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人 夏楷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聲請本院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 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三、依前項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 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