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葉志元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
第379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139號、第30581號、第32843
號、102年度偵字第216號暨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10098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志元(下稱聲請人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79號 判決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爰據下列理由聲請再審:㈠、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79號確定判決,下同 )關於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3號宣告違憲,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其立法目的乃考量販賣等行為易於廣泛散布毒品 ,為嚴禁毒害之宗旨而有此規定,然販賣毒品有毒梟或中小 盤之分、動機亦不一,販賣之次數、數量、獲利常有懸殊差 異,所致危害社會程度當有所不同,應視行為人犯罪情節及 惡性輕重,若概以重刑相繩有違個案量刑公平。而聲請人之 販賣對象僅10人、販賣次數19次、販賣金額僅新臺幣(下同 )2萬6000元,犯行尚難與大盤毒梟相類,犯罪情狀尚屬輕 微,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准予再審,並減輕聲請人之刑度。
㈡、轉讓禁藥部分:
關於聲請人轉讓禁藥部分,聲請人於警詢即供出毒品來源, 並於偵查時坦承楊桂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聲請人所無償 提供,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刑事 由,原確定判決未及就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 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似有違誤。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聲請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刑規定;且於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來源為周寬勇、陳 敏賢,檢警因而查獲周寬勇、陳敏賢,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又販賣所得利益非鉅(僅500元至 3000元間,總金額2萬3000元),與販賣毒品達數公斤以上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顯有所別,惡性與中大盤毒梟尚屬 有間,原確定判決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是聲請人共獲 3次減刑機會,得量處最低刑度應為有期徒刑2年6月,惟原 確定判決之最高刑期為3年10月,顯未考量各次之犯罪(販 )時間集中、態樣相似、對象相同、犯罪所得甚少等情,故 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犯各罪(合計20罪)定刑18年,實屬 過重。
㈣、基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
二、按再審制度係再審權人對於確定判決,以其「認定事實錯誤 」為理由,請求原法院就該案件重新審判之方法。其目的在 於調和「法安定性與真實發現」、「國家利益(刑罰權實現 )與個人利益(人權保障)」間衝突,且因係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例外,必其確定判決有足以否定判決確定力之瑕疵,例 如證據虛偽、職務上犯罪(或違法)或發現新事證等法定原 因,始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允以再審制度尋求救濟。其以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原因聲請再審者,必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始足當之。前述規定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是否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能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關於「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減輕,乃刑罰 酌減或減輕之審酌事由,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疇。
三、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根據卷證資料,認聲請人有該判決事實欄記 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載共計19罪)及同事實欄記載之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1罪)之罪證明確,並詳述聲 請人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罪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刑規定,且販賣第一毒品罪部分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遞)減其刑;另考量聲請人所犯販賣 毒品罪共19罪及轉讓禁藥罪1罪,雖均不構成集合犯或接續 犯,但其等犯罪時間各係在民國101年9至10月間、101年7月 至10月中旬,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態樣均甚相似,採
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就本案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社會對此種犯罪 處罰之期待等項予以綜合判斷,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 年,此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案卷審閱無誤,經核其認事 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 處。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意旨,司法院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 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其原則與司法 院所為憲法解釋之效力同。又司法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 ,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適 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司 法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 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分別經司 法院以釋字第177號、第185號解釋在案。換言之,僅據以聲 請解釋之原因案件始有個案溯及救濟效力,而得依其情形, 就已確定之裁判循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途徑救濟;至原因案 件以外同類案件之裁判,則因司法院解釋之效力原則上自公 布當日起生效,是其已確定者,效力不受影響,其未確定者 ,則依司法院解釋之意旨辦理,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後,其 第52條第1項、第53條、第91條第2項就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 亦有明文。此觀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理由第3 2段說明:「聲請人四至八得依憲訴法第92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91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又檢察總 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及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 文第2項諭知:「聲請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30日內,就本 判決所涉之個別原因案件,得依本判決意旨,依法定程序向 再審之該管法院聲請再審」等旨即明。查:本件聲請人之原 確定判決案件既非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於憲法法庭前揭判 決公告時又已確定(按: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0 月1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39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 定),自無從執以資為聲請再審之論據。因此,聲請人就原 確定判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請求准予開啓再審並減輕其刑, 另就原確定判決之轉讓禁藥部分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請求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1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再審要件不符,並無理由。
㈢、再者,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要係在闡述「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
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 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 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旨, 此等情形與本件聲請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個案情節明顯不 同(按:依本件聲請人之販賣行為態樣、數量、次數、對價 等,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及刑法第59 條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並無不符罪刑相當或牴觸比例原則 之情形)。又能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 「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減輕,乃刑罰酌減或減輕 之審酌事由,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疇;至聲請人所述原確定判決所 定應執行刑之刑期太長部分,係對原確定判決之量刑再事爭 執,至多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法律適用有所指摘,並非得循 再審程序救濟之事項,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自無從准許。
四、依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所執各情,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