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周峰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5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周峰旭(下稱被告)前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然被告為警查獲時,並不知道可以拒絕驗尿 ,故其同意採尿之舉,並非出於自願、真摯之同意;又檢察 官並未給被告表示意見的機會,以致於被告錯失戒癮治療之 聲請,故原審裁定有上開違誤,請撤銷原裁定,給予被告戒 癮治療之機會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12年6月27日22時許,在屏東縣○○ 鎮○○路00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於翌日16時 5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一節,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 報告(申請單編號:R112X01350)、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 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萬丹00000000)等件在卷 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7月14日釋放出所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從而,原審依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於法並無違誤。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司法警察對於非拘提或逮捕到案而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 人,認有調查之必要,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 罪之證據時,如經該嫌疑人同意接受採尿,尚無明顯干預、
侵害其身體之情形,應認司法警察得對該嫌疑人實施採尿之 勘察程序。本件員警持搜索票前往「呷嘴檳榔攤」搜索時被 告在場配合搜索,並於採尿前向員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有員警偵查報告、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是員警 既然知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復經被告同意接受採 尿,其實施採尿之勘察程序即難謂不合法。況依被告所簽署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10頁),其上已載明「受採尿人 得依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 。」被告復在該同意書上簽名、捺印,依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驗,且有多次犯罪之前科紀錄,當知簽署上開文書之 法律效果,故被告辯稱:不知道可以拒絕驗尿,非自願同意 接受採尿云云,即與事實不合。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 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 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 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 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 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 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 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法院縱使審查其裁量有無 違法,也僅在卷證資料所示證物中審酌,而為最低限度之審 查,即此部分為檢察官之裁量,必須予以尊重。本件被告有 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且於偵查中傳、拘未到,直至通 緝後始到案,復於到案後否認本案採尿之合法性,難認有何 根絕毒品之正見與意念,而可配合機構外之戒癮治療處遇。 況被告尚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 及法院判刑在案,自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 ,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書、進行單、拘票、 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見被告 受觀察勒戒、入監執行後,仍未能矯正惡習,可見其法治觀 念淡薄,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且經傳、拘未 到,經通緝始到案,並無配合戒除毒癮之意念,現又有另案 遭起訴、法院判刑之紀錄,依法本不宜為緩起訴處分。從而 ,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 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
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並無不當。被告猶執前詞主張檢察官未給予戒癮治療 之機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准予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被告「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當。被 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均如前述,其抗 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