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729號
KSHM,113,聲,729,202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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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慶源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民國113年7月11日高分檢寅113執聲他1
62字第113901301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就鈞院111年度聲字第547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請求檢察官重新聲請定執行刑,惟遭檢察官否准 ,檢察官未盡訴訟照顧義務,且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爰提 出聲明異議。又原裁定雖未逾越法制序理念之內、外部界限 ,但其理由對於審酌事項,僅列出若干名詞予以表面上的恣 意裁量,並未就各項名詞深入剖析、詳究而具體審酌,已流 於恣意、裁量不正行使,於法有違,且侵害人民憲法所保障 之各項權利,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 及編號10至17所示各罪,分別屬於相同之犯罪類型、態樣、 動機,侵害法益亦均類似,整體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原裁 定所定應執刑有期徒刑24年之刑期,客觀上是否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所稱之一事不再理例外適用,非無疑問,檢察官未予 斟酌原裁定上開情事,亦侵害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慶源之 憲法權利,請求依法辦理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 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 ,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 「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 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 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 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 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 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 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 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裁定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24年,嗣於民國111年5月31日確定等情,有原裁 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曾經定應執行刑簡 表等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係受刑人於原裁定確定後,另 於113年7月2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下稱高分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7月11日高分檢寅113執聲他162字第1139013015號函覆「 …上開裁定已就數罪定應執行刑確定,並無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稱之例外情形,應受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拘束,自不得再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而否准其聲請 等情,有卷附高分檢署函文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檢察官 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刑之聲請,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受 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
 ㈢而依原裁定所載,係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聲 請定應執行刑,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裁定,檢察 官依法院確定裁定而為指揮執行,自屬合法有據。又原裁定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所犯,且上開 各罪確定後,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復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 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行定其 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㈣從而,檢察官審查本案並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所稱之例外情形,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因而 否准受刑人重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自屬合法有據。受刑人對 此聲明異議,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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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