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785號
KSHM,113,聲,785,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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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亞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亞蒓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 由
一、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㈡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 評價,透過重新裁量刑罰,以免因接續執行使合計刑期過長 ,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二、㈠查受刑人林亞蒓(下稱受刑人)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經本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 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檢察官就附表 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於相當時期收受本院合法送達之檢察官聲請書及 附件,於指定期間內向本院具狀陳述:請准予合併行刑並換 發執行指揮書等詞(誤載為聲請狀,惟內容已敘及係回覆本 院前所函請表示意見之意旨,見本院卷二第245頁),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係民國95年3月1日 至102年5月9日止,以利用政府賦予議員之社團補助建議權 ,假造正常運作有助社會發展之社團假象,向其他議員、縣 長取得建議權未能公正執行職務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等情節,犯罪所得業已由同案共犯藍俊良於案件審理中繳回 ,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行為相近,各罪所受最重刑度為有 期徒刑7年4月(此部分共46罪)等情,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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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