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羅守仁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
更一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判決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0號,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18號、第4137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羅守仁(下稱聲請人)並 未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蔡淑燕,聲請人僅係帶證人蔡淑燕去藥 頭處購買海洛因,而證人蔡淑燕受員警教唆,為獲得減刑利 益,才假稱毒品來源為聲請人,實則證人蔡淑燕本身所涉販 賣毒品案中,並未認定其販賣毒品之來源即係聲請人。又證 人劉信宏於警詢供稱與聲請人之海洛因交易均未成功,可見 聲請人並無於民國107年1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劉信宏,聲請人係遭檢警無中生有羅 織罪名。另本件聲請人雖曾自白,然此自白係檢警在對聲請 人違法搜索、違法羈押之情況下所取得,本不得作為證據使 用。為此,爰提出證人蔡淑燕、劉信宏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調查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86號蔡淑燕被訴毒品案件之判決書 為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 明文。揆修法意旨在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 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 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
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 請再審之原因。若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 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 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更 一字第6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及檢察官之上訴,維持一審認定 聲請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下 稱原確定判決),嗣經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以 111年度台上字28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確定判決已就 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有原確定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45至225頁)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34頁)。 ㈡聲請人雖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蔡淑燕,辯稱僅係帶證人 蔡淑燕找藥頭購買海洛因等語,並提出證人蔡淑燕106年11 月28日、106年12月15日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之調 查筆錄作為新證據(見本院卷第57至75頁)。然聲請人確有 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蔡燕淑4次之犯行,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 由詳述有被告於偵、審自白、證人蔡淑燕於警、偵之證述與 通訊監察譯文及查扣之毒品可資補強,足以認定聲請人確有 販賣4次海洛因給證人蔡淑燕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第13至1 6頁,即本院卷第169至175頁),並針對證人蔡淑燕於原審 翻異前詞,改稱僅係由聲請人帶去向藥頭買毒品,且係為求 減刑寬典始供出聲請人等語,敘明證人蔡淑燕與聲請人就各 次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通話之用意及目的甚為明確,且證人 蔡淑燕於原審亦稱知道藥頭之住處,若證人蔡淑燕能直接向 藥頭購買毒品,又何需仰賴被告?再由通訊監察譯文中顯示 證人蔡淑燕曾為取得毒品迫切之故而二度催促聲請人,由證 人蔡淑燕在如此急需毒品之壓力下,仍願等候聲請人逾十小 時方取得毒品之情,可見證人蔡淑燕僅能向聲請人購買毒品 ,又證人蔡淑燕於警詢中係直接帶同警方至聲請人住處及經 營之小吃攤,指認聲請人為其交易對象,員警方才查獲聲請 人,苟證人蔡淑燕於原審所稱知道藥頭住處乙節為真,則證 人蔡淑燕大可以相同方式帶員警至藥頭處,同能達供出上游 以獲得減刑利益之效果,有何必要刻意為不實之指認聲請人 ?因而認定聲請人所辯及證人蔡淑燕於原審翻異之詞均不可 信(見原確定判決第16至18頁,即本院卷第175至179頁)。
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前揭情詞及證人蔡淑 燕之調查筆錄,均是對原確定判決行使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 斷等職權事項再行爭執,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 定。
