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柯宏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16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3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柯宏璋(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依勒戒處所評估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裁定被告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二、抗告意旨則以:醫師於評估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 僅對被告詢問:「你父母知道嗎?」,而非詢問:「你父母 知道你吸毒嗎?」,其提問不明確,致被告回答「知道」, 而受不利評估。另就「家人有無使用毒品」,因被告回答: 「兄長」,而受不利評估,亦屬斷章取義,實則被告兄長已 戒毒成功,時常規勸被告遠離毒品,應屬有利之評估因素。 本件評估程序既有上述瑕疵,原審據以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而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自屬違誤, 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2項)。至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 標準,應依照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共同修訂「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規定之判定原則,以「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為 其評估依據。
㈡經查:
⒈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 10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於執行期間內,經 勒戒處所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有前述裁定、法 務部○○○○○○○○113年8月6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5640號函附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憑。
⒉觀諸前述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估項目中,與抗告意旨所稱「 你父母是否知道(你施用毒品)?」有關者,應僅「入所後家 人是否訪視」一項,其記載為「有(訪視)」,然此屬對於被 告有利之評估因素(得分0分)。抗告意旨指稱醫師據此對其 為不利評估云云,應屬誤會。
⒊另在評估項目「家人藥物濫用」一項,其記載為「有」,固 屬對於被告不利之評估因素(得分5分)。然而,被告因毒品 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共14筆(得分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共 10筆(2分)、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重毒品濫用(10分)等各項 得分加總結果: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評分為32分、「 臨床評估」評分為39分、「社會穩定度」評分5分,其中動 態因子佔67分、靜態因子佔9分,總分為76分,即使扣除前 述「家人藥物濫用」得分5分不計,總分仍高達71分(76-5=7 1)。而總分在60分以上,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 準評分說明手冊」判定原則,應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亦即「家人有無使用毒品」對被告整體評估結果,完 全不生影響。抗告意旨指稱醫師因被告在「家人有無使用毒 品」評估項目回答「兄長」,誤解其兄長仍有使用毒品,已 影響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云云,亦屬誤會,而 非可採。
㈢原審以勒戒處所依前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判定結果,被告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而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芳