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簡薇玲
許守道
上列聲請人等因重利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11號,中
華民國107年8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6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145號、105年度偵字第4399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民國103年4月29日經李惠玉瀏覽確認無誤後 蓋印文及指印之見證書,其上記載:「呂光輝請李惠玉見證 簡薇玲99年7月20日向長浤公司借新臺幣(下同)252萬元幫 黃樹桃(已更名為黃香瑾)處理向外借款252萬債務,事後 由陳清得代黃樹桃清償252萬元給長浤公司,黃樹桃、黃聖 發一起向簡薇玲拜託用江春池支票向朋友借款以返(還)25 2萬借款,約定如下:⑴簡薇玲要求呂光輝保證黃樹桃、黃聖 發自行拜託簡薇玲將江春池支票轉讓給第三人調借資金(包 括李惠玉),黃樹桃、黃聖發不可告簡薇玲重利。⑵簡薇玲 收到江春池支票部分扣掉金額匯入黃樹桃帳戶,不足的票款 由黃樹桃、黃聖發自行籌備資金存入江春池帳戶,以防江春 池支票跳票。⑶江春池支票兌現後,簡薇玲需將黃樹桃、黃 聖發自行籌備資金存入江春池帳戶的錢,返(還)陳清得代 償長浤公司252萬元欠款。⑷江春池支票未兌現部分,黃聖發 可以換票、延票,不需清償252萬元欠款。⑸李惠玉見證黃聖 發在江春池支票背書後,再轉讓給簡薇玲‧‧⑹李惠玉親自確 認黃聖發換票、延票,江春池支票未交付簡薇玲向第三人借 款,未兌現江春池支票部分,黃聖發並未交付任何現金給簡 薇玲、簡薇玲先生,經黃聖發親自蓋印確認。⑺簡薇玲為黃 樹桃處理外面借款債務,黃樹桃確實開立4張本人支票‧‧交 給簡薇玲共252萬元,經黃樹桃、黃聖發當場確認蓋印。⑻黃 樹桃4張支票‧‧轉交債權人陳清得收存,並沒有被黃樹桃換
回去,經黃樹桃、黃聖發確認蓋印」等語。黃香瑾明知聲請 人簡薇玲為其處理對外欠款252萬元,並開立4張支票予聲請 人簡薇玲供擔保,該支票尚未到期前即因債權人陳清得代其 清償252萬元予聲請人簡薇玲,聲請人簡薇玲對於黃香瑾已 無該252萬元債權,因而將該4張支票交予陳清得,黃香瑾並 未以江春池之支票換回該4張支票。該4張支票因部分清償, 仍由陳清得持有3張中。又黃聖發於000年0月間背書轉讓江 春池支票24張予聲請人簡薇玲,由黃聖發自行籌備資金存入 江春池帳戶,供江春池支票兌現,該支票黃聖發自行存入金 額,全部作為清償黃香瑾99年間上開已屆期而未換回之擔保 支票共252萬元。聲請人簡薇玲為黃香瑾處理債款債務如何 償還部分,若無償還豈會無償為之。原確定判決認定黃聖發 承擔黃香瑾債務250萬元,共分6筆,與前開見證書記載不符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 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 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 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 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 之餘地。
三、原確定判決(即第二審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 定聲請人簡薇玲、許守道共同乘黃香瑾、黃聖發急迫之際貸 以金錢,而接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288,050元、2 27萬元,合計2,558,050元等事實。因而認為聲請人2人係共 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四、聲請人2人雖提出見證書,證明依見證書所記載之內容(詳 如前開一所載,本院卷第13頁以下),其中第⑴點至第⑷點、 第⑹點至第⑻點部分,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重利事實 。惟不論該見證書是否真實,本院審酌:
㈠見證書第⑴點記載:聲請人簡薇玲要求呂光輝保證黃香瑾、黃 聖發自行拜託聲請人簡薇玲將江春池支票轉讓給第三人調借 資金(包括李惠玉),黃香瑾、黃聖發不可告聲請人簡薇玲
重利等語。惟聲請人2人是否構成重利犯行,應依實際之狀 況認定之,尚不能因他人保證黃香瑾、黃聖發不告聲請人簡 薇玲重利犯行,即認為聲請人2人無重利犯行。況黃香瑾、 黃聖發如拜託聲請人簡薇玲將江春池支票轉讓給予三人調借 資金,且如未涉及利息或重利問題,又何須他人保證黃香瑾 、黃聖發不告聲請人簡薇玲重利犯行。
㈡以支票向他人貼現,其交易行為方式,或係由他人預先計算 交付款項日至支票到期日間之利息等款項,再將票面金額扣 除該利息等款項後之餘額,交付欲支票貼現之人,之後再由 該他人持支票兌現。或係由他人先將票面金額一定成數之約 定款項,交付欲支票貼現之人,並約定交付款項日至支票到 期日間之利息等款項,嗣他人持支票兌現後,再將票面金額 先扣除前開票面金額一定成數之約定款項,再扣除利息等款 項,將餘額交付欲支票貼現之人。因此,持支票向他人貼現 ,不論係採何種交易行為方式,通常會涉及利息問題。如該 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且乘他人需錢孔急之際,約定並收取 該利息,即該當於重利犯行。
