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830號
KSHM,113,聲,830,202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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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金田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14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聲請回復原狀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
二、按㈠非因過失,遲誤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 向原審法院為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 訴訟行為。又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 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如原審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者,應繕 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以 上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68條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其中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裁定之法院而言,換言之, 即遲誤對第一審法院所為裁定不服之抗告期間者,第一審法 院為原審法院,不因管轄抗告之第二審法院對其抗告曾否加 以裁判而有異(最高法院30年聲字第12號刑事判決先例同旨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民國113年8 月14日所為113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狀雖 多處將裁定之抗告誤載為判決之上訴,惟不影響其就橋頭地 院上揭裁定所為抗告之意旨),因尚未補呈抗告理由,於11 3年9月9日始接獲橋頭地院告知如尚有其他抗告理由補呈逕 向本院遞送,因本院未律定期間要求聲請人補正理由而逕予 裁定,而提出抗告理由狀聲請回復原狀。
 ㈡準此,聲請人既係對橋頭地院上開裁定之抗告期間聲請回復 原狀,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應向原審法院 即橋頭地院提出,本院並無管轄權。又依聲請人既已合法提 起抗告,且未受法院裁定命補正其抗告理由,自無所謂遲誤 抗告期間而需回復原狀之情形,況抗告理由之補正期間,性 質係裁定期間並非需回復原狀之抗告不變期間,是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㈢至於受裁定之人不服裁定本應附具理由提起抗告,雖未補敘 理由並非不合法抗告,然在法院認為原審裁定適法妥當時, 即無必要先命抗告人補正理由後始得裁定,否則形同抗告人 得恣意藉以延長抗告期間,此由橋頭地院前揭裁定於113年8 月2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3年8月27日即具狀抗告 ,經橋頭地院於113年8月29日收受,於113年9月6日轉送至 本院以最速件分案,迨本院於113年9月9日裁定前並未收受 聲請人補敘之抗告理由,此有相關送達證書及收狀章戳在卷 可查,是自前揭裁定合法送達至橋頭地院轉送至本院裁定時 已歷經19日,聲請人顯無意積極補正抗告理由。況聲請人於 本院113年9月9日裁定駁回抗告後始於113年9月16日具狀補 敘之抗告理由亦不足以影響駁回抗告之結論,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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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