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智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4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智煒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智煒(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 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 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是以恤刑利益之高低,應就數罪併罰之各罪總體觀察之,至 不得高於原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乃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而來之內部性界限因素之一, 並非衡量恤刑利益之依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 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 7 至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經受刑人同意定執行 刑而提出聲請,有民國113 年9 月10日文件1 份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13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 為正當。
四、審酌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 至4 均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之罪,編號5 至13均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犯罪 時間自000年0 月間至000 年0 月間(詳如附表犯罪日期所 示),復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 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本件內部界限(有期徒刑8 年11月)之拘束,暨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後表示對應執行刑「 無意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