㈢聲請人又主張證人劉信宏於警詢供稱與聲請人之海洛因交易 均未成功,可見聲請人並未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劉信宏等語, 並提出證人劉信宏107年2月5日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之調查筆錄作為新證據(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然查原 確定判決已依據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劉信宏之證述及通訊監 察譯文及證人劉信宏之前科紀錄表,認定聲請人於107年1月 25日幫助證人劉信宏向藥頭購得2000元海洛因施用,此部分 係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見原確定判決第19至22頁、第 39頁,即本院卷第181至187頁、第221頁),並非認定聲請 人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劉信宏,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至於聲請人指控遭檢警違法搜索、違法羈押,其自白不具 證據能力,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羈押聲請書 作為新證據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1頁),因原確定判決已於 理由欄中敘明本案確有違法搜索之情,因此取得之扣案物均 無證據能力,員警以聲請人係持有毒品之現行犯予以逮捕, 其逮捕程序有瑕疵,之後檢察官聲請羈押,暨原審法院為准 許羈押聲請人之裁定,因有違拘捕前置原則,均非合法;至 於檢察官偵查完畢後起訴聲請人,原審法院於移審時訊問聲 請人後認符合羈押要件,當庭諭知收押,此審判程序之羈押 乃另一獨立程序,與偵查階段羈押顯需符合拘捕前置原則之 程序有別,是聲請人於本案審判中遭羈押部分並無違法可言 (見原確定判決第2至11頁,即本院卷第147至165頁),且 另說明:「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係遭違法羈押等情,固堪認定 ,惟因被告及辯護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過程,僅抗辯搜索程 序違法,均未主張被告係遭違法羈押,係迄本案上訴二審時 ,才對原審法院違法羈押,被告自白非出於任意等節有所主 張,足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階段,僅認為搜索程序不合法, 並不清楚逮捕和羈押程序亦有違法,此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尚稱:我因為不懂法律,認為警察當時的逮捕是合法的 等語(本院上更卷第171頁)亦可得資印證,被告於偵查羈 押階段,主觀既對違法羈押一事毫無所悉,其於該段期間之 自白即難認係出於違法羈押而來,亦即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由 意志,未受違法羈押而影響,兩者間不具有因果關係,其於 該段期間本於自由意志所為之自白,自可作為證據使用。另 被告於審判中遭羈押之程序,未有違法等情,業如前述,被 告及辯護人以該段期間羈押亦屬違法,認自白無證據能力云
云,自非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第11至12頁,即本院卷第 165至167頁),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 憑己意再為爭執,殊無足採。
㈣至聲請人提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86號蔡淑燕被訴毒品案 件之判決書為新證據(見本院卷第101至111頁),主張該判 決並未認定證人蔡淑燕之毒品來源係聲請人等語。惟查該判 決理由中係敘明:「本件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4 月24日雄檢欽惟106 偵21126 字第32323 號函、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7 年4 月2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 1484800 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見原審訴字卷第60至62頁 )固均載有已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海洛因來源為羅守仁, 以及羅守仁涉嫌販賣海洛因等內容;然稽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前開函文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原審訴字卷第 64至66頁),該分局僅就羅守仁於106年11月24日至同年月2 7日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一事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辦,而該涉案事實係發生在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犯 罪時間後,且偵查機關亦未認定或查獲羅守仁有於事實一㈠ (附表一編號1 至19)或㈡所示時間即被告販賣或轉讓海洛 因予黃宥誠、洪江霖、柯東宏、吳志雄及王照清等人之前, 曾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以供被告轉售或無償提供予上開各人 之罪嫌,則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羅守仁,難認與被告本件 被訴犯行具有關聯性。」等語綦詳(見該判決第5頁,即本 院卷第109頁),可見該判決有認定證人蔡淑燕供出海洛因 來源為聲請人,且聲請人涉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蔡淑燕等節 屬實,惟因證人蔡淑燕販賣或轉讓海洛因予黃宥誠、洪江霖 、柯東宏、吳志雄及王照清等人在先(即106年10月5日至同 年11月14日,見該判決書第5頁,即本院卷第109頁),之後 才向聲請人購入海洛因(即106年11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 見該判決書第5頁,即本院卷第109頁),故認聲請人販賣海 洛因予證人蔡淑燕,與證人蔡淑燕上開販賣或轉讓毒品案件 並無關聯性,方不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對證人蔡淑燕販賣或轉讓毒品之行為減刑,並非認定聲 請人未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蔡淑燕。是聲請人執此判決書主張 其未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蔡淑燕等語,洵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 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 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 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