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佳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佳軍(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明確限制數 罪併罰適用之範圍,以維法安定性,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 科罰金,致罪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 、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 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 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 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 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 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 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 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 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 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 限制。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於裁判生效後,不得
逕行撤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基此,應認管 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 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及法安定性之維 護。換言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 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 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 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參照)。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為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固非無據 。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至5所 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所示情形,依同條第2項 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受刑人雖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同意聲請定 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惟受刑人經本 院通知其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時表示:如將 本件附表編號1之罪抽出,其餘編號2至5之罪可與另案裁定 各罪合併定執行刑,請求本件不合併定刑等情,有受刑人陳 述意見書暨補充說明理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137 頁)。復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不同意將本件得易 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其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要另外聲請定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是受 刑人已表示不願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與編號3至5所示 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甚明,堪認受刑人已變更意向而以 上開陳述意見書及言詞陳述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與編號3 至5所示之罪,自不能併合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應執行刑 並生效,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保障其 選擇權之行使及受刑利益。是此,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 聲請定應執行刑,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