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13年度,51號
KSHM,113,聲再,51,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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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馮華齡


黃柏霖



共同代理人 張道周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47號,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續字第158號、107年度偵字第9625號、109年度偵字第
56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馮華齡部分:
 ⒈卷內證人廖少棠黃柏霖與聲請人馮華齡等人,就馮華齡廖少棠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內從事安排行程之特別助理工作, 不涉及人事、財務、決策等實質運作,復未參與廖少棠等人 與告訴人等共同投資之商議等節,核與證人蔡明芯林茂唐陳麗卿卓文昌等人於審理時關於聲請人馮華齡未參與投 資案實質討論,亦未要求告訴人蔡明芯匯款等語相合,且未 經原判決予以斟酌之供述,屬於得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⒉另證人卓文昌於第一審證稱:聲請人馮華齡於第一時間否認 其為公司財務長等語明確,亦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屬於聲 請再審之新證據。
 ⒊至原確定判決藉以認定聲請人馮華齡知悉並參與犯行之與被 害人蔡明芯間之錄音譯文、對話紀錄,均係被害人蔡明芯廖少棠商議投資案之後所為,觀其內容,聲請人馮華齡所言 僅在安撫被害人蔡明芯,所謂「談一些合作案」、「文物跟 教育我們都是有做一些結合的」、「都必須要研議再議」、 「我們都一直有在進行」、「我們做出整個規劃」等語甚為 空泛,並未涉及投資案之實質討論,足證聲請人主觀上不知 悉且未參與證人廖少棠與告訴人蔡明芯所商議之投資案;即 便聲請人馮華齡可得知悉廖少棠等人虛構投資案,因其僅有



出借帳戶廖少棠使用,至多基於幫助廖少棠等人詐欺取財之 意思,而屬幫助犯。
 ⒋上開證人3人及聲請人馮華齡有利於己之陳述,未經原判決審 酌而屬新證據,且與卷內證人蔡明芯林茂唐陳麗卿、卓 文昌等人於第一審、原審中之證述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 決關於聲請人馮華齡知悉並參與廖少棠等人虛構共同投資計 畫詐欺被害人財物之認定,使聲請人馮華齡應受無罪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
 ㈡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柏霖部分:聲請人馮華齡部分倘因 發現新證據,足認其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則聲請人黃柏霖所犯,因共同正犯僅廖少棠與聲請人黃柏 霖2人,未達3人以上,僅能論以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
 ㈢另請求傳喚證人廖少棠。理由:廖少棠係中央控股公司、韋 利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聲請人馮華齡是否參與公司實質運作 、證人廖少棠借用聲請人馮華齡之中國信託帳戶之緣由,以 及證人廖少棠如何告知聲請人馮華齡款項來源等情,知之甚 詳。
 ㈣綜上,併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聲請停止刑罰之 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 明文。而此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 ,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 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 實,二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自無准 予再審之餘地。再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 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 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僅係對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
 ㈠聲請人等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47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確定, 且就認定聲請人等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已詳述所憑之依 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
 ㈡關於聲請人等均明知同案被告廖少棠並無資力完成本案相關 投資案,且中央公司未登記、韋利公司並無正常營運,仍於 廖少棠與告訴人蔡明芯林茂唐卓文昌等人接洽各該投資 案時,聲請人馮華齡廖少棠夫人兼特助、聲請人黃柏霖以 中央公司總經理等身分在場,聲請人馮華齡另亦提供自己帳 戶供告訴人等人匯款,進而提領或兌領告訴人等交付的款項 或支票,聲請人馮華齡亦曾親自就投資案後續進行與告訴人 蔡明芯直接對話、共同為詐術之施用等事實,業經原確定判 決依憑聲請人等之部分供述、共同被告廖少棠之部分陳述, 與證人蔡明芯林茂唐卓文昌陳麗卿等人之證述,及卷 附之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中央控股公司名片、錄音譯文等 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本於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並 就聲請人等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或均無從為有利於聲請 人等之認定,因而維持第一審之有罪判決,駁回聲請人等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就其等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依據卷 內資料詳加指駁及剖析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 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㈢關於聲請人馮華齡聲請意旨部分:
 ⒈聲請意旨以聲請人馮華齡於本案中就其並無實質參與公司運 作或參與詐欺行為等有利於己之陳述,未經原判決斟酌,屬 於新證據等語部分。然查,被告之自白固屬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方法之一,至被告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並非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方法,而屬被告之辯解,法院除需於認定犯罪事 實過程中予以調查外,如認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信,並需說明 何以不採之理由,為法院調查及覈實之對象,非屬證據之性 質。而聲請人馮華齡所為上開並無實質參與公司運作或詐欺 犯行等辯解,業經原判決記載甚明,並已依其辯解,綜合卷 內全部事證審認聲請人馮華齡確有本案犯行,及載明聲請人 馮華齡上開辯解如何不可採信等節,均如原確定判決所載, 則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馮華齡之上開辯解屬於新證據乙節, 顯屬誤會,自非屬得提起再審之新證據。
 ⒉又聲請意旨以共同被告廖少棠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均稱: 馮華齡是我的女友,本案中只是陪伴的角色而已,她也是中 央公司的股東,財務長是我隨口說說的頭銜,實際上未管理



