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13年度,80號
KSHM,113,聲再,80,2024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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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伯聰




上列聲請人因毀損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18號,中
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6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11258、247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關於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部份,再審聲請 人即受判決人蔡伯聰(下稱聲請人)因曾苡蓁邀其幫忙追討 陳盟元積欠之6萬2,500元債務。聲請人雖經曾苡蓁通知至本 案現場,惟聲請人是最後才進入謝宗羲住宅,且是經過與屋 主協商,經過確認後才進入屋內,期間均一直在樓下,未曾 至樓上,也未出言恐嚇任何人,請求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㈡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聲請人係受李勝威之邀,一 同前往郭月春住處與其商議債務問題,過程中是李勝威持木 棍、磚塊砸毀該處車輛車燈、藥酒等物,聲請人從頭到尾未 有任何動作,也未有恐嚇郭月春之言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 據;倘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 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 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 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 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 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 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 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 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



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 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 地。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為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同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犯行,業經 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敘明認定之 理由,並就聲請人之辯解,如何認不足採,逐一詳予指駁在 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全案電子卷宗核閱 無訛。
四、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㈠本院依聲請人聲請勘驗案發時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三路17巷巷 口監視錄影畫面,未見被告所稱有徵得張月美同意進入屋內 之畫面,反而可見有多人現身前開巷口,其中尚有男子手持 棍棒及疑似刀械等物品,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18頁),衡情本案告訴人謝宗羲張月美與被告等人並 不相識,復當時與被告同夥之人又有攜帶棍棒及疑似刀械之 物在身,難以想像告訴人在深夜時分,見來歷不明多名人士 手持棍棒欲進入其屋內,竟會欣然同意之理,聲請人此部分 主張,自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㈡至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事實一部份主張:其於案發時,一直 停留在樓下,未曾上樓恐嚇陳盟元。另就事實二部分,稱其 未為毀損、恐嚇犯行等節,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予以證明, 僅係就原審業經調查斟酌之相同事證,徒憑己意為相異評價 而再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提出, 顯不符「新規性」要件,與前揭再審規定不符,自無准予再 審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事證,除難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新證據、同法第421條規定重要 證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外,其餘部分無非係就 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存在之證據,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或 為相異之評價,自無從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再審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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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