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784號
KSHM,113,聲,784,202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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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4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俊良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俊良(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 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 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是以 恤刑利益之高低,應就數罪併罰之各罪總體觀察之,至不得 高於原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乃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 來之內部性界限因素之一, 並非衡量恤刑利益之依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 附表編號10、11、1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 號1 至9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 行刑而提出聲請,有民國113 年8 月26日受刑人聲請書1 份 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1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審酌附表所示之罪分別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偽造文書罪, 犯罪時間自00年0 月間至000 年0 月間(詳如附表犯罪日期 所示),犯罪時間有部分時間密集,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 低。又附表所示合計243 罪,其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6 年, 上述各罪合併刑已遠逾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上限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且其中編號1 至9 號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與經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4號判決所撤銷改判 的8 罪原處之刑(有期徒刑4 年至4 年8 月不等),前經本 院110年重上更二字第1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7 年10月,本院 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因素,亦不得高於上 述原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7 年10月),但考量本院110年 重上更二字第10號判決已給予極高之恤刑優惠,是上述撤銷 改判的8 罪(經改判為如附表編號10、11、12號所示之罪及 刑),刑度雖有減少,但相對於附表全部罪數合計之總刑度 ,減少比例仍屬微量,則本院自不得過度減輕。復綜合斟酌 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 特性與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隨刑期而遞增,暨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後表示對應執行刑「無 意見」(本院卷二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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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