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7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尤凱晴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0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17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從未告知抗告人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未給 予抗告人就是否觀察、勒戒或其他替代處分等,有事前陳述 意見之機會;原審法院亦未給予抗告人對於是否觀察勒戒之 處分,於事前以書面表示意見之機會,顯然漠視抗告人事前 陳述意見權之保障,自有未洽。
㈡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檢察官聲請書所指施用毒品犯 行,且不曾接受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屬「初犯」無 疑。又抗告人犯後態度良好,已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前往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要求參加藥癮治療計畫,並經醫師診斷評估 ,排定自113年9月3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止,實施近2個月 ,共計7次診期之成癮治療計畫,是以,抗告人積極改善毒 品成癮之問題,現已無再施用毒品之行為,且無任何戒斷症 狀,足認抗告人並無對毒品之倚賴,更無成癮至難以控制自 己意志及行動之情事。
㈢綜上,足認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原裁定未詳查,逕裁定送 觀察、勒戒,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 由檢察官給予抗告人為附命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云云。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13年3月1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3樓 之8住處內,以將大麻菸草置入研磨器磨碎後,再將磨碎後 之大麻菸草放入吸食器內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大麻1次乙節,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其於113年3月12日13時19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結果,呈大麻 代謝物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2分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驗代碼:L0-000-00號)及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L0-000-00號)在卷可佐(毒偵卷第57至61頁), 足認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堪可 認定。由於抗告人就施用毒品犯罪而言係屬初犯,並無3年 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之情事,檢察官據此對 抗告人聲請觀察勒戒,原審因而依法為觀察勒戒裁定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證屬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規定 ,初犯或三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 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 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 月。檢察官亦得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 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為 處理。上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及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前者為拘束人身自由、後者為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二種保安處分之目的雖均為使受處分人獲 致戒除毒品之處遇措施,然二者就憲法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 利干預程度並不相同。以此而言,對於初犯或三年後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依據同條例第 20條第1項、第3項或第24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裁量 權限自應受到合義務裁量及比例原則之拘束,法院就此即有 實質妥當性之審查權限。至於實質妥當性審查權之審查強度 與密度為何,自應依據施用毒品者之各項具體狀況,本於比 例原則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權是否有逾越與濫用之情事,而存 有明顯重大瑕疵,作為實質審查基準。
㈢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以抗告人於偵查中 自承:扣案之大麻1包,我是於3月9或10日,向一位朋友李 寬鄰買的,我以新臺幣9千元向他買5公克,他是在六合路與 瑞源路口交給我等語(偵卷第84頁),得見抗告人確有方便 取得大麻毒品之管道。再者,抗告人因另涉毒品案件,業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194、20978 號案件偵查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起
訴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3至34頁),亦堪認其確屬經常接 觸毒品之人。此外,抗告人前曾先後於93年、97年及98年間 因案遭通緝,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拘束力較 強之刑事案件既曾遭通緝,則於較為寬鬆之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是否有決心配合履行,不無疑義。是原審 考量及此,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裁定抗告 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與法律 規定相符。
四、至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導入一療程 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 處分,用以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 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 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 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 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於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 為適當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 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 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件抗告人縱於113 年8月27日前往醫院要求參加藥癮治療計畫,並經排定近2個 月、共計7次診期之成癮治療計畫,然其並未於為警查獲前 ,主動到醫院請求診療,自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 規定「於犯罪未發覺前,已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 構請求治療」之要件不符。是抗告人據此主張其已參加藥癮 治療計畫,並無施用毒品成癮之情形,應給予其緩起訴處分 之機會云云,並無足採。
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至第24條規定,並未明定檢察 官或承審法院應於聲請觀察勒戒或裁定前給予抗告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況且,本案檢察官於113年6月7日偵訊中,告知 抗告人驗尿報告呈陽性反應之結果時,曾訊問抗告人及其辯 護人有何補充意見,渠等均回答沒有意見(偵卷第106頁) ,亦得見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易言之,抗告人主張檢察官並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 ,核與事實不符,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殊無可採。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且 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又無於犯罪未 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情事,
原審審核以檢察官之聲請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誤認或其他裁 量有明顯瑕疵,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均屬有據 。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而請求撤銷原 審諭命觀察勒戒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