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士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士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柒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士淵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二、查受刑人顏士淵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罪,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 表編號1、4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 表編號2、3、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須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 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所提之聲請狀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1頁)。從而,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後,以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認檢察 官之聲請於法相合,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 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所 犯7罪之總和(有期徒刑8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 ,加計附表編號6、7之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準此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 審酌受刑人所犯為過失傷害罪(1罪)、持有逾量第二級毒 品罪(1罪)、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1罪)、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3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其行為時間於 民國110年2月至000年0月間(毒品案件)、110年5月8日( 過失傷害案件),除附表編號1外均屬毒品犯罪,暨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復參
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頁)等總體 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為適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