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李政霖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指揮之命令(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屏檢錦莊113執聲他1196
字第113903590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政霖(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⑴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3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15年6月確定( 下稱A裁定),⑵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641、2655 、2656號判決應執行7年確定(下稱B判決),⑶臺中高分院 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635號判決應執行4年8月、3月(得易科 罰金)確定(下稱C判決),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易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D判決 ),⑸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95號判決判處4年2月1罪、3 年4月2罪、3月6月1罪、2年4月1罪、3月1罪(得易科罰金) 、5年4月1罪確定(下稱E判決,惟查受刑人上開3月及5年4 月部分未據上訴二審,係於一審判決確定),嗣由檢察官指 揮接續執行,受刑人認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乃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將上開A裁定、B判決、C判決 、D判決、E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以屏檢錦莊113執聲他1196字第11390 35908號函文否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 請之。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固許受刑人 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然此必須檢察官已依法為否准請求之 決定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A裁定、B判決、C判決、D判決、E判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為本院,本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為高雄高分檢(下稱高雄 高分檢)檢察官,受刑人遞狀向高雄高分檢請求為重定執行 刑之聲請,於法原屬有據。但高雄高分檢將受刑人之請求狀 交由屏東地檢處理,經屏東地檢函覆受刑人並副知高雄高分 檢後,迄今高雄高分檢檢察官並未就抗告人之請求為准駁之 決定,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紀錄可憑。而觀諸屏東地檢民 國113年8月28日屏檢錦莊113執聲他1196字第1139035908號 函之主旨載敘:「台端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核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其說明一、 二、三分別敘明:「奉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8 月19日高分檢寅113執聲他186字第1139015184號函交下台端 書狀辦理。」、「數罪…,依台端上開聲請狀主張之定刑方 式之最後事審實,並非本署對應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故本 署就台端上開聲請並無管轄權,合先敘明。本件僅就台端上 開聲請,表示意見如下。」、「…查台端所犯數罪中之最先 判決…之確定日為108年5月7日…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436號(下稱A裁定)裁定應執行15年6月確定…而後案之臺 中地檢署111年執字第171號(犯罪日自108年2月11日至108 年7月21日,為同一判決已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係在 A裁定首罪判決確定後所犯。另臺中地檢署111年執字第2119 、6807號犯罪日均為107年10月21日,與A裁定合於數罪併罰 。而臺中地檢署112年執字第126號犯罪日為000年00月間, 本署112年執字第5654、5655、5656、5657、5658、5659、5 660號等案犯罪日為108年7月2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與臺 中地檢署111年執字第171號等罪均在A裁定首罪判決確定日 後所犯,不合數罪併罰,得另為一數罪併罰集合,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旨(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綜合上開主旨 及說明,屏東地檢檢察官已敘明其對受刑人之請求重定執行 刑並無管轄權,且說明三係提出其法律上之意見,並未對此 請求為否准之決定,自不得以屏東地檢函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受刑人對上開屏東地檢函聲明異議,即有違誤。 ㈡本件受刑人主張A裁定、B判決、C判決、D判決、E判決有應合 併重定其應執行刑之情事,雖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高雄高分檢檢察官聲請重定執行刑,然高雄高 分檢檢察官迄未為准駁之決定,已如前述,原不生聲明異議 之問題。受刑人就非屬否准其重定執行刑請求之屏東地檢函 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說明意旨,洵屬於法無據。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執屏東地檢上開函文,指摘屏東地檢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容有誤解,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