公司財務,公司財務係由我一人處理等語;聲請人黃柏霖亦 迭稱:聲請人馮華齡廖少棠的女友,只是陪襯而已,僅從 事「小妹」及「助理」工作,未參與公司人事、財務、決策 等實質運作,所有的事情、匯款,都是依照廖少棠的指示辦 理,非聲請人馮華齡所得過問等語,此等共同被告廖少棠黃柏霖等人存於卷內之陳述,均未經原判決所斟酌,屬於得 提起再審之新證據,並均與聲請人馮華齡之辯解相符,且證 人蔡明芯林茂唐陳麗卿卓文昌等人於審理時亦均證稱 :聲請人馮華齡未參與投資案實質討論,亦未要求蔡明芯匯 款等語部分。而查:
 ⑴原判決就同一待證事實,既已載敘審酌採信共同被告廖少棠黃柏霖等人不利於聲請人馮華齡之陳述,即排除其他不相 容部分之陳述,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當然之結果,縱未 同時敘明捨棄部分細節不一證言之理由,僅係判決理由論述 繁簡之異,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先予敘明。
 ⑵再者,共同被告廖少棠黃柏霖等人自始均矢口否認本案犯 行,然其等所為本案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除聲請人黃柏霖部 分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如前,另同案被告廖少棠所為犯行部分 ,亦經第一審法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有罪在本院 聲再卷內可稽(尚未確定),已難認其等就本案所為之相關 陳述與事實相符;況於本案中,其2人與聲請人馮華齡為共 同被告,廖少棠又與聲請人馮華齡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 ,彼此間均有高度之利害關係,為求脫免罪責,實有迴護彼 此之高度可能,是其等所為陳述之憑信性甚低,得否以此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屬有疑。
 ⑶又本案係聲請人馮華齡黃柏霖與共同被告廖少棠等人共同 以該等公司之名義犯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相關投資企劃、 財務運作、人事安排,均為施用詐術或取財行為之一部,故 聲請人馮華齡在本案相關之中央公司或韋利公司內,實際上 擔任何種職務、是否有參與實質討論等情,均非重要;本案 事實之認定,在於行為人彼此共同創造了實施詐術之外觀, 使告訴人等因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是聲請人馮華齡 在中央、韋利等公司內,縱然實質上並無擔任何種職務,並 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乃聲請人馮華齡明知本案中相 關投資企劃案並不存在,亦無資力,仍持用聲請人馮華齡為 中央公司特助之名片,復由共同被告廖少棠隨口胡謅聲請人 馮華齡為財務長等不實事項,且於本案相關投資案之洽談過 程,聲請人馮華齡幾皆參與、在旁見聞或配合接洽,進而收 受及經手款項等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已該當本案之共同 詐欺取財之正犯犯行。




 ⑷此外,證人蔡明芯林茂唐陳麗卿卓文昌等人於審理時 之陳述,固亦提及聲請人馮華齡未參與投資案實質討論,亦 未要求蔡明芯匯款等語,及聲請人馮華齡與被害人蔡明芯間 之錄音譯文、對話紀錄等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就上開相關 證據充分調查及斟酌,並已敘明取捨判斷之理由。此等證據 ,縱與上開共同被告廖少棠黃柏霖有利於聲請人馮華齡之 陳述整體觀察,亦無從動搖業經原判決所認定,即聲請人馮 華齡明知本案投資案及身分均為詐術,於共同被告廖少棠黃柏霖等人實施詐術過程中在旁見聞或嗣後配合,並收受及 經手詐得款項等事實,均如上⑶之論述,聲請人徒就原確定 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任憑己意為指摘,或為相異之評價 ,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併此敘明。
 ⒋至聲請意旨就證人卓文昌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廖少棠介 紹馮華齡是財務長時)馮華齡有說他不懂會計,就類似這種 話等語,為有利於聲請人馮華齡之證述,未經原判決斟酌乙 節。本院查,證人卓文昌於該次證述中,除上開陳述外,另 亦證稱:(新臺幣100萬元為何要交付給馮華齡)我是拿給 廖少棠,不曉得廖少棠為何要交給馮華齡,且某次會議中曾 介紹過馮華齡是財務長,我認為我金錢交給財務長也是很正 常;(介紹馮華齡為財務長時)馮華齡沒有反對、沒有否認 或是認同,就是不講話而已等語(見109年度訴字第387號卷 二第104頁,同附於本院聲再卷內),得見聲請人馮華齡廖少棠介紹其為財務長時,雖稱自己不懂會計等語,然未見 其否認自己為財務長,且證人卓文昌亦未因聲請人馮華齡自 稱不懂會計,即認聲請人馮華齡並非財務長等節,亦堪認定 。況且,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聲請人馮華齡有以財務長身分 參與本案(係由共同被告廖少棠介紹其將擔任未來公司財務 長等語),而係認定聲請人馮華齡以共同被告廖少棠之夫人 、公司特助身分,與廖少棠等人一同參與重要會議,及收受 及處理相關款項等事實,是其縱曾對證人卓文昌表達其不懂 會計乙節屬實,尚無從以此枝微末節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
 ⒌綜上,聲請人馮華齡所主張之新證據即共同被告廖少棠、黃 柏霖卓文昌等人之上開陳述,無論單獨或與卷內其他證據 綜合判斷,均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 不符,礙難准許。則聲請意旨另請求傳喚證人廖少棠到庭作 證等語,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㈣關於聲請人黃柏霖聲請意旨部分:
  聲請人馮華齡之再審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定要件不合已如前述,則聲請人黃柏霖主張本案僅廖少棠 與聲請人黃柏霖2人參與本案,僅能論以輕於原確定判決所 認罪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節,自屬無由, 同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非係就原確定判 決已為之論述再事爭辯,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 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嶄新性或確實性等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其等併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 附麗,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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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