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惠蓮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惠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惠蓮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9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25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