㈢見證書先記載:呂光輝請李惠玉見證聲請人簡薇玲99年7月20 日向長浤公司借252萬元幫黃香瑾處理向外借款252萬債務, 事後由陳清得代黃香瑾清償252萬元給長浤公司,黃香瑾、 黃聖發一起向聲請人簡薇玲拜託用江春池支票向朋友借款以 返(還)252萬借款等語。且於第⑵點記載:聲請人簡薇玲收 到江春池支票部分扣掉金額匯入黃香瑾帳戶,不足的票款由 黃香瑾、黃聖發自行籌備資金存入江春池帳戶,以防江春池 支票跳票等語。於第⑶點記載:江春池支票兌現後,聲請人 簡薇玲需將黃香瑾、黃聖發自行籌備資金存入江春池帳戶的 錢,返(還)陳清得代償長浤公司252萬元欠款等語。整體 而言,縱上開見證書記載內容係屬真實,黃香瑾、黃聖發係 將江春池之支票交付聲請人簡薇玲,再由聲請人簡薇玲持向 友人貼現,經由支票貼現之過程,依前開說明,通常應會涉 及約定及交付利息等事項。另觀之見證書此部分之記載,並 對照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聲請人簡薇玲所扣除之款項;聲請人 簡薇玲將票面金額與前開扣除款項之差額,存入黃香瑾或江 春池帳戶內之款項;黃香瑾或黃聖發將前開聲請人簡薇玲扣 除款項之同額款項,存入江春池支票存款帳戶內等事實。及 參以聲請人簡薇玲所扣除之款項金額低於「票面金額與前開 扣除款項差額」之金額,核與一般借款或支票貼現,通常會 先扣除利息,再將本金或票面金額與利息之差額,交付借款 人或欲支票貼現之人,且該利息金額通常低於本金或票面金 額與該利息之差額相符。因此,見證書上關於聲請人簡薇玲
「扣掉金額」部分之記載,應係先扣掉利息,適足以證明聲 請人簡薇玲應曾向黃香瑾、黃聖發收取利息,且該利息經計 算後,與原本顯不相當。
㈣見證書第⑷點、第⑹點,分別記載:江春池支票未兌現部分, 黃聖發可以換票、延票,不需清償252萬元欠款;李惠玉親 自確認黃聖發換票、延票,江春池支票未交付聲請人簡薇玲 向第三人借款,未兌現江春池支票部分,黃聖發並未交付任 何現金給聲請人簡薇玲、簡薇玲先生(即聲請人許守道), 經黃聖發親自蓋印確認等語。依上開見證書記載內容;並參 以聲請人簡薇玲於本院調查中陳稱:未兌現支票就是換票、 延票的,黃聖發交給我未兌現之支票,黃聖發沒有叫我跟第 三人借款,也沒有交任何現金給我及我先生等語(本院卷第 208頁)。可知見證書第⑷點、第⑹點之記載,應係針對黃聖 發將江春池簽發之支票交付聲請人簡薇玲,但未經提示兌現 之部分(下稱未提示兌現支票)。由於原確定判決並未於事 實欄記載該未提示兌現支票曾持向第三人借款等事實(本院 卷第77頁)。且針對該未提示兌現支票部分,黃聖發於支票 屆期前,曾在屏東市建國路大豐加油站交付現金予聲請人簡 薇玲或許守道收取之事實,業經黃聖發於原確定判決之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支票到期日前10日內,我會寄一張新的 支票給簡薇玲,少部分是到屏東市建國路的加油站,直接拿 給簡薇玲或她先生;後來跟簡薇玲夫妻約在建國路加油站, 交利息給他們,當時在場有許守道和我;跟簡薇玲約在加油 站,是最後一次,約簡薇玲在建國路加油站,現場沒有誰等 語(原確定判決案卷之偵卷四第89頁;原審易字卷第133頁 、第134頁)。核與聲請人許守道於偵查中陳稱;黃聖發有 於102、103年間,在屏東建國路加油站拿錢給我等語;聲請 人簡薇玲於偵查中陳述:都是我先生去跟黃聖發拿的等語( 原確定判決案卷之偵卷四第96頁、第97頁)均大致相符。見 證書關於此部分之記載,與聲請人2人、黃聖發之陳述明顯 不符。另見證書之製作日期為103年4月29日(本院卷第16頁 ),如其上記載內容屬實,聲請人2人、黃聖發應不至於在 嗣後之偵審程序,均為反於見證書內容之陳述。況依黃聖發 上開證詞,黃聖發在屏東市建國路大豐加油站交付現金予聲 請人簡薇玲或許守道收取時,並無其及聲請人2人以外之其 他人在場,李惠玉又如何確認此部分之事實。因此,見證書 關於此部分之記載,是否屬實,尚有可疑。
㈤見證書第⑺點、第⑻點,固分別記載:聲請人簡薇玲為黃香瑾 處理外面借款債務,黃香瑾確實開立4張本人支票‧‧交給聲 請人簡薇玲共252萬元,經黃香瑾、黃聖發當場確認蓋印;
黃香瑾4張支票‧‧轉交債權人陳清得收存,並沒有被黃香瑾 換回去,經黃香瑾、黃聖發確認蓋印等語。惟不論上開記載 是否屬實,充其量僅能證明黃香瑾請聲請人簡薇玲為其處理 債務,故開立支票交付聲請人簡薇玲,嗣該支票由聲請人交 予陳清得等事實。但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2人收 取重利之事實。
五、因聲請人2人提出之事實、證據,並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2人確有重利之事實,自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應 駁回,聲請人2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9頁),即 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另聲請人許守道經合法通知,但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心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