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卓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卓浩因竊盜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葉卓浩因竊盜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 罰金(編號1至3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原不 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 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 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之4罪,均是於晚間或凌晨時分,攜帶兇器進 入無人居住之建物竊取財物(編號1、3部分當場為警查獲致 未遂),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及犯罪手段相近, 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至同年11月9日之間,經綜 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節、手段及行為態樣、犯罪次數及行 為集中程度、侵害法益性質及程度、其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 、對法秩序之輕率及敵對態度,及其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 造成危害之程度,暨附表所示各罪於此之前定執行刑時已為 之減刑程度、刑罰權邊際效應是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受刑人 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復參酌受刑人所表示「希望可以減5
、6個月,因受刑人左胸腔疼痛,恐肺癌第3期,大限將至, 時日無多,且患精神分裂症,右腳裝鐵片,開過刀,受刑人 出獄尚有餘命,肯定痛定思痛,洗心革面」之意見(本院卷 第101頁)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後,依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附表編號1所處之宣告刑,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惟該罪 既與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依法定應執 行刑,再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不致影響 受刑人權益,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