)收到上有李惠玉印文、指印及李惠玉之姊李芸羚指印 之「真相書信」(下稱「甲書信」),其上之李惠玉印文及 指印與另案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案件經鑑定、審認 之李惠玉印文及指印相同,復蓋有李芸羚之指印,可證明「 甲書信」係李惠玉所製作,又依「甲書信」內容所載,林棋 亮與李惠玉均有聲請人所指訴之恐嚇言行,且李惠玉提出之 影音內容有遭變造消音之情形,故聲請人至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對林棋亮李惠玉提出恐嚇告訴,並未虛構事實,自不 構成誣告犯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 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鑑定「甲書信」上之李惠玉印文、指 印及李芸羚指印是否為真,及傳訊證人陳清得作證云云。二、本件聲請人因誣告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768號為有罪判決,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83號判決 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 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 聲再卷〉第71至92、95至114頁)。
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 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 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 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 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 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 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 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 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 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 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參照)。再審聲請人所聲請 調查之證據縱屬存在,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 倘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自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56號刑事裁定參照)。四、經查:
(一)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聲再更 一卷第3號卷〈下稱本院聲再更一卷〉第89至93頁),合先敘 明。    
(二)聲請人雖以「甲書信」作為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再審,惟 查:
 1.關於「甲書信」之來源,經聲請人到庭陳稱:「甲書信」是 我兒子許逸塵在停業之藥局鐵捲門下面拿到的,許逸塵拿到 「甲書信」即交給我的律師,律師隨即交給我,我拿到時已 在2月2日以後;李惠玉不只寄了1封「真相書信」給我,是 在不同時間取得等語(見本院聲再更一卷第89、91頁),足 見「甲書信」來源不詳且真偽不明,聲請人僅憑該文書上蓋 有「李惠玉」印文與不詳指印,自行臆測係李惠玉製作並放 在已停業之藥局門口,實際上不知該文書係何人製作並放置 在該處。
 2.再者,李惠玉遭聲請人提告之恐嚇案件,既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李惠玉嗣對聲請人提出誣告告訴,衡諸常情,



李惠玉豈有製作內容為自承恐嚇聲請人、變造消音影音內容 之「甲書信」並放置在已停業之藥局門口,而自陷於恐嚇、 誣告等罪責之理。又聲請人於另案聲請再審時(本院112年 度聲再字第77號),亦提出另紙主張係李惠玉製作之「真相 書信」(下稱「乙書信」,見本院聲再卷第125頁),然經 比對「甲書信」、「乙書信」之字跡,無論字體結構、筆順 、特徵均有不同,難認係出於同一人之手,益徵「甲書信」 之來源、內容均為可疑。
 3.另「甲書信」文末註記日期為113年2月2日(見本院聲再卷 第15頁),聲請人本件亦係於113年2月2日以「甲書信」為 新事實、新證據,具狀聲請再審(見本院聲再卷第11頁)。 參照前揭聲請人之陳述,「甲書信」係由許逸塵交給聲請人 之律師,再由律師轉交給聲請人,其間有數日之落差,聲請 人亦稱取得「甲書信」係在113年2月2日之後。如若無訛, 聲請人何以能在尚未取得「甲書信」之113年2月2日,預先 以「甲書信」為新事實、新證據而具狀再審聲請?經檢察官 當庭提出上開質疑,認聲請人於113年2月2日具狀聲請再審 ,時間不符等情(見本院聲再更一卷第91頁),詎聲請人事 後提出文末日期更正為113年1月17日之「甲書信」、「更正 書信切結書(收回真相書信)」(見本院聲再更一卷第105 至112頁),表示「甲書信」之製作日期應為113年1月17日 ,聲請人具狀提出再審之時序並無矛盾云云,益見「甲書信 」之書寫日期隨案件進度浮動、附和聲請人之辯解而憑信性 薄弱,難以採信。
 4.聲請意旨雖提及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聲請人誣告另 案中,因將李惠玉寄送給聲請人之信函,送請鑑定指印結果 ,與李惠玉右拇指之指印相符,而撤銷改判聲請人無罪等情 ,引用作為本案聲請再審之依據,惟上開本院110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2號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 撤銷發回本院,尚未確定,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在卷可參( 見本院聲再更一卷第79至84頁)。復比對本案與前述另案之 案情及證據,聲請人於前述另案係被訴偽造李惠玉之印章, 蓋用在偽造之「載有同意退還借款本票之旨」之文書,持以 誣告李惠玉「明知簡薇玲已還款,仍持借款本票向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等情;聲請人於該案中所提出李惠玉寄送之文書 內容則提及「你要真相我告訴你,印章是我李惠玉的沒錯」 等語。該案之主要爭點既為聲請人有無偽造李惠玉印章,自 有必要將李惠玉寄予聲請人之文書送請鑑定指紋,綜合其他 卷證認定印章之真偽。而聲請人於本案則係被訴誣告恐嚇, 聲請再審所提出之「甲書信」,內容為李惠玉自承恐嚇及消



音變造影音內容,此與前述另案不論在被訴事實、爭點、證 據(即各該文書內容)、待證事實之關聯性等,均顯然不同 ,已難比附援引。是聲請人請求鑑定「甲書信」上之印文、 指印,並傳訊證人陳清得,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以「甲書信」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原 判決所憑證物,即李惠玉所提出錄影錄音內容經消音變造為 由,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所指原判決所憑證物經變造之證明 ,既未經判決確定;所稱新事實、新證據之「甲書信」,不 論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認聲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等規定,均有未合,核其聲 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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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